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商标法》“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新判例

2005-04-11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于泽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什么是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一直未有明确的解释。2005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做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00366号“G2000” 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具体的判例,诠释了这一条款所包含的一个重要内容。

该案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纵横二千有限公司( 以下称为异议人 )于1992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了“G2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23170与),引证商标由字母“G”和数字“2000”组合而成,引证商标注册商品范围包括25类的“服装、鞋、帽、手袋、皮带”等商品,但不包括25类的“袜、手套(服装)、围巾、披巾、领带、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被异议人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 ( 以下称为被异议人 ) 于2000年 2月12日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G2000”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的初审公告号为第1617424号),该商标也由字母“G”和数字“2000”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披巾、领带、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由于商标局根据尼斯协定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将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放在25类的不同群组中,商标局一惯的做法是认为这两个群组的商品不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并公告。

异议人发现此种情况后,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 ( 被异议人 )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 783 期《商标公告》第 1617424 号 "G2000" 商标(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 异议人“G200”品牌创立于1985年 , 源自异议人英文名称“Generation 2000 Limited”。1987年异议人在新加坡开立第一家分店, 到2000年7月, 异议人己经有超过 300家分店遍布于中国、香港、澳门、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泰国等国家和地区。异议人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 "G2000" 商标, 在中国,异议人商标注册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手袋、皮带等。异议人还在各大报纸、《俏丽》、《周末画报》等时尚杂志和周刊上宣传异议人“G2000”商标。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异议人商标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成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用途、功能、行销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发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是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淡化异议人商标,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和厂商名称,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商标局应根据商标法以下三个条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1、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予核准注册。

3、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为合法成立的企业,被异议商标是在被异议人在先注册的 “2000” 商标基础上设计的,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有差别,不是类似商品。异议人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得到扩大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G”和数字“2000”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披巾、领带、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00年 2月12日。异议人引证商标也由字母“G”和数字“2000”组合而成,注册号第6231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92年12月20日。双方商标英文和数字及其组合方式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注册清单、广告宣传费用清单、广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十分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且商品的生产原料、功能 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尤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为服装配饰用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从而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17424号“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由此可见,对异议人提出适用的三个商标法的条款,商标局采用了其中的第二个条款,即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予核准注册。这一裁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维护了商标局在商品类似性判断上的一致性,保持了与商标局根据尼斯协定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统一性;其次,对于具有很高知名度但又不一定够得上驰名商标标准的商标,提供了一个比较容易和快捷的保护方案;最后,该案对今后的商标审查工作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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