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栏目“玫瑰之约”商标异议案

2005-02-24
电视栏目“玫瑰之约”商标异议案
案件背景
湖南电视台(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长沙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20期商标公告第1386156号“玫瑰之约DATING OF ROSE及图”商标委托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的《玫瑰之约》于1998年8月1日开播,现成为湖南卫视在全国收视率最高的名牌栏目之一。异议人于1998年11月提出商标“玫瑰之约DATING OF ROSE及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月14日初审公告。“玫瑰之约”是异议人的名牌栏目名称,并为广大观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音、形、义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很可能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注册的防御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异议人名牌栏目名称的复制和模仿,是一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并侵犯了异议人申请的在先权利。《玫瑰之约》栏目首开大陆电视媒体婚恋节目之先河,1999年底,《玫瑰之约》获得了390万的冠名权。异议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属湖南省,更易引起混淆。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会在公众中造成一种混淆,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各自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不同类别,更何况二者组合图案有明显区别。异议人所称“恶意抢注,侵犯在先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异议人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所称被异议人模仿其“商标”,而其“商标”当时是不存在的。异议人的“玫瑰之约”栏目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时并非为公众所熟知。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注册后会造成混淆,影响其声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商标局裁定
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386156号“玫瑰之约 DATING OF ROSE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情分析
《玫瑰之约》系异议人创办的电视栏目名称。1998年11月30日,异议人将“玫瑰之约DATING OF ROSE及图”作为商标在第41、42类有关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已核准注册。异议人是第一个将“玫瑰之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单位。异议人商标中的“玫瑰之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将“玫瑰之约”直译为“DATING OF ROSE”,也具有其独特的创意。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由于“玫瑰之约DATING OF ROSE及图”商标在异议人制作的节目中以栏目的形式出现在录制现场,随着节目的播放,该商标已为众多的电视观众所熟知。被异议人在第3类“洗发液,香波,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玫瑰之约DATING OF ROSE及图”,其文字部分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组合上相同,且“玫瑰之约”书写的字体相同;双方商标中的图表均为一有枝有叶的玫瑰花。

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其汉字部分是对异议人商标中汉字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标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误认为与异议人有某种联系而误购。

近年来随着商标等知识产权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电视栏目被抢注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比如,湖南电视台的“玫瑰之约”、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实话实说”、“东方时空” 等栏目纷纷遭遇抢注。一方面,电视栏目是否能够作为商标给予保护,这方面比较有争议,我个人认为,如果电视栏目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使用就应视为商标的使用;另一方面,对于他人抄袭、复制电视栏目时,异议人提出主张时应着重于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电视栏目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