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之商标异议程序模式

2013-10-29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周新艳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此修正是对1982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重大修正。本次修法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解决现行商标法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问题,比如可能高达七年的商标异议期(包括异议复审、行政诉讼),远长于平均3年的企业寿命,比如恶意商标异议现象严重等等。从立法目的来看,我们欣喜的看到,本次商标法的修改拟从制度设计上促进经济发展,本次修法更多的立足在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然而,本次商标法修正的个别地方尚值得推敲,本文仅就本次商标法修改中涉及的商标异议程序模式,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引起各位同仁的思考。

  根据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在审查商标异议申请后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局在审查商标异议申请后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从该法条来看,中国的商标异议程序被修正为异议人将仅一次异议申请机会,如果异议申请得不到商标局的支持,被异议的商标将被核准注册,商标局的裁定对于该异议本身就成为了终局裁定。惊愕,如此之商标异议程序模式!将商标异议设置成行政一局终审制。纵观各国商标异议程序,鲜有此行政一局终审制度。

  虽然,在本法条中同时规定,异议失败后,异议人还可启动无效程序将注册商标无效。纵有此异议程序的补救措施,也改变不了中国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行政一审终局”的定性,因为无效程序毕竟是另外一个新的法律程序。结合中国商标法的实施现状,重“注册”,一切商标保护以“注册”为中心,一旦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的将是具有无比威力的“尚方宝剑”,各行政机关将对该商标申请人及其产品大开方便之门,该商标下的商品也将在市场上畅行无阻。此刻,真正受损的也将是商标权人(异议人),他们的商誉被他人肆意攀附。我们能理解“农夫山泉”所有人在他的商标于1999年被恶意异议时,如遇到如此简化的异议模式,可能会欣喜,恶意异议将不久被裁定,其商标有望迅速注册。但同时,“农夫山泉”所有人也将看到,在他尚未充分发表其反对时,无数个“农夫山泉”将很快被他人在相关的商品上注册。由此可见,商标异议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稍有偏颇,将砍向真正权利人一方。

  设置商标异议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尽量让商标权这种通过书面审查、行政授权的获得方式尽可能的公平、公正,从而设计了商标异议公告,将行政机关的对商标申请的审查结果公之于众,让与此商标有利益冲突的人有机会向行政机关证明公告的商标与自己已有的权利有冲突,不能授以商标专用权。从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减少错授权的情况发生,也保证了行政机关授权的公平、公正,以及权威性。因此,商标异议理应成为商标审查、核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程序模式的设计,理应保证商标异议人有充分的机会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商标注册制度将成为“一堂言”,完全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与中国民主法制的发展趋势将背道而驰。

  而商标审查的过程,其核心就是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和商标异议。商标近似与否,完全由行政内定商标近似标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而商标异议应是一个开放的、民事主体自行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应将两过程严格分开,实行不同的操作模式,从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民事主体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本次商标法修正案的规定,赋予异议人一次异议申请机会,将造成权利人采用 “压宝”做法,将所有的力量用在异议申请上,一旦异议不成立,造成全盘皆输的局面。而对商标申请人,尤其是恶意的商标申请人,只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被官方采纳,该申请人的商标将很快获权。如此异议程序模式,岂不为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再看立法本意,将异议作为商标申请审查的一个环节,弱化异议制度,以求达到快速确权的目的可以理解,但将异议制度弱化为“一捶定音”,也是一种极端的做法。殊不知,如此打击恶意异议、寻求快速确权,将打击到更多在先权利人通过异议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可能性,将打击到行政机关“注册”授权的权威性。

  是否有更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恶意商标异议和迅速获权?我们可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从异议程序上入手,提高异议门槛,具体如下:

  一、设置更为精细的异议程序

  中国商标异议通常只有一个回合,异议人提交异议,被异议人答辩,双方坐等官方裁定。但异议俗称双方案件,对于诸多请求和众多证据材料,官方很难通过一个回合就能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将异议程序设置的更为精细,将有助于控辩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将有助于审查员查明案情。在英联邦国家,如英国、新西兰、香港等商标异议程序中,至少有两到三个双方互动回合。第一个回合双方将从法律上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寻找适当的法律依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以供审查员就案件本身从法律上有了充分了解。第二个回合,双方用证据来证明权利真正的归属。第三个回合,异议方针对被异议的答辩,还有反驳机会等。如案件复杂还将开庭进行口头审理。在欧盟商标异议程序中,异议方需要提交异议申请,在申请受理后,双方进入“冷却期”和谈,和谈不成,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被异议人进行答辩。后期程序类似前述英联邦国家的商标异议,不再赘述。至于美国的商标异议程序则更为复杂,仅证据的出示就分为三个阶段,即证据披露(Discovery Period),证据提交(Testimony Period)和证据反驳(Rebuttal testimony period)。而其中的证据披露阶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就可能需要回答对方的问题、提供要求披露的文件多达几百个(份)。因此,在前述国家,从异议程序上不难看出,非常重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程序完全仿照诉讼程序来设定,从而保证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面对如此精细的异议程序,恶意的异议人又怎敢轻易启动?

  二、在异议程序中引入自动退出制度

  基于上述第一点考虑,异议程序复杂了,双方展示机会多了,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在异议程序中就很容易知道自己在本异议案中的胜算把握,从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该异议案。比如,被异议方在研读对方异议理由后,发现异议方理由充分,自己的商标申请很难获权时,被异议方完全可以选择不答辩,放弃申请,从而退出一场异议战争;反之亦然。如此,节省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步骤,提高了确权速度。

  然而,按照中国目前的异议制度,无论异议人是否有意继续该异议,被异议人是否答辩,官方均将对异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一一审结。如此,是对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商标 异议制度,就应回归至以异议人、被异议人为中心,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轨道上来。据统计,美国的商标异议案件约有90%在中途就结束;欧盟的商标异议案件,超过半数通过和解结案。

  三、在异议程序中引入赔偿制度

  恶意异议之所以存在,除了目前中国商业环境缺乏诚信外,启动异议成本过低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很多时候,商标异议人仅需要支付¥2000至¥3000的成本,就可以将申请人的商标拖延3-5年注册;而在这异议过程中,被异议人可能是全力以赴,聘请律师、搜集证据材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最后一纸判决,申请人的商标是得以成功注册,但对异议人的恶意阻挠注册行为,却没有任何惩戒。而当异议程序中引入赔偿制度,异议程序中的败诉方需要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其他经济损失,那么,恶意异议人在启动异议时考虑的花费,将不再是自己所能控制的¥2000-¥3000异议官方费用,对于被异议方每一个行动,恶意异议人也将买单,如此,恶意异议人将异议程序拖的越久,需承担的费用将越高。

  总之,商标异议是商标确权、商标保护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商标异议制度的缺失,将直接影响一部商标法的保护水平。至于恶意利用商标异议制度的行为,可以通过完善商标异议程序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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