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刘文彬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商标法》第7条明确写入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7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一、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立法现状
我国在《民法通则》的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商标法》未明确写入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只是隐晦地体现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标审理标准》之中。
《商标审查标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但《商标审理标准》仅仅是行政规章,不能上升到法律的位置,也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因此商评委在裁定中也不宜引用该《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
三、立法背景
《商标法》是民事法规的一个特别法,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在《商标法》中得以体现。“诚信信用原则”已经在众多的特别法中得以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因此可以将 “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之中,使之成为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官员等在注册和使用商标中的第一原则。
目前,我国的商标申请量连续多年保持全球第一,我国已成为了商标大国。在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抢注他人商标,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情况。不少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利用注册商标的排他权去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是为了伺机将注册商标高价出售;或者是利用商标程序拖住对方,以抢占商机;有的甚至通过滥用商标程序敲诈对方,以牟取暴利。这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大量出现,不仅造成商标确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挤占了大量的国家行政和司法资源,使得商标注册审查周期过长,有关的商标主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负担过重,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使正当使用商标的企业苦不堪言,严重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以及侵权案件中,由于《商标法》未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审查人员以及审批人员对于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又不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适用要件的案件无从寻找到恰当的法律救济条款。曾在一段时间内,商标局等审判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所体现的不良影响裁判案件,但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已对条文的适用做出了相关解释,行政裁判机关也无从寻找到合适的救济条款。
四、立法意义
由于《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正案刚刚通过,2014年5月1日才能得以实施。“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的条款,相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如何理解和使用该条文尚需要一个过程。但可以肯定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写入,必定对于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从事的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将是一个有力的打击。有利于我国从商标大国走向商标强国,有利于塑造我国的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