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

2017-03-31
  •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摘要:

      我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采用“周边限定主义”以及“中心限定主义”,而是根据我国专利撰写、保护等水平的现状,采“折中主义”学说,反对将授权确权程序中直接认定“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观点,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以“一基本、两相同”为判定原则,并考虑实现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历来受到专利授权确权以及侵权诉讼当事人、审查员、法官的高度关注,甚至至今存在争议。如何厘清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将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重要步骤,成为各方当事人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涉及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审查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具体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专利代理人通常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进行概括。因此,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审查指南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当专利审查员经过实质审查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而言,根据权利推定有效原则,应当理解为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涉及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面对涉及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问题,却出现诸多争议。

      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目前仅有两项司法解释可供依照:(1)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根据201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可见,我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采用“周边限定主义”以及“中心限定主义”,而是根据我国专利撰写、保护等水平的现状,采“折中主义”学说,反对将授权确权程序中直接认定“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观点,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以“一基本、两相同”为判定原则。

      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案中,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主张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EX-ZN型USBKey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G、一种电子装置,与网络环境下的客户端相连;H、包括有操作运算模块,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I、数据存储模块,用于保存用户数据和应用数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6系产品权利要求,受保护的应当是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H特征记载的是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即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表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操作运算模块的功能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2页记载,“智能卡芯片 260 完成 APDU 命令指定的安全运算操作后,将执行结果回送微处理器 240”;在第11页记载,“操作运算模块180,连接微处理器,用于完成操作控制列表指定的操作命令和控制操作控制列表的安全更新”;第11页-12页记载,“在本发明的装置中,操作运算模块180可以部分或全部在微处理器140中。”从第22页具体实施方式图2可以看出,智能卡芯片260与微处理器相连接。

      根据上述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执行安全运算操作模块功能的部件是智能卡芯片;部件配合关系为,与微处理器相连接,或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微处理器中。据此,确定H特征的内容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的操作运算模块,是智能卡芯片,它与微处理器相连接,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微处理器中。”

      经庭审质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h特征与H特征进行比对,法院认为:由于它们属于功能性特征,需要从产品部件及其功能、部件的配合关系三方面进行比较。H特征使用的部件是智能卡芯片,h特征使用的产品部件是协同处理器;h特征的协同处理器位于微处理器中;而H特征的智能卡芯片所处的位置,既可以与微处理器相连接,也可以部分或全部位于微处理器中,显然,它在外延上包含了位于微处理器中这种情形。智能卡芯片与协同处理器在功能上均是用于执行安全运算操作命令,由此看,虽然h特征采用的部件与H特征不同,但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h特征与H特征分别记载的功能和部件配合关系相同,使用的部件等同,两特征构成等同。

      在(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案中,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深圳市鸿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磁悬浮地球仪”涉嫌侵犯其“20061006533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 属于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功能性技术特征至少包含“带铁芯的四个线圈,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线圈并分别沿Y、X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的一端的磁性相反”、“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X、Y方向的自由移动、“控制电路由完全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控制电路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组的励磁电流,每个控制电路包括四个电路部分”等内容,各该部分内容均为实现水平运动控制技术方案所必需,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而专利权人主张“电磁线圈+传感器+控制电路”即可实现水平运动控制功能,并不赞同其他技术特征加入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中限定其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了自己的抗辩意见,即:“电磁线圈+传感器+控制电路”仅仅是三个部件的名称,如果没有三者的配合关系,控制电路的具体排布均不能实现水平运动控制功能和效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主张,并认为:虽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具有霍尔元件传感器,但其数量为3个,其中1个安装在某一线圈的顶端,另外2个安装在靠近前述线圈及其相邻线圈的中部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也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电路存在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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