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流霞商贸公司认为二锅头酒业公司开始销售 “醉流霞”系列酒,是对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将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法庭。8月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与第一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醉流霞”商标使用协议书,依双方约定,原告买断酒业集团“醉流霞”酒的产权,永远开发,永远使用,二锅头酒业集团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独家使用“醉流霞”商标。200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醉流霞酒由第二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灌装后向原告供货。
然而,在2003年1月14日,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持有的“醉流霞”商标转让到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3月中旬,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突然单方面停止向原告供货,并向各经销商大量发售 “醉流霞”牌系列酒,从中获利,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诉至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第一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判令原告继续享有“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在法庭上,第一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称的两份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醉流霞的老厂长私自签订的,都是其一人策划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并认为所签的合同与商标许可并无任何联系,第一被告仅仅是允许原告销售醉流霞酒。
第二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辩称,他们所取得的醉流霞的商标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并非像原告所称是由第一被告在恶意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原告只是醉流霞若干销售商之一,并没有独家销售的可能。两被告均认为,醉流霞的名气是二锅头酒业集团的员工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创造出来的,并非是原告所称的由他们销售醉流霞酒时通过广告打响的。
本案在继续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