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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论丛

浅议创造性判断之“启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8-01-12
作者:庄恒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第二部分第四.3关于发明创造性的审查中描述到:“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同时,在该部分中还给出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特别地,在该部分中还强调了“判断过程中 ,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从上面的内容不难看出,创造性的判

浅谈外观专利权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优越性

更新时间:2018-01-12
作者:邓象涛  要旨:   经历了“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保护的时光穿梭,对摹仿美术作品的妖魔一路格杀勿论。不管注册的是第29、30类的小商品,还是第7类的重型机械,著作权所到之处让这些“妖鬼神蛇”无处遁形,堪称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尚方宝剑”。然而,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还有另一柄比肩著作权的“尚方宝剑”却被人们常常忽略——外观专利权,它亦具有不论类别全类保护的“特权”,且比著作权的保护更加具有优越性。  案情: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常被称为“旺旺集团”)发现自然人黄韬在第35类上注册了“”商标。2017年2月10日,旺旺集团(简称“申请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此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代理律师认为争议商标“” 除了构成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黑皮”及驰名商标“旺旺”的复制、摹仿外,还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但申请人没有提供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进而在论证“争议商标构成对著作权的损害”就非常困难。代理律师便着眼旺旺集团知名产品“黑皮冰爆”外观专利的保护(如下面商品包装图例),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构成对旺旺集

浅议“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更新时间:2018-01-05
作者:王雪  笔者注意到,在近来收到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中经常出现这样的表述:(某区别技术特征)……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X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Y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xx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审查意见中使用了表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笔者注意到这样的表述不同于《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2节“显著的进步的判断”中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所使用的表述“有益的技术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3节规定: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2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

APP名称及图标的商标侵权认定

更新时间:2018-01-05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侯玉静  在“互联网+”的时代,电脑端、手机端的APP(Application 的简称,指能够下载、安装、使用在智能手机里的应用程序软件)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对接通信技术、拓展销售渠道、实现资源整合的必要工具、手段,这使在不同类别、不同行业本来“相安无事”的商标剧烈地碰撞在一起,产生了大量的权利冲突,以致纠纷频发。  一、冲突原因简述  APP是一种应用软件,相对于操作系统软件而言,APP要实现的目的和功能更加个性化。根据APP开发或运营者的主体身份不同以及APP目的功能的不同,APP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第一种,软件企业向其他企业或个人用户提供的软件商品:向其他企业提供的APP软件多是根据企业需求进行定制,比如著名的软件公司金蝶的财务管理软件、医疗资源管理软件,需求企业需要付费定制软件来满足本企业某方面的特定需要;向个人用户提供的APP软件则致力于解决某一个共性的问题,主要通过应用商店、官方网站等渠道分发,比如360杀毒、金山词霸、搜狗输入法等。  第二种,工商企业委托软件企业开发的便利其与客户之间信息传递的APP形式:借用汪泽博士所举的例子,“中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世今生

更新时间:2017-12-28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摘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代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确实保障了文学艺术作品的顺利传播,在我国加入WCT之后,2001年通过《著作权法》修订以及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行为、侵权责任等。“快看”影视聚合平台、 “电视猫”影视聚合平台两案关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的不同判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推向台前。   《著作权法》自出现以来即是适应作品传播技术发展水平的结果。在印刷术之前,最初的作品传播形式不外乎誊抄和口述,传播形式根本无法对原作造成影响的前提下,用来保护作者财产权益的著作权法几乎无用武之地;随着印刷术的广泛应用,代表作者财产权的复制权在西方资本逐利的驱使下,在英国首先诞生了《安娜女王法令》;到了19世纪后半叶,随着录音、影视、照相等新技术的不断出现,代表著作权传播媒介的邻接权进入各国立法议程;而1946年为代表的电子计算机及后来不断衍生的因特网、云存储技术带来的作品传播途径的爆发式增长,在WCT中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渊源   我国作为成文

问题探讨:专利权是否可以按权利要求进行按份共有?

更新时间:2013-05-10
笔者近期遇到一个案例,基本案情如下:A企业通过OEM的形式,委托B企业对其设计的产品进行生产。在A企业将某种新产品的设计图纸向B企业提供后,B企业以其获得的A企业设计图纸为基础,又自行设计了若干相近似的产品图纸,并委托某专利代理机构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该代理机构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中,为了取得较大的保护范围,以各个具体实施方式为基础上位概括为权利要求1-3,A企业提供的图纸中显示的具体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4进行保护。此专利共包括上述4项权利要求。  在A企业获知B企业将其提供的技术申请专利后,为了对该专利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委托进行了专利性检索。该检索结果认为,权利要求1-3并不具有创造性,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将权利要求1-3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因此,A企业拟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利权属纠纷来主张自身权利,并主张权利要求4的所有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遇到了法律上的困惑:对于一项授权专利,在提出权属纠纷时,原告是否可以仅主张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权?或者,如果原告主张了本专利的全部所有权,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仅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A企业所做出,是否可以判令将权利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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