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闫春德律师和李科峰律师代理的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6年6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1)被告吉林市海澜布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澜之家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吉林市海澜布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含有“海澜”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为第3196649号和第40776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6月3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 ”商标。2003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3196649。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2004年5月21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 ”商标。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4077661。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内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原告认为上述两商标经原告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二、被告在其销售的“窗帘布艺”上使用“海澜”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窗帘布艺”,购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可见,被告在销售的“窗帘布艺”上使用了“海澜”商标。被告使用的“海澜”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方面均相同,因此原告认为二者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在“窗帘布艺”上使用“海澜”商标,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窗帘布艺”被称为纺织品,属于第24类。原告注册商标“海澜”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品家具罩”等。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海澜”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日常生活实践,“纺织品”与“服装”具有高度关联,应当被认定为相关类似商品。
上述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被告在“窗帘布艺(纺织品)”上使用“海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此行为应予禁止。
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所属行业为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其实际也是从事窗帘布艺的销售。2011年时,原告“海澜”注册商标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认为:2011年被告将“海澜”注册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地搭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经《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如上所述,在原告“海澜”商标已经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以“海澜”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和使用,显然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海澜”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告这种搭便车、食人而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涉案“海澜”商标为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被告以“海澜布艺”名义出卖的窗帘,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海澜布艺”。且其企业名称中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澜”文字,并在其出售的窗帘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海澜”商标,造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