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案件基础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等非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在诉前解决商标权属纠纷的意义越来越重要。结合新《商标法》施行一年多的背景,集佳法律部根据自身实践经验,总结了对商标授权确权非诉案件法律适用具有较强借鉴意义的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专利非诉典型案例另行发布。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案例】----第8452187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异议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第35类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类引证商标“奥普”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取暖器”等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奥普集成吊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的内容为奥普品牌的集成吊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本案代理律师充分举证论述了: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可以参考《区分表》,但更应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企业字号保护案例】----第8687225号“泰康仁寿”商标异议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华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36类“泰康”、“泰康人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损害其在先的商号权,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呼叫相同,故两者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寿保险,保险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共性。且有在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泰康”、“泰康人寿”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故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医药咨询”等与申请人的商号权籍以主张知名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领域关联性较大,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号“泰康”、“仁寿”二字更加重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商号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对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涉及适用新《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更涉及是否侵犯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根据以往实践,商评委在支持了“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往往不会再就“是否损害商号权”作出认定或评述。但是本案的代理律师充分举证证明引证商标“泰康人寿”在“人寿保险”等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得本案不仅突破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同时也适用了第三十二条,说明这两个条款并非二者只能择其一,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有必要同时适用。
◎【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构成近似商标案例】----第10744412号“聚省钱”商标异议案,集佳协助异议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萌
被异议商标申请提供的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求赞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聚省钱”和引证商标“聚划算”两者的含义无明显差异,已经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判断商标近似时,商标局注册审查阶段和商标局异议审查阶段的差异,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往往仅从表面的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是否近似进行比较,但是在商标异议审查阶段,官方会综合考虑引证商标本身的知名度、显著性,从而综合判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代理律师通过举证充分论述了“聚省钱”和“聚划算”含义的近似性、以及“聚划算”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从而顺利协助异议人确权。
◎【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构成近似商标案例】----第8179361号“席褔记”商标异议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助广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人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首尾汉字发音近似、尾字字形相近,在整体上亦未形成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不同审理阶段如何判断近似商标的问题:按照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审查标准,首字不同的三字商标一般都会给予初审公告,但是在后续的评审阶段中,是否一律判定为近似商标则不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充分举证和论述,证明了引证商标“徐福记”这种“姓氏+褔记”组合商标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并结合两商标实际呼叫近似、知名度较高等因素,从而协助权利人徐福记集团顺利确权。
◎【新增条款第15条2款适用案例】----第10207492号“温帝”商标异议案,集佳协助异议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山东华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摩中尚品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异议人与其关联公司在葡萄酒经营活动有“温帝酒庄”产品的业务往来。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和引证商标“温帝酒庄”的前提下,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温帝酒庄”的显著部分“温帝”申请注册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理关系的适用要件一向较为严格,但是新法增加的第二款对利用特殊关系比如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知晓他人商标并进行抢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以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制,弥补了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在先使用”和“代理关系”以外其他关系的机械理解,充分尊重该条所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加明确地释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信号,从而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善意商标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著作权保护案例】----第5250865号“”商标异议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培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笑脸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异议商标与该笑脸图形作品在构图、细节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已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有关“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时,证实权利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文件非常重要,要求证据能够体现出权属清晰、时间在前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权属证明确凿的前提下,结合被异议商标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这两点综合认定,方能以在先的著作权获得官方的支持。尤其是判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应该从《著作权》法本身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商标注册证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的代理律师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举证了作者的职务作品创作说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书籍等多项证据,来证明申请人对笑脸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驰名商标保护案例】----第8155873号“俏江南”商标无效宣告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俏江南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露阳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淀粉食物,粉丝(条),龙虾片,酵母,曲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南瓜粉,藕粉,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构成对“俏江南”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请求予以撤销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丝(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驰名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但二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就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从而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通过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并结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提供服务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商品和服务在服务渠道、服务领域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的重合性,通过认定引证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对争议商标进行宣告无效,从而避免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发生。
◎【适用商标禁用条款保护案例】----第1175070号“超爽”商标无效宣告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中国酒业协会
被申请人:朝日集团控股株式会社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超爽”作为描述啤酒口味的词汇,在啤酒行业内广泛使用,故“超爽”成为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风格特点用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保障行业内的有序竞争,申请人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啤酒行业通用名称,也不是国家标准所规范的表示啤酒口感的描述性文字,故应予维持注册。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超爽”文字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时,消费者易按其字面含义理解为是对啤酒的口感、风格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不易将其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超爽”本身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该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第1175070号“超爽”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使其商标沦为具有直接描述性用语而被无效宣告的案件。“超爽”商标在1997年提交申请时,该词汇尚不是直接描述啤酒口感风格等特点的行业描述性用语,因而能够顺利获准注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加之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懈怠或疏忽,“超爽”逐渐在相关公众中显现为啤酒的口感、风格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证据裁定该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予以无效宣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经济发展实际的,也有利于全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一些固有显著特征较弱并在后期会面临丧失显著性的词汇,应谨慎选择作为商标标识。前有“灯影”牛肉、“雪花”面粉,现有“超爽”啤酒。企业一旦选择了此类商标,那么务必注意留存大量有效使用证据,同时应积极采取必要的维权措施,避免自己商标淡化成行业内通用的具有描述性或缺乏显著性的词汇。
◎【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保护案例】----第8930091号“橡胶谷”商标异议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青岛科技大学都市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申请提供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依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批准招商引资的“橡胶谷”科技园区(包含会展中心、学术交流中心、星际酒店及餐饮购物、大学等多种配套设施)的唯一管理机构,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申请人曾经和申请人有过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橡胶谷”作为产业园区的名称使用于园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服务商,并经媒体报道在青岛本地及全国范围具有一定知名度,“橡胶谷”在其所在地区已具有了公共资源的名称性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妨碍到“橡胶谷科技园区”的规划、运营和管理,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作为对接商标确权诉讼的非诉案件,近期通过《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不良影响胜诉的案例越来越少,足见商评委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越来越谨慎。所谓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本案通过代理律师的充分举证证明了“橡胶谷”商标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从而顺利协助申请人确权。
◎【克服不良影响条款获得注册案例】----第12283052号“第一财经周刊”商标驳回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初审。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光盘,自动取款机(ATM),光盘(音像),唱片,商品电子标签,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
驳回理由:商标局以“‘第一’用在商标中,对指定商品进行了夸大性的宣传、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驳回。
『决定结果』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不构成对指定商品进行夸大宣传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构成对指定商品进行夸大宣传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光盘,自动取款机(ATM),光盘(音像),唱片,商品电子标签,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怎么理解字面含义的“第一”?是否标识中包含文字“第一“就会具有夸大性宣传从而误导消费者?
众所周知,“第一”在字面含义上有最好的、最重要的、首要的、排名领先等含义,因此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会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好,排名领先,故而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但是“第一”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作出不同的引申含义。如申请商标将“第一”和“财经”词汇联合使用,再结合申请人传媒公司的背景,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中的“第一”可以理解为“及时性”之义,而非是对产品质量的夸大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