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评选委员会本着客观、中立的原则,经过初选、复选以及评议,最终从2014年度集佳代理的众多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筛选出了十件典型案件,该十件案件涉及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专利无效、商标授权确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其中该十件案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共3件,分别是腾讯诉奇虎360案(3Q大战)、全友家私诉全友卫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美国艾肯IP公司诉易邦公司专利侵权案件;该十件案件中涉外案件7件,非涉外案件3件;涉商标案件4件,涉专利案件5件,涉不正当竞争案件3件;侵权诉讼6件,专利宣告无效2件,行政诉讼2件。这十件案件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水平,体现了诉讼代理团队的专业水准,同时也为与之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以下为2014年度集佳律师事务所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名录:
TOP1:腾讯VS.奇虎360
关注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扣扣保镖破坏QQ软件安全性、完整性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
集佳代理:腾讯
上榜理由:该案系中国互联网行业当之无愧第一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二审案件。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对庭审进行了直播,案件审理倍受社会各界关注。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亲任审判长,组成了由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副庭长王闯、王艳芳法官、朱理法官参加评议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奇虎360为达到其商业目的,诱导并提供工具积极帮助用户改变QQ软件的运行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依附QQ软件用户群,并通过对QQ软件及其服务进行贬损的手段来推销、推广360安全卫士,从而增加自己的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奇虎360赔偿腾讯500万元。通过该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澄清并确立了相关市场竞争规则,对相关互联网企业之间开展有序竞争,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TOP2:中华化工VS.罗地亚(RHODIA)
关注度:★★★★☆
审理法院:荷兰海牙地区法院
案由:“香兰素”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集佳代理:中华化工
上榜理由:该案是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护并取得胜诉的典范。中华化工系全球最大的香兰素生产企业,占据该产品全球市场的半壁江山。法国罗地亚(Rhodia)是全球化工巨头,是香兰素这一产品全球最早的生产者,且其持有与香兰素生产方法有关的EP2222627B1欧洲发明专利。2014年8月6日,法国罗地亚向荷兰海牙地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签发跨国界禁令(Cross Board Injunction),要求中华化工在EP2222627B1欧洲发明专利所指定的全部国家停止销售香兰素。面对法国罗地亚的指控,中华化工积极予以应诉,同时委托集佳和Simmons-Simmons律师事务所荷兰办公室共同代理此案。经过不懈努力中外双方律师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法国罗地亚的EP2222627B1欧洲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且中华化工所采用的香兰素生产方法不构成专利侵权。2014年11月21日,海牙地区法院 P.H.Bloc法官作出裁决,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同时也驳回法国罗地亚的全部诉请,并要求法国罗地亚支付中华化工已支付的律师费29.8万欧元。随着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不断增长以及走出去战略实施,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知识产权诉讼的数量也急剧增加。除了众所周知的美国337调查和专利诉讼以外,欧洲也逐渐成为国外竞争对手阻击中国企业外延发展的战场,另外由于欧洲的部分法院(如本案中的海牙地区法院)可以通过“跨国界禁令”的方式,判令被告停止在欧洲专利所指定的全部国家停止侵权,因此一旦禁令获得支持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只能是全面退市,此案的结果再次表明了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市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TOP3:某汽车公司VS.任文林
关注度:★★★★☆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一种车”的发明专利无效/侵权案件
集佳代理:某汽车公司
上榜理由:该案系某汽车公司在华专利涉诉第一案。2014年,中国籍自然人任文林基于其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05842.2,名称为“一种车”的发明专利,陆续针对包括某汽车公司、宝马等在内的几大著名汽车厂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14年7月,某汽车公司针对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集佳专利诉讼团队与Hogan Lovells(霍金路伟)专利团队的Fisher、Rocky律师共同对上述专利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后发现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普遍采用多个“或”字作为连词方式,将并非属于同一发明构思的大量技术方案罗列在一起,这显然违反了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某汽车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创造性地将本就杂乱无章并列在一起的大量技术方案分为若干技术主题小组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方式也得到了专利复审委的支持。最终,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宣告绝大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在决定中,复审委不仅支持了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观点,而且认定上述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值得一提的是,该无效决定涉及两家汽车行业国际知名公司(某汽车公司、宝马),这在汽车行业专利无效/侵权诉讼中也难得一见。由于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使得该专利缺乏稳定性的弊端一览无遗,最终迫使任文林将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撤回。
TOP4:全友家私VS.全友卫浴
关注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全友”驰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集佳代理:全友家私
上榜理由: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驰名商标保护案件。该案中全友家私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针对申请注册在卫浴商品上的“全友”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复审,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上述程序中全友家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认定全友家私为驰名商标,禁止全友卫浴注册的诉请注均未得到支持,2012年全友家私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定全友家私为驰名商标,禁止全友卫浴注册。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全友卫浴诉全友家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再次认定全友家私为驰名商标,判决全友卫浴使用“全友”商标,使用“china-quanyou.cn”域名等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包含有“全友”商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最终判决全友卫浴赔偿全友家私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以及民事判决将会对驰名商标保护产生深远的意义,驰名商标保护应该,且也正在回归驰名商标立法之本意。此外这个判决对于维持市场正当竞争,特别是对于知名品牌的大力保护大有裨益。
TOP5:支付宝VS.日本电通
关注度:★★★★☆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第三方支付商业方法专利无效案件
集佳代理:支付宝
上榜理由:该案就其重要性及影响力而言可以称为中国互联网支付行业专利无效第一案。该案中2007年日本电通在中国获得了专利号为200310118825.5,名称为“管理交易和清算的方法,通知关于消费动向的信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操作模式的保护,该专利对包括支付宝在内的主流的第三方支付商业模式构成了致命威胁。日本电通对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宝、淘宝等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并向其所认为的涉嫌专利侵权的另外6家相关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函。针对日本电通的上述专利,支付宝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案情重大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案组成了五人制合议组,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日本电通上述发明专利全部无效。该案的亮点不仅在于涉案各方均系互联网巨头,更在于该专利对于第三方支付这种商业模式是否能够在中国广泛应用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此外在专利实务上,该无效决定也确立了我国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案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TOP6:法拉力(FERRARI)VS.法拉力(眼镜)
关注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法拉力FALALI”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
集佳代理:法拉力
上榜理由:该案是司法保护境外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北京某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了第1213129号“法拉利FALALI”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由于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客观上攀附了法拉力公司“FERRARI”及“法拉力”这一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侵害了法拉力公司在先合法权益,法拉力公司决定对上述注册商标提出争议撤销。2009年7月24日,法拉利公司依法针对被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争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裁定认为:(1)法拉力公司提出争议已逾5年;(2)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日1997年6月18日之前,法拉力还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法拉利公司“法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与被争议商标“法拉力”核定的“眼镜”商品相差甚远,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均不相同,由此商评委认为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法拉利公司任何在先权益,故裁定维持被争议商标的注册。随后法拉力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裁定,撤销被争议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法拉力公司的“法拉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这一事实状态,并基于这种知名度,“法拉力”注册商标的禁用范围可以延及第9类的“眼镜”等商品,最终认定被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评委上述裁定。据了解这是法拉力在华知识产权保护中比较典型的案例。
TOP7:美国艾肯IP公司VS.易邦公司
关注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件
集佳代理:美国艾肯IP公司
上榜理由:该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的关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判断方法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美国爱康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和商用健身器材公司,其产品覆盖全球,其生产的ICON系列跑步机具有很高知名度,其中与一款弹性跑板跑步机有关的名称为“具有无踏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装置”,专利号为ZL02808814.X的发明专利持有人系美国爱康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艾肯IP公司。2011年美国艾肯IP公司以易邦公司生产的弹性跑步机侵犯了上述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易邦公司构成侵权,易邦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性跑板底部具有的二条细长弹性钢制部件与前后支撑部件形成的“框架”不同于ZL02808814.X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国艾肯IP公司全部诉请。2013年美国艾肯IP公司依法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提审,2014年9月最高法院做出了(2013)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判断某项技术特征应综合考虑其结构、作用、形变方式等诸多因素,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最高法院关于技术特征的分析、比对方法,对于今后案件的审查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TOP8:英国TENSAR VS.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关注度:★★★★☆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三项土木格栅”发明专利侵权案件
集佳代理:英国TENSAR(坦萨)
上榜理由:该案是迄今为止全国首例向工程施工方发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的案件。2014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英国TENSAR的申请,分别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两项诉前禁令,责令该公司位于武汉新港阳逻港区三作业区一期起步阶段工程1标项目立即停止侵权,并查封其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武汉新港阳逻港区三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是武汉新港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促进湖北省内水运跨越式发展、成为“水运强省”的必要性工程。英国TENSAR是专利号为ZL03154700.1,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也是该产品全球最大的生产商。“三向土工格栅”是软地基加固的重要土工合成材料,铺设于土壤表层以下,用于各种堤坝和路基补强、边坡防护、洞壁补强,大型机场、停车场、码头货场等永久性承载的地基补强材料。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持有,如果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该公司随时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铺设于路基之下,以后将难以取得。因此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英国TENSAR的申请,武汉中院签发了(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2、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并提取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向土工格栅”样品。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向工程施工方发出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这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TOP9:芬兰FISKARS VS.旭利公司
关注度:★★★☆☆
审理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
集佳代理:芬兰FISKARS
上榜理由: 该案是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典型案件。芬兰Fiskars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家居、园艺及户外用品供应商,其旗下的GERBER(戈博)为顶级刀具品牌。特别是近年来GERBER与Discovery探索频道《荒野求生》栏目的著名野外生存专家及节目主持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贝爷)合作研发生产并推广野外求生系列刀具,更使得该品牌深入人心。2014年芬兰FISKARS发现阳江旭利公司生产、销售带有GERBER商标以及类似装潢的侵权产品后,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2014年12月,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旭利所生产、销售的刀具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GERBER”构成商标侵权,而该判决最大的亮点在于认定了芬兰Fiskars公司生产并使用了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人物形象的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被控侵权产品之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与上述已属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故认定旭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TOP10: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VS.三星堆公司
关注度:★★★☆☆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峨眉山”商标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
集佳代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榜理由:该案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2013年5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经过调查取证和听证程序后,针对三星堆公司侵犯金顶集团公司“峨眉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行政处罚,后三星堆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后依法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3年7月三星堆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金顶集团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峨眉山”注册商标实施许可等事实未予查明,且调查程序并不审慎,因此判决撤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以上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金顶集团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峨眉山”注册商标实施许可等事实,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维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