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6-05-18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工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陆蕾
原审被告:陈曦,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33号业主
 
二、案件背景
慈溪公牛为国内知名的生产“插座、开关器”的企业,1997年慈溪公牛注册了“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由于慈溪公牛的迅速发展,“公牛电器”品牌家喻户晓。温州公牛登记成立于2001年9月,2002年3月温州公牛注册“会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2004年10月,温州公牛生产的“会牛”插座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中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随后《中国质量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其他各地媒体纷纷转载。但在报道时,各媒体均使用“公牛电器”不合格等字样,从而致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经销商对慈溪公牛的产品产生了怀疑,进而给慈溪公牛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面对这种情况,慈溪公牛就温州公牛上述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温州公牛侵犯了慈溪公牛“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温州公牛登记并使用“公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公牛赔偿慈溪公牛20万元。
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公牛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原审法院判决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2、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5、驳回慈溪公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温州公牛二审诉称
第一,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温州公牛生产,不排除他人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第二,温州公牛含有“公牛”字号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一审判决限制该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温州公牛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正,慈溪公牛和陈曦服从原审判决。
 
五、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插座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温州公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公牛公司注册了第1738296号“会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2004年11月18日《中国质量报》刊载了《“公牛”的呼吁》一文,表明慈溪公牛公司澄清插座抽查结果中涉及的“会牛”插座并非该公司生产,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为温州公牛公司。
 
六、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情分析
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实质就是某些企业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类案件所体现的共性在于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均注册一个与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而登记字号的企业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知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如上述案例中,温州公牛登记的“公牛”字号与在先并知名的“公牛”商标近似,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认为处理字号和注册商标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字号登记日期;2、在先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后登记字号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在后登记的字号未逾5年,并字号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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