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索林博
一、案情简介及决定结果
(一)案情简介
第40066335号“瑜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卫兵(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典当,银行,古玩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保险承保”服务上。2022年1月30日,该商标被刘锦(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大量复制、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涉案商标标样如下:
(二)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包括日用百货零售,但其却在近四十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8件商标,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且第5类、第10类、第36类等商品和服务均需特定资质,并非一般主体所能及;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艾长今”、“找多多”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具有囤积商标和明显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对于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认定
(一)“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要考量以下要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对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评析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大量复制、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张卫兵”为自然人,通常可以通过“摩知轮”等商标检索网站进行商标注册的检索,可以输入自然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可以较为精确的锁定在同一地址的同名自然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因此,经过检索,被申请人“张卫兵”在40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78件,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2)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申请人经过查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发现其大量复制、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知名影视平台“爱奇艺”、知名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知名快餐品牌“肯德基”、知名韩剧名称《大长今》以及包含广东省、东莞市简称的商标“粤莞优”等等。
由上可知,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并大量提交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简称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囤积商标、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2.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湖北省瑜憬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湖北省果好艾蕲艾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东莞市龙燕膳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等。以此来主张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基于自身商业履历和防御性保护的需要,并非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虽然被申请人与上述提供的营业执照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但其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与上述主体的经营范围相去甚远,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如此之多商标的目的正当性。
(2)被申请人存在以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经商标局调档,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1月25日已经被核准注销,但在此日期之后,其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3066729号等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仍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可见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三、思考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此,“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在适用中始终面临着难以标准化的挑战,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中,通常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来综合认定。通常认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需要与“欺骗”手段具有同等或者更严重的不当性。笔者认为,认定手段是否构成“不正当”的重点在于对商标权利人注册行为的主观意图、注册前使用商标的情况、注册后对商标是否进行售卖等主观、客观因素结合判断,这样才能够更加全面地对申请人所采取手段的正当性予以分析,进而判断商标权利人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不当因素”。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在规制大量不当注册商标行为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当强调避免出现仅仅将商标注册数量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唯一要素,防止该条款的不当扩大化使用的趋势,从而避免对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