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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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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外观无效的相关总结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彭娟
 

  前言:

  欧盟共同体外观注册前并不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独创性进行审查。因此,已注册的欧盟共同体外观不能完全避免存在不符合欧盟外观理事会条例(CDR, No 6/2002)及其执行条例(CDIR, No 2245/2002)的有关要求之处。任何相关方均可向OHIM(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请求无效一项已注册的共同体外观。

  在此,本文围绕欧盟外观无效的申请程序、审理周期,以及申请人可能较为关心的问题,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欧盟外观无效的有关注意事项。

  1. 无效宣告(Article 24, CDR)

  已注册的共同体外观应向OHIM提出无效申请。仅当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的基础上,则应向外观设计法院提出无效申请。

  已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将适用于整个欧盟。一旦被无效,即视为权利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即便是已期满失效或已放弃的注册外观,也可以提出无效。

  非注册共同体外观由外观设计法院宣告无效。

  2. 无效理由(Article 25(1) ,CDR):

  a.不符合外观理事会条例第3(a)条外观设计的定义(如计算机软件等)

  b.不符合外观理事会条例第4-9条的有关要求:

  i.不具新颖性或独创性

  ii.首次公开超过12个月后方申请注册

  iii.其设计完全受技术功能制约

  iv.在并入复杂的整体产品正常使用时处于不可见状态

  v.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c.根据法院判决,其权利不属于当前的权利所有人

  d.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已有设计相冲突,包括已申请或注册的共同体外观、成员国外观,或依国际海牙协定申请或注册的外观设计

  e.使用了依共同体或成员国法,其权利人有权禁止使用的特殊标志(如商标、商号等)

  f.构成未经授权使用在某一成员国依法受到保护的版权

  g.构成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述的标识,或其他体现成员国公共利益的符号、标志、徽章的滥用(包括体现国家主权的标志,如国徽等)

  可基于上述一条或多条理由提出一项无效请求,但提出无效请求后不得再增加新的理由,只可以新的理由再提出一项无效请求。

  一件系列外观(又译多重外观)包含多项外观设计,每项外观设计的权利相互独立,应分别对每一项外观设计单独提出无效。

  根据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公布的无效案例,以缺乏新颖性或独创性提出无效请求的居多。无效请求方多为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竞争对手公司,以及一部分

  3. 无效请求人(Article 25(2) -(5),CDR)

  任何人均可申请无效一项外观设计。然而,基于上述某些理由提出无效,其请求人仅限于相关方。如:

  以理由c无效, 仅可由真正的外观设计权利人提出;

  以理由d-f无效, 仅可由在先权利的权利所有人提出;

  以理由g无效, 仅可由受此种滥用影响的相关个人或实体提出;

  以理由d和g无效,也可由成员国的相应授权方因自身意愿提出。如无效申请人在欧盟境内无居所或商业经营场所的,须委托代理人提出无效申请。

  4. 部分无效宣告(Article 25(6),CDR)

  以上述b, e, f, g为理由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共同体外观,可经适当修改后维持部分有效,只要经修改后能满足共同体外观保护要求。

  以修改后的形式维持有效的决定,将包括对共同体外观权利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的登记,或在法院判决或OHIM宣告部分无效的决定中予以登记。

  5、有关事实、证据及争辩 ( Art. 52(2) CDR; Art. 28(1), 29(5), 30(1) CDIR )

  无效请求应包括有关的证据、事实以及争辩,以支持无效理由。

  以缺乏新颖性或独创性为由提出无效,应说明和复制破坏新颖性或独创性的在先设计,并出具在先公开的证明文件:如报纸或杂志广告、国际展会上发行的产品手册等已公开的出版物(及其译文),或是可证明外观设计产品在先销售公开的销售合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海关清关材料及相关产品销售账单等证明材料(及其译文)。

  以理由c提出无效, 应出具有关法院判决,以证明无效请求人即为真正的外观设计权利人。

  以理由d-f提出无效, 应展示并描述有关在先权利的详情,并表明无效请求人为在先权利的所有人。

  以理由g提出无效, 应展示并描述有关标识、符号、标志、徽章的详情,并表明无效请求人为受此种滥用影响的相关个人或实体。

  6、无效审理( Art. 53(2), 63(2), 64CDR; Art. 28(3), 31, 38(1), 42, 46,69(3)(p) CDIR)

  书面程序:

  OHIM受理无效请求后,将转达权利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2个月内)予以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未收到任何答复(或延期请求),则OHIM会直接就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有关事实、证据及争辩做出决定。如权利所有人在答复意见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争辩,OHIM会转达无效请求人,同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2个月内)予以答复。

  直至其中一方逾期未答复,或答复中不再包含新的事实、证据或争辩时,OHIM会通知双方书面程序结束,准备做出最终决定。

  口头程序:

  如OHIM认为口头程序是有用的,可应无效程序任何一方请求或自行召开口头程序。口头程序召开前,OHIM通常会先出具一个初步的看法以及认为需要讨论的要点,这些内容会事先在传票中通知参与口头程序方。口头程序一般是公开的,除非举办口头程序的单位认为公众的出席可能致使参与口头程序的其中一方处于严重不合理的劣势。

  程序自动终止:

  如无效请求人撤回请求;或权利所有人放弃权利;或共同体外观中途失效而无效请求人无意继续;或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无效程序自动终止。

  审理周期:

  根据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公布的无效案例,初步统计了部分个案,OHIM自收到无效请求到做出无效决定一般历时1年左右,快的6-8个月,慢的可达14个月以上。

  7、上诉 ( Art. 55, 61, 92 CDR )

  对OHIM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自无效决定通知日起2个月内上诉至OHIM上诉委员会。超过无效决定通知日起4个月未声明上诉理由的,视同上诉未提出。对上诉委员会最终裁定不服的,可最终上诉至欧共体外观一审法院(自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至一审法院)。

  在何种条件下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进一步上诉,应根据欧共体外观二审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确定。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应适用于其所在国家有关进一步上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