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山”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案件一审、二审胜诉

2013-11-26
  2008年12月18日,重庆玺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7118282号“奥山”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4日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工程;城市规划;无形资产评估;建筑学;石油勘探;地质勘探”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29日,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基业公司)的前身“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2012年10月2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4280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融创基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奥山”是原告使用在建设项目开发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玺升公司注册“奥山”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裁定争议商标在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工程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012年12月12日,玺升公司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创基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融创基业公司于2008年7月以来持续的宣传使用已使“奥山”构成融创基业公司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建设项目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玺升公司与融创基业公司同属一地,理应知晓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玺升公司仍将“奥山”用于建筑类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情形,应予撤销。判决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2]第42809号关于第7118282号“奥山”商标争议裁定。

  玺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9月25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融创基业公司继续委托集佳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高院于2013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18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因此,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本案诉讼的重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08年12月18日,因此,第三人需要提交在2008年12月18日以前对“奥山”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的证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当地报纸上最早的“奥山”楼盘广告页面复印件、当地报纸上从2008年9月至12月间“奥山”楼盘广告页面复印件、第三人与广告公司的合作协议和准备文件、广告宣传活动费用发票、重庆市规划局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用以证实第三人对“奥山”商标的在先使用和推广,随后对全部广告宣传合同及配套发票、广告宣传页面进行了公证,用以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2月间,第三人对“奥山”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推介和宣传,已“使‘奥山’品牌成为奥林匹克花园建设项目的标志而为重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构成融创基业公司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建设项目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在争议申请中提交证据复印件之后,又对上述证据做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将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商评委。这批经过公证的证据是对申请中提交证据复印件的补强,进一步证实了证据的真实性。这就使得评审阶段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加扎实,商评委裁定、法院判决均采纳了上述经过公证的证据,是促成商评委、法院认定“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对‘奥山’商标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的重要依据。集佳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工作得到融创基业公司的充分肯定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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