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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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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非诉案件中商业秘密证据的质证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梁勇
 

  异议答辩、异议复审答辩以及证据交换、争议答辩以及证据交换、撤销复审答辩以及证据交换为常见的商标非诉案件需要针对涉案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的案件。质证为当事人重要的进行意见陈述的程序,对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商业秘密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无论是在其他民事案件或者商标案件中,常常会出现涉案一方声称某几份证据材料涉及商业秘密,请求裁判机关不得公开质证或者不予送达涉案另一方当事人。本文重点简述商标非诉案件中的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证据的质证问题。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二、答辩、质证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三、商业秘密保护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四、现状

  目前,商标非诉案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应规定,因此在实际案件中,商标局或者商评委较为灵活的掌握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当然其中也出现了部分问题。如笔者承办的某争议答辩案件中,涉案对方对我方代理的第X号商标提出了争议撤销申请。商评委依法向我方送达了争议答辩通知书。然而,争议申请人在提交给我方的争议申请副本中将多项材料注明了为商业秘密,商评委未送达我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使得我方无从进行答辩质证。再者如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在提交评审申请时将其中四份证据列为商业秘密,商评委未将其中的四份证据送达对方予以质证。商评委在裁判案件时却仍然将未送达对方质证的证据作为断案的依据,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评委适用程序不当,予以了纠正。

  五、一点建议

  明确哪些证据材料为商业秘密,而非依据涉案方的声明便将其标注的证据列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换而言之,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价值性等特点。

  按照目前民诉、行诉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并未规定不进行质证。因此较为科学的操做是,对于确系商业秘密对方要求予以保护的证据材料,商评委应当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不予保密的后果。商业秘密证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不予作为断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