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此条款旨在通过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可能产生的混淆,从而达到保护在先商标权的目的,是驳回复审案件最常见的驳回理由。
然而,商标资源是有限的。因为我国的汉字数量有限,据统计,常用汉字只有3500字。且商标一如人的名片,要简洁、突出、易记,以便快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这样一来,使商标文字组合的范围进一步缩小,被限定在一个可预知的范围。因此,商标申请人在后申请的商标无法做到与现有商标完全不同,同时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在所难免,在后的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往往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而由于一个商标获准注册至少需要一年以上时间,商标申请人可能为该商标投入了前期的设计、申请注册、市场宣传等费用,出于节约时间成本、资金成本等原因,申请人往往不愿意放弃被驳回的商标。此时,申请人除了积极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还会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沟通、协商,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来克服这种权利冲突。
但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是民事权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性质的民事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关权益。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应当认定其效力,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如果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会导致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可以说,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
商评委也曾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进行过认真研究,并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为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机构的商评委对于共存协议的认定既非全盘否定也非绝对认可,其是在综合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对共存协议进行的有条件认可,即将商标共存协议作为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一种考量因素。应当说,商评委的此种做法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方面,签订共存协议的主体是相关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较一般人更加在意共存协议带来的负面影响,签订共存协议的前提是预见对方商标不会对已方权益造成损害,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理处分,全盘否定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在给予认可之前,充分考虑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整体上是否能为消费者区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因共存协议受到损害。
综合以上论述可知,商标共存协议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一项考量因素,其并不完全具有对抗权利冲突的效力,仍需要结合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客户所提供的共存协议并不必然会得到商评委的认可,其效力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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