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盟商标无效宣告案看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2020-05-15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徐思

 

  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申请注册欧盟商标,不少企业会遇到欧盟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争议案件。因为欧盟的商标审查制度不同于国内,欧盟官方仅对商标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如缺乏显著性等禁注事项),不进行相对理由的审查(引证在先商标驳回),因此欧盟商标能否顺利注册,除商标本身是否有“先天缺陷”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被异议以及异议的结果。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混淆误认”、对方“恶意”都是常被使用的理由,多数国家都要求提供使用证据支持这些主张。本文通过近期的欧盟商标无效宣告案例浅谈对我国企业的启发,如在争议案件中对欧盟商标制度的应用、对使用证据的要求、以及对收集使用证据的指导意义。

 

  一、案情简介

  我方客户于2015年注册一件欧盟商标(拟称为“abc”,下文简称“我方商标”)。2018年我方对一件在后申请的欧盟商标“abc”提起异议,该商标申请人为一家土耳其公司,双方商标文字相同,指定类别相同,指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几个月后,对方反过来对我方商标“abc”提起无效宣告。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双方商标情况如下: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两点:

  (一)争议焦点一:我方“abc”商标是否与对方“ABC FATIH+方框图形”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适用的法条是欧盟商标法第60条第(1)款(a)项。

  针对对方该点主张,我方充分运用欧盟商标制度,首先要求对方提交无效宣告基础商标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其商标在欧盟存在真实使用。根据欧盟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因对方商标已注册满五年,我方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申请,要求对方提供自其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起往前的五年内,无效宣告基础商标在指定受保护的欧盟成员国在已注册的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此外,因对方商标已注册满五年,需提供自我方商标申请日前五年内在欧盟的使用证据。

  虽然我方可争辩“abc”商标与“ABC FATIH+方框图形”商标不近似,但首先要求对方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对方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使用,若对方无法证明,则该项主张将直接不被支持。

  启示:我国企业在遇到欧盟商标争议案件时,可充分运用该项规则,在被动的争议案件中,如商标被异议、被提无效宣告时,如果对方商标注册满五年,可要求对方提供使用证据,给对方增加难度的同时,增加我方成功把握。在主动案件中,如我方主动对他人商标提异议、提无效宣告,首先筛查我方基础商标的情况,若已注册满五年,是否能提供欧盟的使用证据,以备对方提出提供使用证据的要求。

  除了规则的运用,本案在使用证据方面也给予一定启发。

  本案中对方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包括:公司资质证明;体现公司绩效指标的数据;一份2017年的公司财务报告;2017年的新闻报道,体现公司庆祝“ABC”品牌成立100周年,并在土库曼斯坦、科索沃开设店铺;品牌成立100周年庆典的海报、漫画等宣传资料;2009年至2010年间出口到欧盟的发票和订单;所获荣誉奖项;土耳其专利商标局下发的裁定,对“ABC”商标知名度的认可;第三方媒体报道;土耳其商标“FATIH ABC”的续展证明以及商标列表。

  结合查阅对方证据以及审查员的评述,笔者总结对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如下:

  1.绝大部分证据体现的是在土耳其的使用,但土耳其并非欧盟成员国,因此绝大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对方商标在欧盟的使用。(地点不符合)

  2.对方提供的绩效数据中,虽提及在欧盟开店,但未具体列举店铺,仅泛泛指出前后有7家店铺。(宽泛不具体)

  3.对方列出的店铺所在地区,均非对方商标指定受保护的欧盟成员国,所以仍无法证明在欧盟的使用。(地点不符合)

  4.媒体报道虽提及该公司在四个国家拥有五家店铺,但均未明确列举;虽提及该公司准备在2017年11月在罗马尼亚开店,并拟开展针对罗马尼亚和德国的网络销售,但所提及的网络销售也无证据体现。(虽有部分证据涉及欧盟成员国,但内容太宽泛)

  5.销往欧洲的账单和订单,大部分未显示对应的商品、服务,或者无商标,或者无时间,少数标有时间的单据,时间未落入指定期间内。(商品服务、基础商标、时间范围未能体现)

  因此,审查员认为对方的证据无法证明基础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欧盟进行了真实使用,因而未支持对方该项主张。

  启示:从对方证据的问题可看出,商标的使用证据需在时间、地点、标样、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等方面均符合要求,并且内容具体,泛泛而谈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我国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具备提前收集合格的商标使用证据的意识,比如合同、订单的制作过程中,想着加上商标,销售单据中尽量写明提供的商品、服务的具体内容,当时可能会觉得麻烦,多此一举,但关键时刻带着商标、写着具体产品名称的单据可能会“救企业一命”,保住了企业苦心经营的商标及品牌。

  (二)争议焦点二:对方主张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我方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基于恶意,援引的法条是欧盟商标法第59条第(1)款(b)项。

  本案明确了几点关于欧盟官方认定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基本原则。例如,证明“恶意”的举证责任在无效宣告申请方,若无证据证明,则推定为“善意”。又如,证明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需结合多项因素考虑,包括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不诚信”的行为、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准则等。

  具体到本案,对方主张我方“abc”商标与其名下多件“ABC”商标相同,“abc”完整包含于其在先商标“ABC FATIH”,双方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主张其商标是知名商标,我方对其商标处于明知、应知的状态;此外,我方此前已对其欧盟商标“abc”提起异议,因此认为我方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

  本案中,首先,对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有“不诚实”、“不道德”的行为,例如,与其有过商业往来、“索赔”等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有“搭便车”的意图。其次,也无证据证明我方有其他“不诚信”的行为,如重复提交欧盟商标申请以避免商标被“撤五”。再次,我方对对方在后申请的欧盟商标提出异议,是行使正当权利,并不能证明我方具有“恶意”。

  因此,对方的“恶意”主张也未被官方支持。最终,本案两项理由均未被支持,官方裁定对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启示:欧盟官方认定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因素似乎比国内考虑的更综合,既有与国内相同的方面,例如是否有过商业往来、曾是内部人员关系、向对方索赔、索要高额转让费等;也有与国内不同的方面,例如审查员会查看该申请人是否重复提交欧盟商标申请以避免之前的欧盟注册商标被“撤五”。重复提交商标申请的行为可能被欧盟审查员认定为“不诚信”的行为,而影响审查员对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认定。国内重复提交商标申请的行为屡见不鲜,但是在欧盟,广大企业需慎重,可能会对争议案件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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