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SUNF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2013-11-26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SUNF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案获得胜利。

  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力光源”)系专业研发、生产LED照明产品的企业,2011年荣登《福布斯》“中国最具潜力中小企业”榜,系2008年北京奥运会、北京地铁、广州、深圳地铁等大型工程项目的指定LED照明产品供应商。

  新力光源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灯、电灯、照明灯”等商品上注册使用“ ”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申请号7730724。2010年11月4日,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与第3576886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1”)、第3996229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2”)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12月2日,新力光源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5月6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12356号关于第7730724号“SUNFR及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决定”),仍然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新力光源对涉案决定不服,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集佳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下发(2013)一中行初字第17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1、2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涉案决定,商评委就涉案商标重新做出裁定。商评委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1、2图形在构图上存在差异,且涉案商标还有文字部分可供识别,故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1、2差异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1、2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的商标近似。

  在评审阶段及涉案决定中,商评委认为涉案商标由英文“SUNFR”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在商标中占有显著位置,给予消费者突出的识别印象,为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1、2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1、2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对此,集佳代理律师刘文彬、商标代理人谢忱经过对评审阶段新力光源提交的复审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提出了如下代理观点:1、涉案商标的创意来源是“新力光源”的英文名称“SUNFOR”,只不过将其中的字母“O”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从英文字母“O”被艺术化的效果来看,其与其它英文大小差异不大,联系紧密,是一个整体。2、即使单纯地对比涉案商标中艺术化的字母“O”和引证商标1、2的图形,它们也是不近似的。因为,对于图形化商标来说,判断近似与否的标准是构图、设计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前述艺术化的字母“O”和引证商标1、2的图形在内外部构造、是否指定颜色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其构图、设计显然不同。3、由于涉案商标还含有英文字母构成要素,故在视觉外观上与引证商标1、2同样区别明显。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认同和采纳了集佳代理律师的上述理念和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1、2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集佳代理律师深刻、准确地把握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针对案情提出了专业的代理意见并围绕该意见进行了充分举证。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