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跨群组商品类似的判定——集佳代理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赢得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2015-07-13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现代”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器”等商品,类似群组为1104群组,申请注册号为6231930。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委托集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3943703号“现代”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电冰箱”等,类似群组为1105-1106群组)(引证商标一)、第765845号“现代XIANDAI”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电冰箱”等商品,类似群组为1105群组)(引证商标二),和第1778990号“HYUNDAI”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等,类似群组为1104-1106、1110-1111群组)(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本案经过商标评审和诉讼程序,最终代理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获得了胜诉。

在本案中,集佳律师坚持主张1、引证商标一“现代”、引证商标二“现代XIANDAI”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现代”,引证商标三“HYUNDAI”系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现代”标识对应的英文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现代”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2、被异议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商品同属于1104群组,构成相同/类似商品 ,与引证商标一、二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日常家电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因此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集佳律师的以上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点评:在判决商标相关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主要标准,但并非是唯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是否类似还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等因素,以致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律师应审慎判断个案特殊性,全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助力商标申请人或相关利害人积极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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