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检四分院”)作出不支持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公司”)的监督申请决定书。至此,围绕太弘威视公司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发生的商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程序全部完结。在2017年至2020年的近四年内,集佳以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协助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公司”)取得了全程胜诉!
同方威视是全球知名的安检产品和安全检查解决方案供应商。公司成立于1997年,源于清华大学。同方威视立足于自主创新,为全球170个国家和地区的客户提供安检领域先进的创新技术、品质卓越的产品以及综合的安检解决方案和服务。同方威视系列安检产品及服务已进入民航、海关、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邮政物流、公安司法、大型活动赛事等众多领域,助力客户保护国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世界各国用户广泛认可。其旗下“威视”“NUCTECH”等商标已成为业界的知名品牌。
案情概要
2013年1月31日,太弘威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设备;天线;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因认为该诉争商标与同方威视八枚在先申请注册的“威视”或含有“威视”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7年11月,同方威视公司向原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获支持。
太弘威视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五枚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判决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弘威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阶段,太弘威视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北京高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由此生效。
2019年10月31日,太弘威视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见集佳代理同方威视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取得再审胜诉)
太弘威视公司就此向检察机关申请检查监督,北检四分院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受理。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2020年12月24日,北检四分院组织法学专家并召集各方举行了公开听证,同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出席旁听,并决定中止审查该案。
在公开听证环节,太弘威视公司、国知局、同方威视公司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北检四分院经审查后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弘威视公司的监督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条件。北检四分院决定不支持太弘威视公司的监督申请。
检察监督
北检四分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2)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再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案情并考虑各方意见,北检四分院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诸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太弘威视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同方威视公司包含“威视”的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在“安检设备”领域使用“威视”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认定正确。太弘威视公司主张“威视”使用在“安检设备”上显著性低、争议商标应当被维持的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申请检察监督较为少见,尤其像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一方当事人又提起检察监督的情况也很罕见。该案系北检四分院乃至北京市检察院系统就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首次召开公开听证会的案件,对案件各方代理类案具有一定的参照和示范意义。
在同方威视公司充分重视并通力配合下,集佳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同方威视公司制定了针对性的法律应对方案,成功维护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知识产权,亦印证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