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2024年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这是自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来,继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之后的新一轮修订。本次《修订草案意见稿》重点强调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加强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打击。此外,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的责任,以推动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共治。本文简要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历程和此次修法的主要趋向,并针对涉数据类竞争行为向企业提出了合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历程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本次修法是第三次修订。在2017年的修订中,为回应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纳入规制的范围。在2019年的修订中,受到中美签署经贸协议的推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既是此次修法的外部压迫力,也是其内在驱动力,这次修订中增加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增设了最高可达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次修订,从2022年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到本次2024年底公布的修订草案,都能明显看出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新型竞争行为的关注,尤其是对数据获取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利用算法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利用平台规则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明确地纳入规制范围。同时也能看出,本次修订草案还引入了部分2024年5月颁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暂行规定》的条款,如滥用平台规则的“恶意交易”等。
近十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技术、新商业模式、新竞争样态衍生的竞争行为,如软件冲突干扰行为、流量劫持行为、视频网站广告屏蔽行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虚假刷量行为、数据爬取及使用行为、网络游戏换皮抄袭行为、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导流行为等等。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但也逐步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价值定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主要修改趋向
本次修法主要体现了如下七个方面的立法修改趋向:
第一,本次修法加大了对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和竞争行为的要求。可见,本次修法对于平台经济中产生的以大欺小、平台经营者单方制定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不公平的规则等现象,给予了重点关注。
第二,本次修法新增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2022年版修订草案,对于与数据获取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数据专条”的形式分四个方面做了规定。而2024年版修订草案更为谨慎,仅将“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行为列入新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2024年版修订草案也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排他交易等行为列入了规制范围。
第三,本次修法在“互联网专条”中,明确表述“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从而细化了现行法中“技术手段”的表述。
第四,本次修法扩大了商业混淆行为的标识范围和行为方式,保护客体增加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规制行为增加了“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第五,本次修法在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条款中,将经营者“虚构评价”的行为列入虚假宣传行为范畴,将经营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列入商业诋毁行为范畴。这些修订显然回应了新业态中出现的刷好评、刷量、雇佣水军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本次修法明确了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本次修法增设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上调了处罚额度。
三、企业竞争合规的建议
这里仅针对涉数据类竞争行为,向企业简要说明合规建议。
数据爬取及使用的竞争行为边界,往往涉及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流通之间的价值平衡,司法实践中,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已有一定的判例积累,虽然争议仍存在,但也已形成一些相对稳定或达成共识的判断准则。
例如,违反Robots协议爬取数据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已有多个法院生效判决认可了Robots协议是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必须遵守的商业道德,同时法院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上,也仍旧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以确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例如,公开数据是否可以任意爬取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涉数据类案件中长久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公开数据可以随便爬取,数据持有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也有法院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入手,结合数据类型、规模,以及被诉行为的方式手段、目的和后果,综合判断行为正当性与否,并在判决中指出,公开的数据不等于直接进入公共领域的数据,后台传输的数据与前端公开的数据在信息内容上相同,亦不意味着后台数据即公开、可以任由他人随意获取。
根据对数据类竞争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在先判例总结,建议企业在进行数据收集和使用的过程中,通常要尽可能做到以下六点:
1.不可突破、绕开技术措施爬取数据,包括模拟用户身份或行为进行系统登录;
2.遵守Robots协议;
3.避免爬取个人信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商业秘密等;
4.避免大量、高频的爬取数据,防止破坏网站正常经营;
5.使用数据遵循“最小必要原则”,避免产生对数据持有者的实质性替代;
6.爬取并使用开源数据集,需要遵守开源许可证。
如上都是企业在进行数据收集和使用时所需要重点关注的风控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