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美国专利申请有许多加速审查程序可以利用,如优先审查、PPH。不过,在美国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同样可以提出暂停请求,延缓专利申请程序,相关规定详见37 C.F.R.1.103及MPEP 709。
37 C.F.R.1.103及MPEP 709的相关规定:
1. 由申请人提出暂停专利申请相关行为的请求:
(A)有理由的暂停
基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及正当且充分的理由,专利局会同意暂停专利申请相关行为。基于本款提出的暂停请求,必须指定暂停期限—不超过6个月。
此请求必须:(1)使用单独的纸张;(2)支付37 C.F.R.1.17(g)中列出的费用;(3)指定具体、合理的暂停期限,该期限不超出6个月;(4)暂停行为所需的正当且充分的理由。
(B)CPA(continued prosecution application)申请中的暂停行为
基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在一件CPA专利申请中,专利局会同意暂停后续的相关行为,暂停期限不超出3个月。由于CPA是基于外观专利申请的继续申请,因而,对于一件外观专利申请而言,申请人可考虑采用此款规定延缓专利申请程序。
此款下,暂停相关行为的请求必须在提交CPA申请的同时提交,且指定暂停期限,同时需要支付37 C.F.R.1.17(i)中列出的手续费。
(C)RCE程序中的暂停行为
基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在一件专利申请的RCE程序中,专利局会同意暂停后续的相关行为,暂停期限不超出3个月。
此款下,暂停相关行为的请求必须在提交RCE的同时提交,且指定暂停期限,同时需要支付37 C.F.R.1.17(i)中列出的手续费。
注:对于(B)或(C)款而言,不论是提交的CPA或RCE不适当(如CPA申请未被授予申请日,或提交RCE时未支付相关费用),还是提交的暂停请求不适当(如提交请求的时间不适宜或未支付相关手续费),专利局都不会暂停后续的行为。
(D)延缓审查
基于申请人的请求,专利局会接受一份延缓审查的请求,最长期限为不超出自最早优先权益日起算3年。
表格PTO/SB/37(见附表)可用于提交延缓审查请求。
该请求必须包括:
(1)暂停期限,不超出自最早优先权益日起算3年(若请求中未包含期限或请求中指定的期限超出了最长期限,则专利局会假定申请人请求的期限为规定的最长期限);
(2)支付37 C.F.R.1.18(d)列出的公开费;
(3)支付37 C.F.R.1.17(i)列出的手续费。
该条款下的延缓审查请求不会被接受,除非:
(1)专利申请是原始的发明或植物专利申请,或是通过一件国际申请在满足37 C.F.R.1.495条款之后进入国家阶段(其中37 C.F.R.1.495是一件国际专利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要求,包括需提交的文件以及需支付的费用);
(2)专利申请必须是在2000年11月29日或之后提交;
(3)专利申请未提出不公开的请求,或已提交一份请求,用于撤销之前提交的不公开请求;
(4)专利申请已做好公开的准备(若专利申请已经转至技术中心(T C,Technology Center),则假定该专利申请符合此项规定);
(5)专利局未下发过OA(如,限制要求,第一次实体OA)或授权通知书。
2.专利局发起的暂停行为
(E):由专利局发起的暂停行为,则专利局会通知申请人。暂停期限不超出6个月。
(F):满足下述条件,则专利局可根据(技术中心)主管的命令发起暂停行为:
(1)属于美国的专利申请;(2)发明创造的公开可能对公共安全或防御不利;以及(3)适当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暂停请求。
资料来源:
37 C.F.R.1.103及MPEP 709: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709.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