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商标授权确权非诉和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017-04-26

◎【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转换适用的案例】----第7156422号“中银金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答辩案,集佳协助原异议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中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人不服该决定,遂进行复审申请。

答辩人(原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商品:第14类“首饰盒”

答辩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第36类引证商标3“中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首饰盒”与引证商标2核定的“宝石”等商品在生产者、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突出显示部分“中银金行”与引证商标2“中银理财”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使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问题不再评述。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之处是在《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与第三十条“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并存时如何优先选择适用的问题。在异议阶段,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决定而没有适用第三十条突破区分表保护,这是维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严肃性稳定性的体现。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答辩人(原异议人)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展开论述,还特别强化论述商品的关联性。商评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规定优先考虑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中银金行”与引证商标2“中银理财”近似判定难度不大,但根据《区分表》规定其指定商品并不类似,然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商品“首饰盒”与“宝石”等珠宝商品存在密切关联,结合答辩人“中银理财”品牌在贵金属商品上的知名度等因素,完全可以突破《区分表》进行保护,故商评委接受我方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该案系代理律师精准使用法律的最新变化以及提前给予评估论证的结果,从而成功协助答辩人确权。

 

◎【关联商品突破区分表保护案例】----第10412475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第6类“铝塑板;金属天花板;金属楼梯;金属窗;保险柜;金属排水槽;金属门;金属屋顶;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挂衣杆用金属钩”。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同时系对第11类引证商标的 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 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结果』

  商评委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第6类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易使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关联商品突破《区分表》予以保护案例。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长期存在纠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的第6、11类抢注了多件“奥普”系列商标。为此,本案代理律师做了大量尽职调查工作,阐述被申请人企业沿革和商标流转情况,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的主观恶意。同时,本案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引证商标独创性、显著性及驰名商标知名度等情形,并指导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虽然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6类核准商品并非相同类似商品,但是代理律师充分举证证明了两者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本案的亮点在于为了证明《区分表》中非类似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代理律师指导权利人配套提供了相应市场调查报告,报告中直观显示了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密切关联性,证明两者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商品来源存在一定的误导作用,从而最终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首字不同判定为近似商标案例】----第11936076号“牛福记”商标无效宣告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糖果;花粉健身膏;饼干;方便米饭;方便面;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牛福记”构成,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徐福记”仅一字之差,在文字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糖、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显示“徐福记及图”商标经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不同审理阶段如何判断商标近似的问题:按照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审查标准,首字不同的三字商标一般都会给予初审公告,但是在后续的评审阶段中,是否一律判定为近似商标则不尽然。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序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充分举证和论述,证明了引证商标“徐福记”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以及引证商标“徐福记”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结合两商标在文字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的近似性等因素,从而协助权利人顺利确权。

 

◎【克服不规范汉字具有不良影响获得注册案例】---第17834731号“小裂帛”驳回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

驳回理由:商标局以“小裂帛’为不规范汉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

『决定结果』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小裂帛”指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商标中汉字不规范书写,以不良影响而被驳回的案件。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权利人为了达到美观,体现企业文化、易被相关公众记忆等需求,其往往会对商标中的要素进行一定的设计。但是商标经过设计后,其不再为规规矩矩的文字书写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即面临因不规范书写,而被驳回的风险。本案中,代理律师,结合着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通过相关联证据明确了申请商标系进行的特定设计,并非汉字的不规范书写,并且以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同样设计的商标及申请人实际使用情况等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最终克服不良影响从而获得商评委支持。

 

◎【克服地名含义获得保护案例】---第16783188号“海兴”驳回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服务: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载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成套电气校验装置;计量仪表;电度表;电缆;自动定时开关;电导线管;整流器;遥控装置;电动调节装置;熔断器;高低压开关板;低压电源;稳压电源;传感器;互感器;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电子电器商品。

驳回理由:“海兴”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无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决定结果』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海兴”源自申请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合法依据,且“海兴”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看到“海兴”更容易联想到申请人,而不是作为行政区划的海兴县,能够起到标识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属于第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含义”,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直接将“知名度因素——经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含义”。一般情况下对于“其他含义”的解释是指“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义”,如“长安区”的“长安”有“长治久安”之意、“怒江自治州”的“怒江”指中国一河流等等。本案“海兴”文字本身原本没有其他含义,更无强于“海兴县”的其他含义。然而,申请商标“海兴”有合法来源,且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定指向于申请人,即经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指向,商评委审理将其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含义”。这既是代理律师努力的结果,也是官方从混淆误认客观实际出发的突破。

 

◎【文字近似商标保护案例】----第12051106号“36E”商标无效宣告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使用商品:25类:“服装、鞋、爬山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 、领带、皮带(服饰用)”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结果』

  商评委裁定:引证商标“361°”具有较强独创性,且据申请人提交我委的证据可知, “361°”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运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36E”与“361°”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判定“英文字母”与“数字”近似的案例: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361°”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36E”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将数字“1”改为字母“E”,两者在读音及字形上极为近似,且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极易导致混淆。同时,为了证明被申请人的恶意,代理人尽职调查了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注册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评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成功协助申请人确权。

 

◎【姓名权保护案例】---第11816485号“马云MAYUN”异议案,集佳协助异议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淋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创始人马云先生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决定结果』

  商标局认为:马云为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始人及董事局主席,在电子商务行业乃至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马云”与具有广泛知晓程度的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因此已构成对“马云”姓名权的损害。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姓名权的保护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即商标是否直接指代姓名权人或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还要考虑到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当事人所知名行业领域的关联程度。本案代理律师围绕马云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马云不光在电商领域乃至中国境内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马云所知名的领域关联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知或联想。本案最终获得商标局支持,依法保护了异议人一方的姓名权。对于当今摹仿、抢注知名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行为屡禁不止,相关权利人应注意及时监测商标公告、积极留存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本案对此类损害姓名权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参考作用。

 

◎【克服带有欺骗性和直接描述性获得确权案例】----第14678961号“FLYING CAMER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权利人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商品: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降落伞;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水陆两用飞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航空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螺旋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评委未予支持,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4178号关于第14678961号“FLYING CAME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该案件历经驳回复审、一审、二审,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商标为臆造词组“FLYING CAMERA”,本身含义并不唯一,按照每个单词的含义可翻译为“会飞的照相机”、“飞速的照相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及其对应的翻译“会飞的照相机”、“飞速的照相机”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无直接关联,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此外,商评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典型意义』

  此案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师的充分阐述,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从而协助当事人成功确权。

 

◎【突破区分表判定类似商品与服务案例】----第9667700号“蝶翠诗HOUSE•DHC”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原告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原告:株式会社DHC

申请提供服务:第44类“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医疗按摩,疗养院,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的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提出争议申请,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前)和第三十一条(修改前)。商评委未予支持,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原告不服商评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由“House”、“dhc”、“蝶翠诗”三部分共同组成,完整包含了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的第44类“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指甲护剂、指甲油、化妆燃料、洗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当的重合性,构成关联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也构成损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0028号关于第9667700号“蝶翠诗House•dhc”商标争议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前)“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三十一条(修改前)“损害现有的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的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突破了《区分表》的划分,认定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与第44类“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服务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本案中,法院对商品与服务类似性的判断并不拘泥于《区分表》,而是接受了代理律师的充分举证意见,以化妆品等商品与美容院等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作为考量因素,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做出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DHC”、“蝶翠诗”在化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是赢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

 

◎【商标整体克服图形近似冲突获得注册案例】----第15248757号“永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原告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公告牌,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多晶硅,集成电路用晶片,集成电路,单晶硅,电池极板,太阳能电池,电池箱”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商评委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两商标不近似,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由一个立体感较强的几何图形和文字“永祥”组成;引证商标为一个平面几何图形。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没有明确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消费者对两商标中的图形认知都会比较模糊,且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永祥”是在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及其提供者联系起来,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7224号关于第15248757号“永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克服《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重点是克服图形商标的近似性。典型意义在于:在两件商标的图形部分较为近似但由存在一定差别的情况下,法院明确“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当商标中的图形是比较抽象、无含义的图形时,消费者对商标中的图形认知就会是比较模糊的,从而会将文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这就意味着“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发生冲突时,应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来同引证商标比对,尤其是要考虑消费者对文字的识别力要强于对图形的识别力,进而以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标准。 此外,代理律师举证证明了本案的特殊之处: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是一件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的在先注册商标,且享有较高知名度,中文“永祥”在先注册并有知名度这一因素也增强了消费者对申请商标文字的识别力度,从而进一步强加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度。这也是考察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协助原告成功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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