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壹的及图”商标异议
2005-02-24“美壹的及图”商标异议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对中山市东凤镇威而好电器厂(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37期商标公告第1439480号“美壹的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已在第11类电饭锅、电暖气等商品上取得了“美的MD及图”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商品相同。异议人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有显著性,不易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
裁定结果:
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已在第11类电风扇、空调器等商品上注册“美的 MD”商标,并于1999年1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由汉字“美壹的”外加一粗线椭圆组成,其汉字部分是在“美的”两字中间加了“壹”字,“壹”是“一”的大写,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含义上不易区分,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特别是异议人商标在电风扇、空调器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商标局裁定,异议人理由成立,第1439480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中,关键在于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我们看到由于“美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在商标近似的比较过程中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会作为考虑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