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斯通集团(ALSTOM)是全球轨道交通、电力设备和电力传输基础设施领域的领先企业,以创新环保的技术而闻名。阿尔斯通集团足迹遍布全球70余个国家和地区,员工总数逾93,500名,其参与中国建设50多年,是中国轨道交通、电力设备和电力传输基础建设领域长期可靠的合作伙伴。
法国阿尔斯通集团国际申请有第1147882号“Designing fluidity”(英文)及第1147880号“Concevior la fluidite”(法文)商标,并委托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相关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涉及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37类、第38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和第45类。中国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均认为,相关诉争商标系英文或法文词汇组合,可译为‘设计流动性’或‘流动性设计’,为日常广告用语,属具有描述性词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左右,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在评审阶段,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终驳回了阿尔斯通集团的相关商标申请。阿尔斯通对相关决定不服,进一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就相关商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十三件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凭借多年对商标申请专业实践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专业理解,集佳律师和代理人团队经过充分沟通讨论,在诉讼阶段明确主张:1.对于外文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客观含义,还应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2.商标具有的客观含义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3.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广告用语;4.诉争商标在其他英语和法语国家已经获准注册,足以佐证相关商标具有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既不属于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相对缺显),也不属于相对于全类别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绝对缺显)。关于相对缺显的情形,法院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分析,显著性特征的要求一方面是要求商标对于消费者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影响同业经营者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对于消费者不具有认知能力的法文商标,在同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不使用其对指定商品和服务进行描述的情况下,仅以商标具有客观含义做为判断显著特征的做法不当。即使考虑英文或法文商标的客观含义,其也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直接描述性,故诉争商标对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显著特征。关于绝对缺显的判断,法院明确指出通常应考虑该标志外观表现方式是否符合相关公众对商标所具有的通常认知。不符合这一认知的,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如广告用语,因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广告用语识别为商标。诉争商标的表现形式符合相关公众对于文字商标的通常认知,且不符合相关公众对广告用语的通常认知,因此商评委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做法有误。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全面撤销商评委做出的十三件涉案决定并要求其重新做出决定。
【律师观点】此系列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外文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进行了细致和深度的辨析说理,特别是明确指出“商标具有客观含义并不等同于不具有显著特征”,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