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王嘉雨、闫春德
引言 近年来,随着智能终端软件的发展日新月异,软件页面设计在提高软件的执行效率和商业价值的同时,其所呈现出的独立价值也日益显现。众多软件企业将研发的重点投向软件的页面设计。但当前对软件页面设计并未形成完善的体系化的保护制度,对软件企业在选取权利保护的模式上也缺乏明确的指引。
在笔者所代理的入选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五大热点知产案件”、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2019年度“中国版权十大热点案件”的“微信红包”案件【1】中,笔者对软件页面设计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系列探讨,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可了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软件页面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如果相关页面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该判决明确了反对抄袭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搭便车行为,保护原创,鼓励创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体现了保护互联网领域新型客体的开放态度。
本文拟从“微信红包”案及该案对软件页面设计保护可能产生的引导和影响入手,结合我国现有的软件页面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态势,分析探讨软件页面设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主要保护路径,以求抛砖引玉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目前软件页面设计保护的现实状况及困境
(一)软件页面设计特点与现状
软件页面设计与软件用户界面即UI(User Interface)关系密切。在笔者看来,软件页面设计,是对软件操作逻辑、界面美观的整体设计,是用户操作软件产品、实现相应功能的媒介。用户通过设置在软件用户界面上的按钮、图标等内容,向计算机系统发送指令,传递数据,从而得到有效的反馈,实现软件产品的相应功能。【2】若干软件页面设计,经研发和开发者结合具体的软件产品的特征和功能,进行一定的组合和排列,即形成软件用户界面。好的页面设计不仅让软件变得有个性有品位,还使软件操作变得舒适、简单,充分体现软件的定位和特点。
软件用户界面从本质上是为了实现软件本身的功能,通常需要结合使用者的操作习惯进行设计,使软件用户界面可以高效地实现人机互动。另一方面,在商业利益的推动下,软件研发者逐渐重视并提升软件页面设计的美学价值,通过大量设计人员,对软件页面进行具有一定创造性的设计美化。但同时,软件页面设计的易复制性也促使各种模仿和剽窃行为不断出现,严重损害到软件研发者的利益。而对于软件页面设计的法律保护,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知识产权制度就成为了权利人的必然选择。本文将集中探讨与软件页面设计相关的内容。
(二)此前对软件页面设计的主要保护路径
通过检索在先相关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此前涉及软件界面设计保护的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要选择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维权: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整体保护路径
在原告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3】一案中,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所发布、销售的《金略猎头软件旗舰版》与原告谷露软件极为相似,无论在整体结构布局、界面的栏目设置、操作安排以及页面配色等众多方面均与原告谷露软件相一致。该案是以软件整体著作权为权利基础,通过比对原被告操作界面源代码的方式,证明被告抄袭原告谷露软件涉及人机交互式操作界面的源代码,从而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谷露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2.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
在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4】一案中,法院认为,被诉“看客影视”页面中包含的菜单栏、子菜单的设置均受限于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平台的基本设定,其子页面中的构成要素均为行业的通用元素,其对内容的取舍及选择并未体现其创造性。同时,上述页面均在手机屏幕中显示,页面设计布局的空间有限,如对上诉人的涉案页面的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进而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涉案“看客影视”的页面及子页面的选择及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汇编作品,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基于汇编作品的主张。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路径
在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5】一案中,原告指称被告同类金融软件产品中指标、函数的选择及其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内容无法满足文字作品的最低程度的独创性要求。但指出,法律并没有禁止竞争主体以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而且原则条款也正是在具体法律规范留白的情况下更能彰显其规范指引作用。同花顺公司大面积再现万得产品指标体系甚至页面呈现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比例原则的正当性要求。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直接替代原告产品的效果,进行低价竞争,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征,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在北京金未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昊古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6】一案中,法院认为爱简理财网首页页面以及手机应用界面在整体设计、内容布局、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图案运用及组合等方面与简理财网首页页面及手机应用界面高度一致,显然来源于对后者的抄袭,且两产品名称“简理财”与“爱简理财”仅一字只差,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品产生混淆。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借助简理财产品影响力的搭便车嫌疑,虽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所规定情形,但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专利法》保护路径
2014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后,在我国GUI类专利第一案——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而在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8】中,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该案中涉案专利是有关移动终端及其用户界面中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该专利实际属于有关界面呈现的动态外观的发明专利。
(三)软件页面设计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
从目前司法保护现状来看,权利人在通过上述路径进行维权时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及障碍:
从著作权角度考虑,因软件页面设计通常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点,不仅需要满足美观性的要求,同时也需要满足使用者对于软件操作效率和执行效率方面的要求。除了在功能方面满足用户的实际需求,还要受到用户习惯的极大限制,个性化选择的空间较小,很多涉及功能选项的文字、图标属于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常用元素,无权禁止他人在设计类似功能软件用户界面时使用这些内容。
就汇编作品而言,大部分软件用户界面的编排布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体现艺术性,而是出自软件的实用性考虑,软件页面设计的选择编排一般较难体现"独创性",因此也很难作为汇编作品而获得保护。
若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抛开软件代码比对的繁琐性及较高的时间、经济成本,因相同的软件页面设计可以通过不同程序语言编写代码来实现,甚至即便是同种程序语言也可以通过不同的编程方式来实现,很多情况下也难以实现权利人对保护特定页面设计的初衷。
在专利保护路径下,基于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不仅对保护内容存在人机交互性及功能性要求,还存在需依附于硬件设备的局限性,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似乎难以对软件开发企业或者互联网企业行使其权利。而此类型的发明专利更是从获得专利授权到维权均存在比较大的难度。此外专利还存在保护期限的限制等进行维权的不利因素。
综合来看,在适用诸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存在一定困难或障碍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就成了权利人最终的无奈选择。但因《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被认为是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适用时更需遵循谦抑性原则,此外还需考虑被诉主体的主观过错因素,故在判断不正当行为构成的标准上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二、“微信红包”案对软件页面设计保护所提供的解决思路
(一)“微信红包”案简介
腾讯公司发现由青曙网络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聊天应用软件“吹牛”软件中所使用的吹牛红包收发及相关界面涉嫌抄袭“微信”应用中的红包及相关界面,遂将青曙网络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腾讯公司主张“吹牛”软件中提供红包收发服务,在红包发送接收全过程中所使用的红包发送页、聊天气泡、开启页、查看详情页等界面全面抄袭、模仿腾讯公司“微信红包”相关界面。此外“吹牛”软件中还使用与“微信”软件底部界面“聊天、通讯录、发现、我”图标高度近似的图标等。上述行为涉嫌侵犯腾讯公司相关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被告软件相关页面对比
“吹牛”软件聊天界面
青曙网络公司抗辩认为,电子红包并非独立产品,且来源于实物红包,创作空间有限,相关界面系基于红包功能、模式的惯常设计。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微信红包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与原告的电子红包存在差异,此外在“吹牛”软件下载、安装及使用收发红包功能的过程中,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主体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微信红包”产品/服务,其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实用性、艺术性兼具的特性,因而是否能够作为美术作品进而主张其著作权就成为了本案论证的难点。为此,原告方选择了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途径“双管齐下”的策略,对于美术设计元素较为丰富的“聊天气泡”及“红包开启页”主张著作权,对于包含“发送页”、“聊天气泡”、“开启页”、“查看详情页”全流程的整体页面主张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装潢,进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针对微信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的独创性问题,原告认为,尽管作品的创作灵感和设计元素可以来自实物红包及公有领域的相关元素,但对“创作灵感”这种思想层面落实到进行表达呈现时,会有很大的创作空间和很高的设计自由度。原告在设计“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时,对来自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赋予独特的构思、选择和取舍,凝结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和价值后,形成其不同于其他设计作品的独特表达,即具有独创性。
被告所列举的市场上已存在运用相同或类似元素进行设计的电子红包产品,例如“滴滴红包”、“京东红包”、“支付宝红包”等,经比对均与原告的微信红包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而这种差异恰恰可以佐证,即便均是为了实现类似收发电子红包功能,在红包设计上却可以有无限广阔的可供选择的创作空间,设计创作自由度高。这足以证明被告选择与原告微信红包极为相似的设计,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意图。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2014年春节期间“微信红包”一经推出,即引爆移动支付,短时间内拥有数以亿计的用户,成为原告现象级产品和服务,原告的“微信红包”是市场上最早推出的电子红包。基于原告的推广使用,且基于微信红包这一服务功能的千亿级别使用频率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紧密、强烈的指向性联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基于原被告红包页面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甚至基本一致,应当视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此种混淆,除了包括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外,还包括认为原被告或其软件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上述整体抄袭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如果允许被诉行为的广泛存在,必将损害页面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如原告前述主张不能成立,也应适用反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关于著作权部分,法院认为,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开启页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的创作元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法院认为,“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微信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独特的设计组合,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微信红包”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吹牛”应用软件中三款红包的红包发送页、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红包查看详情页与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基本形状、颜色搭配、元素构成、结构布局等具体设计均一致,各自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微信红包”相近似的装潢。在“微信红包”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吹牛”应用软件的提供者与“微信”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认为微信整体页面包括功能栏的“微信”“通讯录”“发现”“我”等相关功能图标应适用反法第六条及第二条进行保护的主张,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判决认为上述页面设计仅是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出独特性,并未与“微信”应用软件及其经营者形成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未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相同的页面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且仅就该页面的模仿难以认定被告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未对该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二)“微信红包”案的创新之处及启示
软件页面设计不是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它具有独创性、艺术性价值的同时也具有功能性和技术性的本质,因此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时也衍生了一系列问题,包括如何区分页面设计中的思想与表达,如何排除公有领域元素及有限表达从而防止产生不当垄断等等。“微信红包”案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哪些内容构成作品,原告明确主张“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微信红包开启页”后,将这些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所谓的公有领域的红包元素、在先红包设计等进行比对,认为尽管均采用红色、长方形等传统红包的基本设计元素,但在颜色搭配,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而这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该案对于软件页面设计的独创性要素的判断及保护标准,对后续案件提供了一定借鉴意义。
此外,本案对于微信红包页面整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进行保护也是一大创新和突破。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微信红包整体页面中包含的“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已经通过著作权路径给予保护,本案中是否还可以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通过反法进行保护,对此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主张“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上述主张是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寻求标记类经营成果的保护,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是微信红包操作全流程包含“红包发送页”、“红包聊天气泡”、“红包开启页”、“红包查看详情页”这四个页面,而已认定构成美术作品的仅为“红包聊天气泡”和“红包开启页”这两个页面,如果因上述两个页面已进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在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时仅考虑剩下的两个页面,势必造成对权利保护的缺失,从论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但无论如何,该案判决中对《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的论述也对一些主张并列案由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三、软件页面设计保护可以考虑的主要路径及风险防范
(一)保护路径
结合前文论述,对于软件页面设计主要的保护和维权路径,可考虑采取多重措施:
对于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于作品的定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以及第四条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 “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设计元素,可主张其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
对于主张著作权存在一定风险的设计元素,还可同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兜底条款。
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也可选择《专利法》、《商标法》路径下的保护,限于篇幅,本文暂不展开讨论。
(二)风险防范
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件的调研及代理案件中的经验,总结归纳出以下软件页面设计所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主要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供参考及探讨:
1.维权风险防范
在著作权保护路径下,维权方首要需证明其著作权权属问题,包括权利人对其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最早创作发表时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我国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上的审查,通常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作品最早的创作及发表时间,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软件研发方应尤其注意在软件开发、设计过程中对于创作内容、最初形成时间相关资料的保存。比如,可通过调取后台包含创作内容及时间的数据记录进行举证,也可以在公开发布的软件版本更新日志、公开发表的网络文章中明确相关设计内容,还可以对相关重要内容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技术进行及时存证。
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应注意内容的完整性。此外,无论是通过上述存证技术或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均应注意操作步骤的规范,如必要的清洁性检查等,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相关证据不被认可的风险。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下,还需要考虑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以“微信红包”案为例,原告一为软件著作权人,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二运营该软件。依照该案判决的逻辑,认为原告一虽然是著作权人,但并非微信软件和服务的具体经营者。该公司既不经营,也未使用过其主张的商业标识,不能对其享有经营的利益。即便该公司对其主张的相关页面享有利益,也不是基于其经营中的劳动行为产生。故原告一无法就“微信”应用软件以及“微信红包”与被告进行市场资源的争夺,被控侵权行为不会给其造成竞争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的损害。由此法院认为原告一因不具备上述“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诉由的适格原告。对于该论述,我们认为值得探讨,因为现实中存在大量情形即一款软件的著作权人和运营者分属不同主体,但二者具有密切联系并对软件均享有经营权益。如果仅将适格原告限定为软件实际运营者,似乎对竞争关系的理解过于狭窄。经笔者检索,亦有大量在先案例支持了一款软件的著作权人与实际运营商作为共同原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尽管如此,为避免出现此类风险在维权时应做谨慎处理,如在授权书中明确相关权利主体共同运营软件等,并注意软件官网、下载应用商店等所公示的权利主体信息的一致性。
2.侵权风险防范
对于侵权风险的防范,主要在于遵守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认清借鉴与抄袭的界限,对于自身软件页面设计的过程做好保存留档工作,以有效避免侵权风险产生。
结语
软件页面设计的价值在发展中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其中蕴含的研发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正是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重要内容。完善软件页面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利于软件企业自身的发展,激发设计人员的创新热情,提升软件企业的创新能力,更可有效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符合我国软件产业当今的需求及未来发展的趋势。
对软件页面设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对科技创新及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应当从制度上对软件页面设计形成体系化的保护,给予软件企业自由选取保护方式的权利,并且进一步完善我国对软件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使其保护范围更加明确。全社会应加强重视对软件页面设计的保护及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从业者亦应充分利用现有路径及司法最新实践,给予权利人维权一定指引,促进软件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注释
【1】(2019)京049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
【2】邬燕.软件产品中的用户界面设计.中国金融电脑.2004(07)
【3】(2015)沪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4】(2018)渝0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5】(2017)沪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
【6】(2016)京0108民初30464号民事判决书
【7】(2016)京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8】(2017)闽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邬燕.软件产品中的用户界面设计.中国金融电脑.2004(07)
【2】赵鹏飞.我国软件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华中科技大学.2015
【3】付京章.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与专利权保护的交错与变革研究.兰州大学.2014
【4】刘大亮.软件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
【5】冯斌.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南京大学.2017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