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黄波
近一年,关于商标撤三的案件大量涌现,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对商标使用的证据认定上标准不一致,使商标专用权人及代理人感到不解和迷惑。商标撤三的制度,是商标法规定的盘活闲置商标、打击囤积和抢注他人商标意在谋取暴利、提高商标申请注册通过率的重要制度设计。而在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我觉得有些同步启动的申请和撤三,其得到的结果即使唯一的近似商标被撤掉,也还是会被引证驳回,说明真正在实践和审核上是存在相关问题的。在时间上或者是流程上是有很大漏洞。
所以通过最近对裁判文书网上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例的分析,以及以下的这一案例的角度,以代理人的身份想要浅谈撤三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案例简介
原告:温州鼎鸿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商评委
第三人:艾尔古弗有限公司
该案子历经商标局、商评委、法院一审三层审限,商标最后仍然被撤销,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问题。期间周期长,审理结论反复。
第4487719号商标“GUFO”,于2005年1月31日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皮带、雨衣、浴帽、帽、服装等共10项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到2018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4日,艾尔古弗公司对“GUFO”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鼎鸿公司收到商标局通知后,要求提供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在“皮带、雨衣、浴帽、帽、服务”6项商品上使用“GUFO”商标证据。
鼎鸿公司在法定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生产合同、授权委托书、温州某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2.印务合约书、印刷厂营业执照、“GUFO”商标标识、品牌、成分标;3.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货单;4.工商分局户外条幅广告审批表、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等。以上证据证明鼎鸿公司委托温州某服饰公司加工生产“GUFO”牌女装,印制了商标标识、吊牌,与杭州下沙商贸城、广州市新中国大厦个体工商户叶某、南某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物流公司将服装托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对外销售。
2013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认定鼎鸿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艾尔古弗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注册继续有效。艾尔古弗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复审期间鼎鸿公司未提供新证据。2015年1月31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GUFO”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理由是上诉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在皮带、雨衣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鼎鸿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艾尔古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争议焦点
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GUFO”商标在规定期限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1.加工合同未附有转账记录、发票等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2.提交的商标、吊牌、成分标等仅为样品,不能证明在该合约有效期内已经大量印刷,且上诉商标、吊牌、成分标中的商标为“GUFO谷芙”,与诉争商标有一定出入;3.购销合同、发货单等未附有付款凭证和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4.广告审批表与广告代理合同,仅能证明有将商标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意向,不足以证明该广告已经实际展出,法院很难认可诉争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综上,鼎鸿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对于其原告提出的商评委在公告中超范围撤销了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事实,是商评委系统出现操作的失误情况,原告可通过其他行政途径解决,商评委未违反法律规定,驳回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法理分析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又依赖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只有通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才能实现该功能,否则仅仅是一个商业符号而已。在实务中,撤三的认定难点之一就在于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而商标的专用权人不仅需要主观上有使用意图,客观上也要有真实的使用行为。但是在现实情况中,企业在经营中开具发票时基本上是不标注商标信息,很多小型企业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避税不开发票,或者销售额不大,注册的商标也没有知名度,所以在使用方式上不规范且很少保留商标的使用证据,其商标给撤销的话,对后续生产经营影响巨大,或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其使用的积极性。
所以,对于撤三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判决,更应该多考虑企业的类型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认定商标使用证据时不能苛求,保证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