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yberLink)创立于1995年,是拥有顶尖视讯与音讯技术的台湾影音软件公司,专精于数字影音软件及多媒体串流应用解决方案产品研发,是非常知名的台湾软件厂家,作为其企业标志的“CyberLink”标识在软件相关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讯连公司委托集佳于2011年4月28日代理申请注册第9400004号“CyberLink AudioDire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的“软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文字处理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行政评审阶段,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以“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网络连接音频导控器’,使用在指定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申请。而在随后提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也判决维持了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
集佳律师经与客户沟通并分析本案案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指出:申请商标为讯连公司所独创,翻译时没有固定含义,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中“Cyberlink”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AudioDirector”是申请人核心音效编辑软件产品系列,经过申请人的广泛、长期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单独的“CyberLink”及“AudioDirector”均已与上诉人建立起直接对应关系,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更是具有显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区别其他商标的作用。
同时,讯连公司在先也已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他如“Cyberlink WaveEditor”、“Cyberlink PowerDirector”等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构成、组合方式相类似的商标。基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也不应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而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高院经二审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其中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进行。只要相关公众在市场上看到相关商业标记时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看待,就应当认定该标记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可以有多种含义,并无固定、唯一含义,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固有显著性。同时“Cyberlink”作为申请人企业英文商号,经长期使用与申请人产生了紧密联系,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将其与讯连公司联系起来,即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又根据讯连公司的在案证据,其已经注册多个以“Cyberlink”起头的相似文字商标,基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也应当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有鉴于此,北京高院判决支持了讯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了涉案一审判决及商评委决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本案从侧面反映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商标授权确权评审实践中所适用的标准及所掌握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的现实: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商标申请、复审案件,为确保案件处理的高效和案件结果的统一,所考量的判定因素相对简单,尺度把握相对保守,在审查员对案件理解常常存在个体差异的情况下,很可能造成对具体当事人的不公平结果。相对地,司法机关的判断更多地体现出就个案情况审慎分析及综合判断的特点。因此,申请人在案件确有理由及特殊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就行政阶段的不利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争取有效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