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郇小莉律师代理的原告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花花牛HUAHUANIU”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裁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为第29类第1185340号、第1199434号、第3234059号、第3234689号“花花牛及图”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其为河南省本土最大的乳品加工企业,其生产的“花花牛”牌系列产品在河南市场占有率一直高达80%,产销量自1999年起一直稳居全省第一。
第三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23156号“花花牛HUAHUANI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花花牛总公司于2014年9月对上述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花花牛总公司的商号权。郑牛公司注册诉争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2015年9月,商评委经过审理,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花花牛总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花花牛HUAHUANIU”与引证商标“花花牛及图”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花花牛总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代理律师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的突破点在于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难点在于认定商品类似。商评委在评审阶段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很大一部分因素是因为其参考了201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争商标的生效判决书,前述判决书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集佳律师针对案情形成了完整的代理思路:首先,依据2014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一中院的判决书是在5年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下做出的,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原则,其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十分近似。最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强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主张认定商品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张晓津审判长主审,并将另外两件“花花牛”商标案件合并审理。法庭上,主审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审理,一个半小时的庭审紧张而有序,主审法官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素养深厚,经审理,合议庭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做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花花牛实业派代表全程旁听了案件审理,对法庭上集佳律师的表现给予高度认可。
花花牛总公司早在2004年即对上述诉争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上述商标从2004年至今经历了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程序,历经12年的时间,原告的坚持维权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为核心商品扫清了障碍。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