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近似认定标准——集佳代理富拉马斯赢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2015-07-12

富拉马斯塑胶技术有限公司(FRAMAS KUNSTSTOFFTECHNIK GMBH)是德国著名的塑胶技术企业,其 品牌创立于1948年并一直为阿迪达斯(Adidas)、锐步(Reebook)、耐克(Nike)等世界知名品牌提供鞋类配套件。富拉马斯公司的生产工艺、开发能力、外销服务均在同行业中居于领先地位,并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的信誉,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公司。

集佳代理富拉马斯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其国际注册第1001520号 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的“服装;鞋类;帽子”(以下称申请商标)。该商标在行政评审阶段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旧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引证第1617416号 予以驳回。

集佳律师经与客户沟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为中文“有情”,而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framas”,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核准使用更不会造成市场中的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可原告关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撤销了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决定。

【律师评述】通常而言,法院对行政机关在商标近似判断这一主观性较强认定中会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并维持相关裁定,但这种维持并不会没有标准或底线。正如本案中所体现的,对于商标显著部分的判断,“组合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属于显著部分”是商标审查标准的基本共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在呼叫、含义等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也就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相关服务

商标诉讼

 

相关关键词

商标 驳回复审 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