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2014-04-17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集佳所代理的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哈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案获得胜诉。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汽车”)是我国极富盛名的民营汽车研发、生产和销售企业,也是我国最大的SUV和皮卡制造商。2004年以来,其两次入选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100榜;荣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先后多次入选"民营上市公司10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机械500强"、"中国制造500强"、"中国工业企业500强"。2011年以来,长城汽车还荣获"中国500强"、"中国驰名商标"、福布斯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达沃斯Interbrand"2011最佳中国品牌价值企业50强"等荣誉,更被国际著名财经杂志美国巴伦周刊评为"你不可不知道的十大中国品牌"。

长城汽车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上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洁,车辆抛光,车胎翻新,车辆加润滑油”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使用“哈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申请号8959561。此后,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与国外著名学府“哈佛大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导致不良影响,决定予以驳回。

虽然长城汽车向商标评审申请复审。但是,2013年8月19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37993号关于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决定”),仍然做出与商标局相同的认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长城汽车对涉案决定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委托集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下发(2013)一中行初字第38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哈弗”并不存在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判决撤销涉案决定、商评委就涉案商标重新做出裁定。商评委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做出了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认定,并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之情形。

在评审阶段及涉案决定中,商评委认为涉案商标“哈弗”与“哈佛大学”的简称“哈佛”近似,由于后者系国外知名大学的简称,故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对此,集佳代理律师刘文彬经过对评审阶段长城汽车提交的复审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提出了如下代理观点:

1、涉案商标的文字为“哈弗”,不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并且,所谓“哈佛大学”的简称属于的特定民事权益,其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寻求保护。

2、涉案商标标识与“哈佛大学”的中文简称“哈佛”有较大区别。

3、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哈佛大学”不具有关联性,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4、外国大学的名称、简称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5、长城汽车已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得“哈弗”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标识与之相同,同样不属于“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认同和采纳了集佳代理律师的上述理念和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之情形。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集佳代理律师深刻、准确地把握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标准,针对案情提出了专业的代理意见并围绕该意见进行了充分举证。本案的二审判决也为国外知名大学的简称是否能受到商标法有关“不良影响”的保护确定了标准和原则。

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工作得到长城汽车的充分肯定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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