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6日,河南风湿病医院向商标局提出第4964397号“ ”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酊剂,膏剂,药酒,医用浴剂,医用矿泉水,医用营养品,丸剂”商品。
2009年3月17日,河南华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制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 ”与华峰制药公司在先注册商标“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南风湿病医院未进行异议答辩。商标局经审理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 ”予以核准注册。华峰制药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于2011年6月23日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仍为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南风湿病医院依然未进行异议复审答辩。2013年11月1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040号关于4964397号‘ ’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原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27日,河南风湿病医院对该裁定不服,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接到案件之后,详细研究了案情,发现对我方不利的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河南风湿病医院在异议复审阶段未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是根据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核心识别部分中文“娄多峰”与引证商标整体中文“娄峰”首字、尾字均相同,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多出的中间一字“多”字又表示数量之意,显著性较弱。根据中文商标音、形、意的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较为近似。通过细致研究案情,我们发现,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为原告河南风湿病医院创始人、我国著名老中医娄多峰教授的姓名,而引证商标“娄峰”为第三人华峰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从事中医治疗风湿病的专业人士,在该领域亦有一定知名度。我们还了解到,娄峰在河南中医学院求学期间,娄多峰教授曾长期在该学院从事中医教学工作,为娄峰的老师。故,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与引证商标“娄峰”分别指向中医领域完全不同的两个特定人物,且,娄多峰教授现年85岁高龄,从事中医临床医学及教学研究工作近65年,著述颇丰,获得各种荣誉无数,在中医领域的成就及知名度远远高过娄峰。 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出具了详细的证据清单,指导客户收集各种关于娄多峰教授的身份证明、从医证明、从医履历、著述、荣誉、聘书、相关新闻报道、相关纪念出版物、音像纪念品等,整理编辑成系统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院,证明娄多峰教授个人情况及行业内的权威性和知名度情况。
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刘文彬和李建芳律师出席庭审。第三人企业的法律顾问出席庭审。被告商评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充分抓住被异议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均系人名,且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指向的娄多峰教授的个人医学成就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情况,充分论述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不构成近似,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
北京市一中院针对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 ”虽有两字重合,但二者文字均是对应人名,指向了不同的特定人。且原告提交的有关娄多峰的著述、聘书、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唯一指向的是娄多峰本人,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相区分,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对此认定错误,予以撤销,并判令商评委就被异议商标“娄多峰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涉及的法条为《商标法》原第二十八条。关于被异议商标“ ”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 ”核定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但从文字部分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末尾一字均为“峰”,且被异议商标中间一字“多”表示数量之意,显著性较弱。从文字表面上看,二者文字在音、形、意方面差别不太明显。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异议商标核心文字“娄多峰”与引证商标“ ”均为特定人的姓名,分别为原告的医院院长和第三人的企业负责人(在案证据均可证明)。“娄多峰”作为全国风湿病的著名老中医,在中医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未进行答辩,错过了一次重要的陈述机会。在诉讼阶段,刘文彬和李建芳律师充分抓住“娄多峰”和“娄峰”皆为人名、指向两个完全不同的人这一要点,指导客户收集并提供了大量的有力证据,包括娄多峰教授的专业著述、各研究机构、中医院校聘书、所获行业荣誉、新闻报道等,并当庭展示了证据原件,充分证明一个事实:娄多峰教授在中医治疗风湿病领域的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个人的崇高声望,特别是娄多峰曾任娄峰在河南中医学院学习时的老师等案件事实。
通过上述举证及庭审时的良好发挥,终于使的法院接受了我方观点,最终取得了胜诉。娄多峰教授现已85岁高龄,从事中医治疗及研究工作已经60多年,包含其姓名的被异议商标,不仅代表了娄多峰教授的个人声誉,同时亦包含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能够获得本次的胜诉,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对于娄多峰教授及河南风湿病医院均有着重要意义。客户对集佳及承办律师亦深表感谢。
本案对于今后类似的姓名权商标的近似判断案件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客户要充分重视自身参与评审及诉讼的权利,把握机会,不缺席每一个阶段,积极争取自身权益;二是虽然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以评审时证据为主,但只要是对于案件事实有影响的,诉讼阶段都应积极指导客户收集并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