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食品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商标局胜诉。
据了解,该《批复》是商标局于2004年3月9日,针对浙江省工商局有关“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请示而作出的。商标局在《批复》中明确了浙江省食品公司依法享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华特产火腿”,“某某金华火腿”等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局的《批复》维护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对正当使用方式予以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历史的原因,“金华火腿”这一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品商标,而且其所有人为并不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的浙江省食品公司。诸多历史因素,致使金华火腿商标纠纷持续十年之久未果。如何妥善解决该商标纠纷,既维护私权,又兼顾公共利益,充分考虑金华市的地区经济发展,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