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朱刚琴
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商标恶意抢注申请已经是老生常谈的话题。所谓“恶意”申请,是相对“善意”的概念,主要是指抢注人在没有合法权利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非诚信手段试图申请注册他人已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意图窃取他人品牌商誉不正当获利、或是阻碍真正权利人性行使商标权开展合法业务的申请行为。综合国内外商标明文法律规则和确权维权审查实践,对于商标恶意申请的认定标准已趋完善。适用恶意条款反对商标申请的方式,也逐渐多样全面化。为便于企业运用,现将商标恶意申请境内外主要国家主要认定标准和应用方式现状予以剖析,以期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境内外商标恶意认定标准
(一)国内商标恶意申请认定标准
中国商标法关于恶意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条:
1.中国《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目前,国内商标确权维权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恶意申请的综合认定考量因素已总结较为完备。已有的规范性文件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释义非常细致充分。为方便进行境内外实践和法律规定对比分析,整理相关条款内容如下: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同时,合理的防御性注册和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储备商标注册行为,不属于第四条的约束范畴。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审查程序中以发现的线索为主,异议、评审程序中以在案证据为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整体情况;
(3)商标具体构成情况;
(4)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
(5)异议、评审程序中相关证据的情况;
(6)其他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b)申请人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或商标侵权行为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况;
c)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待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情况;
d)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标实际交易、要约、要约邀请情况。
e)上述因素一般在异议、评审程序中予以考虑。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墓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此类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 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全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情形的认定。
2.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于第四十五条“恶意”申请驰名商标,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或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或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或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齐全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3.其他可能推定与恶意情形相关的法条规定。例如:
中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和以上商标法第四和四十五条不同的是,该第十五、三十二或四十四条规定并未直接体现“恶意”字眼。但存在商业关联的主体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可被视为恶意抢注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是商标领域常见的恶意认定做法。该内容实际在以上驰名商标恶意认定考虑因素中已有体现。其中“以不正当手段、以欺骗手段”这种相对不特定宽泛概念字眼,为是否构成“恶意”留下了较宽的认定空间。
此外,根据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解释,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能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后进行注册,致使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该解释扩大了代理人、代表人范围,有利于“明知”而注册的“恶意”认定。
通过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国内案例实践中,对于商标恶意申请认定是就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方式相对灵活,对境外商标恶意的认定也具有一定对比参考性。尤其是在商标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参考罗列相关因素与审查员或司法审理机构游说沟通,往往会获得有效的反馈。同时,为综合参考和对比使用,分析境外主要国家恶意认定标准如下:
(二)境外商标恶意申请认定标准
现列出境外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美国、典型区域性组织欧盟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关于商标恶意申请的规定或判例现状如下。
1.美国
美国商标法并未直接对商标“恶意”申请进行规定,但对于商标申请,美国商标法明文规定“善意使用意图”是美国商标申请和维持商标注册的重要基础之一。根据美国2022年最新修订的兰哈姆法第1052条规定,应予驳回商标包含由不道德、欺骗性或诽谤性内容组成;或可能贬低或虚假暗示与在世或已故个人、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联系,或使其受到蔑视或名誉受损的内容;或地理标志,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或与葡萄酒或烈酒有关使用时,可识别货物原产地以外的地方……。此外,第1064条第3款规定,以欺诈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可被申请撤销。
在美国,法院将“恶意”视为分析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即,若被告试图与原告的商标混淆,即表明被告的行为很可能产生了这种混淆效果。在混淆可能性分析中,多种因素考量允许法院平衡各种因素并采用灵活滑动标准:例如,能证明恶意的证据越多,则证明商标近似或商品/服务类似性所需的证据就越少。
鉴于美国遵循判例制度,列出可推导认定商标恶意申请要素的部分案例如下:
在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2010年审理第91171220号Carr. v. Garnes,(2010 WL 4780321)异议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证据事实认定申请人缺乏真实实用意图:
(1)2004 年,Carr 曾与律师 Marvin Arrington 谈论过他的生意;七个月后,这位律师与申请人 Garnes (Babuke Brothers, LLC) 成立了一家公司,不久后注册了域名 afrostoshelltoes.com,申请了佐治亚州商标注册,并申请了联邦注册;
(2)双方都位于美国佐治亚州;
(3)双方都在同一家报纸上做广告;
(4)双方都使用了不寻常的术语“shelltoes”;
(5)申请人没有解释他是如何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这个商标的。
基于以上证据,TTAB申请人认为申请人Carr.在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在与异议人相关的服务上提交商标申请,意图利用异议人的商标商誉进行交易,从而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缺乏善意使用意图,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美国TTAB于2012年审理的 L’Oreal S.A. v. Marcon, 102 USPQ2d 1434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内容认定申请人缺乏真实实用意图:
(1)申请人缺乏文件证据或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可以/将会使用该商标;
(2)申请人缺乏制造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申请商品所需的能力或经验;
(3)仅通过许可或外包的方式含糊地暗示使用;
(4)未采取任何具体行动或制定任何具体使用计划;
(5)申请人存在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基于意图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情形;
(6)申请人答辩中存在虚假陈述。
以上尤其最后两点,申请人基于意向使用注册各种知名商标的情形,可推定不太可能是无意的巧合,结合申请人虚假陈述,从而促使TTAB一方面认定这种恶意是认定混淆可能发生的有利证据,因而混淆可能性成立;另一方面,认定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商标意图。
在美国2013年第91197328号Di Thiene S.P.A. v. Panagiotis, Opp. No.异议案例中,TTAB基于以下认定结果支持了异议人的申请:
(1)证据记录证明申请人知晓异议人在欧洲使用申请商标;
(2)TTAB认为“尽管有关一方当事人在国外使用其争议商标的信息通常与审理程序中的问题无关,但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例外,例如,一方当事人在美国使用商标出于恶意是一个焦点问题,其目的是阻止外国使用者向美国扩张使用,或者外国商标虽然未在美国使用,但很知名;
(3)不过,异议人未能证明在美国使用在先,因此在美国主张混淆可能性不成立。
本异议案得以基于恶意得到官方支持的关键点在于异议人证明了申请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没有提供有力的理由或证据来反驳,以证明其存在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从而促使TTAB认为申请人 “不具备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善意意图,不足以支持其申请”。
在美国TTAB于2014年审理的Bayer Consumer Care AG v. Belmora LLC, 110 USPQ2d 1623号案例中【已上诉Canc. No. 92047741 (Fed. Cir. June 3, 2014).】,TTAB基于以下证据事实认定申请人缺乏真实实用意图:
(1)原告未在美国使用申请商标;
(2)FLANAX 是墨西哥最畅销的止痛药;
(3)原告的商标在美国零售商和美国西班牙裔消费者中广为人知;
(4)被告故意选择与原告的墨西哥被许可人在同一类型商品上使用的 FLANAX 相同的商标;
(5)被告抄袭了原告在墨西哥使用的 FLANAX 徽标和墨西哥包装的其他元素(颜色和设计);
(6)被告在销售其商品时援引了原告的声誉。
基于以上证据,TTAB申请人认定被告以故意混淆产品来源的方式使用FLANAX,缺乏善意使用意图。
总体来看,美国判例具体认定无善意使用意图、可驳回/撤销商标的因素时也是多要素综合认定,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售卖而无真实使用意图;仅仅为了维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象征性使用商标;为了利用他人商誉而在相同、类似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等。
2.欧盟
不同于美国,欧盟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恶意申请进行了明文规定。具体而言,根据 2017-6-1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欧盟商标第(EU) 2017/1001号条例第59条1款b项,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存在恶意的,在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或侵权诉讼应诉程序中,该欧盟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欧盟商标审查指南》第3.3.2.1条中,明确列出了通过判例认定恶意申请的三个重要因素:
(1)标识的相同或近似性
被诉恶意注册的欧盟商标与无效申请人提出的标志相同或相似,这一事实对于判定恶意可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标志的相同或相似性本身并不足以表明恶意。
(2)知晓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使用
欧盟商标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这一事实也对认定恶意可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因此“无法忽视,且可能知道无效申请人已经使用该标识很长时间”;即使作为“历史”商标,该标识的声誉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当争议商标与在先标识间的同一性或准同一性“明显不可能是偶然的”。此外,可以基于相关经济领域的一般知识或使用时间等因素,推定知晓(“必定已知”)。标识的使用时间越长,欧盟商标所有者对该标识的了解就越有可能。 根据案件情况,即使标识是在非欧盟国家注册,此推定也可能适用。
(3)欧盟商标所有人存在不诚信意图
这是一个主观判断因素,需参考客观情况决定。相关因素包括:
a)如果商标申请偏离其初始目的,出于投机目的或仅仅为了获得经济补偿而提交,则存在恶意。
b)如果可以推断,欧盟商标申请人的目的是“搭便车”利用无效申请人的声誉或其注册商标并利用该声誉,即使这些商标已经失效,亦可判定为恶意。
c)如果欧盟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意图是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且损害方式不符合诚实守信,或者甚至没有针对特定第三方,而是为了获得商标功能以外的目的而取得专有权,没有打算将商标用于申请的部分或全部商品和服务,即构成恶意。如果仅涉及注册申请中提及的某些商品或服务而没有根据商标的基本功能使用商标的任何意图,则该申请仅在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范围内构成恶意。但是,如果欧盟商标的申请具有某种商业逻辑,并且可以假设欧盟商标所有者确实打算将该标志用作寻求保护的商品的商标,则这往往表明没有不诚实的意图。例如,如果欧盟商标所有者有商业动机更广泛地保护商标,例如所有者通过使用该商标销售的商品产生营业额的成员国数量增加,情况可能就是这样。
d)在提交欧盟商标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例如合同前、合同中或合同后(剩余)关系,也可能表明欧盟商标所有者存在恶意。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商标所有者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标志,视情况而定,可被视为违反诚实的商业和商业惯例。
e)如果欧盟商标所有人试图人为地延长未使用的宽限期,例如通过重复申请较早的欧盟商标以避免因未使用而失去权利,则可认定为恶意。这种情况需要与欧盟商标所有人根据正常商业惯例寻求保护其标志变体的情况区分开来,例如,标识已经演变。
f)如果欧盟商标所有人连续申请注册国家商标,旨在使其获得阻碍他人地位,其期限超过《欧盟商标条例》第 34(1) 条规定的 6 个月考虑期,甚至超过《欧盟商标条例》第 58(1)(a) 条规定的 5 年宽限期,则也存在恶意。
g)如果有证据表明欧盟商标所有人知晓在先相同或类似标志的存在,并期望收到财务赔偿,则欧盟商标所有人向无效申请人提出的财务赔偿请求可能导致被判定为恶意。
(4)其他潜在考量因素还包括:争议商标的创作背景、使用情况、提交申请的商业逻辑、申请商标的性质,商标的显著性或知名度、优先权基础因恶意无效、在先相似商标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被撤销等。
总结而言,欧盟商标判断恶意申请亦存在诸多考量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需分析个案情况相关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3.德国
在德国,商标恶意申请是一个需要严谨证明的重要问题,证明商标恶意申请的门槛历来较高。因而,德国关于商标恶意申请的判例数量较有限。实践中,大多数恶意商标申请人并非大公司,而是不存在真实商标使用意图的个人。
不过,和欧盟相似,在德国,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恶意申请亦有明文规定。根据德国2023-10-8最新修订商标法第8条2款14项规定,“恶意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或注册后,均可以基于恶意条款,阻止恶意申请核准注册,或撤销恶意注册商标。
就构成恶意的具体要素,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已制订了详尽的清单,列出了可以认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主要包括:
(1)第三方在本国的在先使用
不过,即使申请人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第三方在商标申请时使用未注册标志的事实并不直接构成恶意,需要存在特殊情况,例如,如果在先使用已经建立了可保护的合法权利,而申请人在应当知晓这一点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申请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破坏在先合法权利或阻止在先商标的使用。在 2012 年一案例中,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确认驳回第 39 类组织旅行和游览、城市旅游服务上的“Hop on Hop off”商标注册申请。法院判决,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意愿并不排除恶意认定:“认定恶意的决定性因素是阻碍的意图,这是整体客观情况的综合考量的结果,特别是申请人在申请前后的行为。如果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竞争对手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标用于或需要用于所述贸易中的商品或服务,则以滥用的方式阻碍权利人使用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2)第三方在国外的在先使用和声誉
如果申请人本身知晓第三方在国外的品牌声誉,且第三方品牌在德国获得了一定程度知名度,则第三方在国外的在先使用可以用于认定构成恶意。如果申请人不知晓外国商标所有者打算在德国使用该标志,那么仅仅知晓在国外的在先使用是不够的。但是,只要申请人的知晓是合理可能的,并且由于行业惯例,在德国使用该商标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则足够认定该点,例如推出在美国和欧洲都特别成功的时尚产品。
投机性商标可以构成恶意。案例1:2009年,德国联邦法院就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该案中,某人注册了一个与药品品牌相同的德国商标,而相关制药公司未能在德国注册该商标,仅在国外使用。法院裁定,如果商标“不打算使用,而只是希望另一方将来也可能需要该商标在德国扩大业务,则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的,违反了贸易和商业的诚实做法”。
案例2:已提交给欧洲法院的第C-529/07号案件(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v. Franz Hauswirth GmbH),瑞士制造商 Lindt & Sprüngli 注册了一件欧盟金色巧克力兔子三维商标。该公司随后对奥地利公司 Franz Hauswirth GmbH(“Hauswirth”)提起侵权诉讼,主张两件图形商标设计相同。该案中,欧洲法院表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考虑与具体案件相关的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
a)申请人知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至少在一个成员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且容易与申请注册的标志混淆;
b)申请人存在阻止第三方继续使用此类标志的意图;以及
c)第三方标识和申请注册的标识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程度。
根据欧盟法院意见,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长期使用可能与申请人标志混淆的相同或相似标志这一事实不足以表明恶意。必须考虑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意图(根据案件客观情况确定的主观因素)。欧盟法院裁定,在某些情况下,阻止第三方营销某种产品的意图可能构成恶意,例如,申请人申请共同体商标时无意使用,其唯一目的是阻止第三方进入市场。
(3)出于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目的申请商标
即使第三方未在德国或国外使用,如果申请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也可能存在恶意。例如,商标申请的目的是阻止权利人进入德国市场以销售仿制品;申请一系列与外国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阻止其进入国内市场;申请强制分销权;获得许可优势;强制续签合同;打击前合同伙伴等。
(4)与纠纷有关的商标申请
在某些情况下,一方从无关的第三方获得商标,目的是提高其在商标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也可能构成恶意。虽然从第三方获得商标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恶意行为,但后续情况,特别是随后行使这些商标权的情形,可能会认定构成恶意。
总体而言,德国专利商标局在评估商标恶意申请时,一般会依职权进行评估,但也会考量第三方提出的观点。在第三方发起的撤销程序中(无需证明利害关联关系),虽然德国专利商标局仍会依职权调查事实,但证明注册时存在绝对驳回理由的举证责任在于撤销申请方。
二、反对恶意申请规则适用方式现状
为便于企业运用,笔者基于多年代理经验,汇总反对恶意申请商标维权的主要措施如下:
1.恶意申请的依职权运用
该方式是企业较少知晓和运用的措施,简单来说,随着WIPO(国际知识产权局)全球商标数据库的逐渐完善,对于各国商标审查机构商标检索的便利性大幅度提高。在此便利环境下,境外商标审查中,逐渐出现一种对申请人较为有利的审查员基于恶意条款主动驳回情形,即各国审查员主动基于全球商标数据库或网络上可能找到的商标使用信息,查询他国相同商标申请/注册或在先使用情况,判断是否可能存在疑似恶意抢注。若查询到他国存在可能判断疑似恶意抢注商标时,审查员则会主动依职权在实质审查中对疑似恶意申请商标下发驳回。
对于企业而言,为利用境外逐渐增加的各国官方依职权驳回疑似恶意申请商标便利,降低维权成本,通常对于商标要求如下:
(1)商标具有高显著性
通常寄希望于审查员依职权审查帮助维权的商标,需要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获得一定全球知名度,或商标本身设计具有高度显著性,例如商标中带有独特明显的图形化设计,非常便于审查员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等。因此,企业品牌设计之初,创设具有显著性的商标非常重要。
(2)商标应进行大量网络宣传使用
截止目前,各国官方依职权审查,最为便捷的方式是线上查询,包括谷歌等全球通用检索工具。因此,线上广泛持续的宣传使用,是帮助审查员识别恶意的必要方式之一。
(3)在全球经济发达的主要国家积极申请商标注册
基于目前我们遇到的案例,各国利用全球商标数据库检索基于他国注册依职权主动驳回的判例中,各国官方列出的大多在先商标为美国、欧盟、中国、日本、韩国、和其他部分英联邦发达国家/区域的注册。因此,在全球经济体量突出的主要市场申请注册商标,是帮助审查员判断是否存在抢注和分辨真实权利人的有用途径之一。
2.恶意申请的依申请运用
当然,在依赖审查员依职权主动驳回维权的基础上,对于恶意申请最为高效的维权方式,仍是权利人主动基于各国制度,向各国官方提示存在恶意申请商标,请官方依权利人申请驳回/撤销/无效相应恶意申请商标
在此方面,对于存在商标异议公告期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及时进行商标监测,在商标异议公告期提起异议,是阻止恶意商标的重要手段。
若错过异议公告期,而商标尚在审查中的,在审查中向审查员非正式致函提示存在恶意申请商标,也是阻止商标注册的重要补充手段。在缺失商标异议程序的前苏联成员国例如俄罗斯等,以及与审查员沟通相对开明的国家,例如韩国、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区域,充分利用反对函制度,也对阻止明显的恶意商标申请较为有效。
而一旦恶意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则搜集以上恶意认定要素证据,积极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侵权诉讼等反对程序,也是维权的必要补救措施。
商标恶意申请认定是一项驳杂而综合度较高的判断过程。虽然无法绝对事先判断维权可行性,但掌握好主流国家规定,对于充分运用恶意申请规则维权会起到大幅度提高成功率的积极作用。简要总结如上,以期为国内企业争取国际品牌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