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刘辉向商标局提出第8200437号“TUYAO”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车辆内装饰用品,车辆倒车报警器,车辆防盗设备,车辆轮胎,车辆遮光装置,车辆座套,后视镜,摩托车,自行车”商品上。
2011年12月30日,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FUYAO”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2013年9月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781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TUYAO”与引证商标“FUYAO”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在“挡风玻璃,车辆内装饰用品,车辆倒车报警器,车辆防盗设备,车辆遮光装置,车辆座套,后视镜,摩托车,自行车”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13年11月21日,刘辉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TUYAO”与引证商标“FUYAO”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做出的裁定。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原)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因此,商标近似性是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佳律师代理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就充分论述了“TUYAO”与“FUYAO”的近似性,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FUYAO”的知名度,刘辉的关联企业“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曾与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从而主张刘辉对引证商标“FUYAO”是明知或者应知的。最终商评委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讼阶段集佳律师着重强调“TUYAO”与“FUYAO”在字形上的近似性,向法庭阐述若二者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商评委未出庭,本案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出庭对抗。因此,本应由被告商评委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全部都由第三人来阐述。无论是在评审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集佳律师都充分地论述了“TUYAO”与“FUYAO”两件商标在字形、发音、含义上的近似性,并结合刘辉的关联企业“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曾与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论述原告明知引证商标、刻意摹仿的主观恶意。在诉讼阶段,虽然商评委未出庭,但第三人委托律师出庭并向法庭清晰阐明了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因此,建议企业在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充分重视,不要轻易放弃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