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法》第50条的适用

2017-03-31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刘扬

      要旨:

      《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从该法条字面含义理解来看,该条款必须满足的条件是:第一,注册商标在审查时的时效问题,即必须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以及“期满不再续展”情形下才能适用。第二,处于上述情形的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及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发现该条款中被撤销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情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内容如下:

      《新商标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南》(全国人大法工委何永坚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就《商标法》第五十条给出的“条文解读”写道:“本条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考虑。当一些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或者商标声誉在消费者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或者被宣告自始无效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者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即核准其他人注册的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商标,也要加强管理。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后,商标局可以核准该类商标注册申请。” 从上述解释中不难发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如果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不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就核准注册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话,很有可能就会导致原商标注册人还没有完全退出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而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却已投入市场,则市场上会出现两家企业或者多家企业生产带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有必要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尽管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也许还没有超过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的期限,但如果实质审查时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完全可以满足消除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的要求,这时,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则符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商标被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原因:一是自行改变注册事项;二是注册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三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但笔者认为其中因为连续三年不适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于原注册商标人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市场内已不存在该商标所使用的的商品或服务,满足了《商标法》第五十条中一年的隔离期限,甚至超过了一年的隔离期限,完全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此种情形较为特殊。在审查商标行政案件做出决定时,因连续三年不适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在后注册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

      在现实中,大多数在后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商标都会选择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适用的申请,如果引证商标被撤销,则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后被驳回的商标就能通过初审并予以公告。但假设撤销连续三年不适用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引证商标被予以撤销,需等待“一年”的隔离期,则在后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引证商标被撤销而顺利获得初审并公告,但此种情形又与实际审查相违背。因而,因连续三年不适用而被撤销的撤销的注册商标,在后注册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

      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产生误认,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但是,如果不加考虑地适用第五十条驳回新申请商标,又有“滥杀”之嫌,也偏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适用第五十条时必须注意在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申请人权利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第五十条规定了一年追溯时限,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如无其他法定理由,很可能到复审时因为已过追溯时限而获得商评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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