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秀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墙锢”字样,并赔偿原告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作出的最高判赔金额,该案已作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官方公众平台发布。
案情摘要
美巢公司系第3303708号、第488269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墙锢”商标注册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美巢公司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秀洁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字样。美巢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将秀洁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秀洁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判决结果
关于对“墙锢”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秀洁公司辩称“墙锢”已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被控侵权的行为系非商标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公众对“墙锢”的认知不能证明其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秀洁公司将上述文字突出使用于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这显然属于商标意义使用,因此认定秀洁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1000万元
美巢公司主张根据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尽其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秀洁公司经营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针对销售利润部分,美巢公司主张根据侵权商品销售单品的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针对销售数量部分,虽然没有确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原告美巢公司认为“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达到1万吨,且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万吨具有合理性。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对美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法院向秀洁公司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提交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而秀洁公司仍拒不提供相关经营活动的帐簿、资料。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全额支持了美巢公司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1000万元。
本案亮点
本案中秀洁公司辩称美巢集团主张权利的“墙锢”系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秀洁公司做正当使用抗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为前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秀洁公司对“墙锢”突出使用,侵犯了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营销策略还是其它考量的因素,任何商业主体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所使用的言辞应当表述准确、所使用商业数据应当务求客观真实,任何通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使用的宣传内容获得的不当利益,在侵权责任判定特别是侵权赔偿数额判定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基于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秀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证据,且经查,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秀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很好地使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参考。此外,该案的判赔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的请求数额,成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判赔最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