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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论丛

关于司法解释与审查指南中功能限定特征规定的分析

更新时间:2010-07-09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然而2006版《专利审查指南》以及2010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均在其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中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从表面上看,上述两种表述似乎是完全对立甚至矛盾的。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完全适用于不同程序中且貌似对立的表述不但不矛盾,甚至恰恰是互为补充的。正因为它们在专利权期限内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于专利审查和专利侵权审理这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中,因而实际上分别体现出了专利授权审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专利申请人以及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  一、如何理解审查指南中的相应规定:  一方面,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专利制度基础理论中的“社会契约论”,授权专利实际上是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依法签订的一份契约,

商标的使用与OEM模式下的商标侵权问题

更新时间:2009-07-16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识别性是通过商标的使用来彰显的。那么,何谓“商标的使用”呢?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我国台湾《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它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美国《兰哈姆法》规定:未经许可而复制、假冒、模仿或欺骗地仿造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广告等商业活动,并且有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欺骗,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德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流通中为商品和服务使用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商品和服务也相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更新时间:2009-07-16
案情简介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杜国发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依兰德有限公司( E.LAND LTD)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兰德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E LAND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称号。被告杜国发一直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中使用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就淘宝网上存在的大量侵权商品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国发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淘宝公司不顾原告的警告和权利要求,在知道杜国发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业的情况下,依然向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

对于非规范的商品/服务之间的类似性的一点思考

更新时间:2009-07-16
在我国,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的时候,需要挑选需要注册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申请人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列明的商品/服务进行挑选。如申请人所挑选的商品/服务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上时,业界一般称呼其为非规范的商品/服务。商标局商标审查员可能会按照商品的原料、用途、销售渠道,消费方式、用户、消费目的等将所申报的非规范的商品/服务划定在指定的群组。当然审查员也可能给商标申请人下发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商品/服务进行一定说明,以便审查员决定该商品/服务是否在所申请的类别以及决定该商品/服务的类似群组。但商标审查员也可能要求申请人删除非规范的商品,例如原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列明的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在现行的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30类上已被删除。在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开始执行后,申请人在第30类上申请上述商品,商标局审查员会下发补正通知书,不接受上述商品在第30类上的注册,一般申请人都做出直接删除的补正。可见,是否接受非规范的商品,商标局具有一定的自主权。  由于历史原因、《类似商品和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专利无效的关键在于专利检索

更新时间:2009-07-16
【摘要】  专利侵权诉讼抗辩的主要策略之一是:专利无效抗辩。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专利的稳定性便成为被控侵权人最重要的抗辩策略之一,往往会影响整个侵权诉讼的走向。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涉案专利稳定性的过程中,对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能够决定该专利的最终状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此处笔者仅指被控侵权人)如果能够获得比较好的现有技术证据是赢得专利无效程序的关键。这就需要代理律师掌握较优秀的专利无效检索经验。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无效 专利检索  专利侵权诉讼抗辩的主要策略之一是:专利无效抗辩。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专利的稳定性便成为被控侵权人最重要的抗辩策略之一,往往会影响整个侵权诉讼的走向。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涉案专利稳定性的过程中,对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能够决定该专利的最终状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此处笔者仅指被控侵权人)如果能够获得比较好的现有技术证据是赢得专利无效程序的关键。这就需要代理律师掌握较优秀的专利无效检索经验。  笔者通过自身代理的一起专利侵权诉讼纠纷为实例,详细讲解专利无效检索的目标、策

我国有关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法规综述

更新时间:2009-07-16
专利无效程序自专利法实施以来就存在了,无效宣告程序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内容设置的,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有利于纠正不符合专利法的专利申请被批准的现象和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关于专利无效程序,历年来专利法和专利法实质细则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也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笔者本文主要是梳理一下我国有关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简单进行评述。  1984年的专利法(以下简称84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九条规定,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对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8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无效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它规定,依照84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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