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案例】---第10434308号“天猫TMALL”商标异议案,集佳协助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在商标局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简加勤珠宝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除此之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
『案件结果』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TMALL”非英语中固有词汇,为异议人独创。鉴于异议人“天猫TMALL”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申请与之相同的“天猫TMALL”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为新增的原则性条款,商标局基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被异议人的恶意情形,以诚实信用原则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代理人结合证据详细叙述了异议人“天猫TMALL”商标的创意、宣传及使用,及所获得的知名度、荣誉情况,以及被异议人多次摹仿“天猫TMALL”商标进行注册的恶意事实,说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获得商标局支持,从而顺利协助异议人确权。
◎【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案例】----第10211488号“斯佳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思加图鞋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思加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件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及英文呼叫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判断商标近似时,商标局和商评委在近似审查判断标准上的差异。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汉字“斯佳图”与引证商标汉字“思加图”字形、笔画不同,外观上区别明显,汉子和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故两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商评委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中英文指向一致判定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点: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文字读音形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从商标局和商评委判断近似商标的差异可以看出:商评委更加倾向于参照司法理念审查行政案件,体现与司法审查理念的一致性。尤其是《商标审查标准》中对于近似商标的解释更加详细,虽然该条《商标审查标准》有但书情形,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为泉州市思加途贸易有限公司,不仅其商号“思加途”与引证商标“思加图”读音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而且被申请人已恶意模仿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明显恶意和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获得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两商标在隔离对比时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可见代理律师完善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最终确权起到重要作用。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定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案例】----第6614568号“海信阳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海信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美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第11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类引证商标“海信”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构成对申请人在第9类注册“海信”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海信阳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信”,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第6614568号“海信阳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突破群组认定类似商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而不适用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案件。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是“车辆照明设备,喷灯,汽灯,热储存器,壁炉,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而本案引证的第11类三件“海信”商标核定的商品并未完全覆盖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在的群组,“喷灯,壁炉,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热储存器,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这些商品均处在未覆盖的群组上。但商评委在做出裁定时,考虑了“海信”商标的知名度,直接认定这些商品与第11类三件“海信”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从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方面:因“海信阳光”完整包含“海信”,“阳光”二字在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考虑到“海信”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著作权保护案例】----11765293“”商标异议案,集佳协助申请人新华航空公司在商标局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新华航空控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9类第5314354号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作品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结果』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极为相近,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设计风格极为相近,商标局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11765293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有关损害著作权问题的认定。以著作权胜诉的关键证据之一就是在先的著作权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显示异议人作品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七年就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同时结合该作品的其他使用宣传证据辅助证明,从而协助异议人顺利确权。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例】----第11795452号“圣象”商标异议案,集佳协助异议人圣象集团在商标局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天
异议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圣象”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已答辩。
『案件结果』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 “地板”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圣象”与异议人商标相同,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使异议人的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件。商标文字相同,代理律师通过论述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粘合剂、非家庭用胶”和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地板”之间的具有密切联系,基于引证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通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从而避免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发生。
◎【克服缺显条款获得注册案例】----第14034593号“QM”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原告曲美集团在法院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原告: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形式的英文字母组成,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原告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依然认为申请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再次驳回。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于原告中文商标“曲美”的拼音首字母,不仅本身具备显著特征,而且“ ”作为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曲美QM及图”的组成部分已在20类上注册,同时,经过原告长期、大量而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显著性大大增强,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自身的显著性较低,但是“ ”的对应中文为“曲美”,二者常共同出现,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 ”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且带有“QM”字母组合的标识与“曲美”文字一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客观上已经起到了一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原告及其“曲美”文字商标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成为原告的重要识别标识,已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最终,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性、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案件。在本案中,代理律师结合司法意见中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搜集调查了大量关键有效证据证实:“ ”这个词来源于曲美家居的知名商标“曲美”,是“曲美”两个字的拼音首字母,结合对“ ”进行的大量、广泛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与原告、与“曲美”品牌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本案的代理律师对“ ”、“曲美QM及图”的使用证据进行尽职尽责调查搜集和层层递进阐述“关键有效使用”证据的判断是该案件成功确权的关键点。
◎【适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商号权保护案例】----第6681063号“天华毛家”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上诉人毛家饭店公司在法院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公司)
第三人:北京天华毛家菜馆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毛家饭店公司驰名商标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毛家饭店公司在先商号权。该案件在商标局阶段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阶段维持商标局阶段予以核准注册,一审阶段维持了商评委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二审阶段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判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毛家”在中国具有特殊的含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天华毛家菜馆未提交其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故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毛家饭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鉴于引证商标已经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故不再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商号权保护的情形。该案件历经曲折,经历了异议、异议复审和一审、二审四个程序,虽然前三个程序均未获支持,但一直未放弃积极维权,充分利用行政及司法审理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最终获得了满意结果。最后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及毛家商号的知名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外,本案中,被异议人虽然参加了评审程序但是未参加行政诉讼程序,其对于被异议商标授权与否的消极漠视态度亦对法官有一定影响并在判决书中体现。因此,亦应充分重视参与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商标撤销复审保护案例】----第3519541号“SIMPLY”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原告汇信集团在法院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原告:汇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集团”)
第三人:王莹燕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撤销商标被第三人以“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汇信集团提供了指定期间内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核准提供服务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但并未被商评委采信被判无效证据,商评委决定撤销该商标。汇信集团不服商评委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商评委的撤销决定。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核准提供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撤销了商评委决定,判定商评委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商标如何提供使用证据。众所周知,服务类别的提供使用证据相对于商品类别的提供使用证据难度要高,尤其是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更难以细化具体证据。本案代理律师仔细研究了被申请撤销商标核准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和服务特点,研究了“百货商品销售”和“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关联性及类似性,在诉讼阶段指导客户重点补强相关证据材料,在法院阐述过程中重点论述了“百货商品销售”与“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实际就是饭店经营等概念,从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认可。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原告使用证据中的“被申请撤销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方式”是否属于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有效使用,经过代理律师的层层论证,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原告组合使用的方式并未改变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从而不影响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一个比较有特色的地方:代理律师创新式采用了更加清晰直白的PPT演示方法,把杂乱无序难以理解的服务类证据生动形象地向法院展示,从而详细陈述了被申请撤销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最终取得了案件全面胜诉,协助原告顺利确权。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例】----第10594661号“海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第三人江苏洋河公司在法院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原告:秦皇岛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
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盛唐公司在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上注册了“海之蓝”商标,洋河公司提出无效宣告后,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盛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并明确了“海之蓝”系中国驰名商标之事实,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量注册“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或其系列商标与第三人及引证商标存在联系,或者在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洋河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洋河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于“洋河”商标与洋河公司的酒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洋河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适用原《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件。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对于引证商标“海之蓝”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给予了明确认定。最高院在相关司法案例中明确,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虽然“酒”类商品和“保险”类服务关联性不强,但是基于代理律师的充分举证,证实原告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进一步损害洋河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而本案正是商评委与司法审查理念一致性的体现,在评审阶段对第三人“海之蓝”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保护。
◎【适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商号权保护案例】----第7996745号“喜福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集佳协助原告徐福记集团在法院成功确权。
『基本案情』
原告: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记集团”)
第三人:南阳市和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粮油”)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和润粮油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精制坚果仁,食用蛋白,豆腐,果冻,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制品,花生酱”商品上注册了“喜福记”商标,徐福记集团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后,商评委仍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徐福记集团不服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除了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损害了徐福记集团的商号权,判决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撤销题述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适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和“商号权”双重保护的案件。传统商标近似判断理念中,对于首文字不同的商标一般不会认定为近似,这也是原告在商标局和评审阶段未获支持的原因。而司法阶段对于商标近似判定则更为客观和全面,坚持动态审查理念,整体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商标使用形式等多重因素。本案中,“徐福记”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这已是不争事实,尤其是被异议商标“喜福记”中的“喜”与“徐”发音近似,“福记”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在音、形、义方面未与引证商标形成显著区别,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终通过代理律师的充分举证,协助原告在法院阶段顺利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