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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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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秀表演的侵权分析初探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景玉
 

  近些年,电视媒体制作的模仿类节目颇受欢迎,各种模仿秀层出不穷。所谓模仿秀,即表演者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相貌、声音、表情、肢体语言等来模仿明星或特定人物的表演行为。模仿秀之所以备受关注,更多的是源于被模仿者的明星效应,即依托于明星或公众人物本身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既如此,模仿者的模仿行为必然对被模仿者产生影响。模仿行为利用了被模仿者本身的优势和价值,其对被模仿者产生的影响是否会涉及到侵权问题呢?以下,笔者欲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讨论模仿秀侵权问题的前提

  在讨论模仿秀侵权与否的问题之前,应先明确以下两个前提:

  第一,即是模仿者已经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让观众知悉此表演仅是“模仿行为”,而非明星本人的表演。这种表演本身仅是一种复制行为,不能让观众产生与被模仿者的混淆。如果模仿者故意隐瞒、误导观众,企图以假乱真,那么这种行为便构成侵权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诈骗罪。2000年相貌与嗓音都与田震相似的刘畅在山西沁水假冒田震售票举办演唱会,后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判刑。诸如此案,模仿者已经丧失了模仿的意图,便不能再称之为“模仿秀”了。

  第二,模仿者的模仿行为不能对被模仿者的形象有任何的歪曲、玷污、丑化,不能损害被模仿者的社会名誉或降低其社会评价。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的模仿秀还是对明星标识性特征的机械性仿照行为,以接近明星的原态为最佳,这也是“模仿秀”现象的初衷。那些恶意损害、丑化、贬低被模仿者的模仿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是对被模仿者名誉权的侵害。 在确定这两个前提的条件下谈模仿秀的问题,可能才是对的“模仿秀”行为较为客观的评价。因为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模仿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模仿秀”,才最接近“模仿秀”这一现象的本质。

  二、模仿秀与肖像权

  很多模仿秀的模仿者因长相酷似明星,经常在电视媒体的娱乐节目或广告中出现。他们凭借与被模仿者相似的相貌并配合明星标识化的表演,引起公众的联想,吸引公众的注意,从而达到电视制作单位需要的娱乐效果或厂商需要的宣传效果。我们首先要探讨的是,模仿者是否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两条肖像权方面的法律条文成立的前提必然是该行为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模仿者在模仿秀中使用的是自己的肖像,而非明星本身的肖像,因此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三、模仿秀与名誉权

  模仿秀的模仿者如果只按照被模仿者的相貌、声音、表情、表演的方式进行仿照或复制性表演,而非对被模仿者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一般情况下不会侵犯被模仿者本人的名誉权。但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厂商为了借用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宣传,但又碍于明星不菲的代言费,会退而求之,找模仿者以模仿明星的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如果代言产品的质量有问题,或者代言活动的格调较为低劣粗俗,无疑会影响到被模仿的明星良好的社会声誉,对其社会形象产生消极影响。这种情况下,模仿秀行为即构成侵犯明星名誉权。

  四、模仿秀与著作权

  模仿者对明星的模仿,一般不会仅依靠相貌和声音,更多的是辅以明星标志化的表演行为。进行表演时,必然会涉及到表演的著作权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行使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模仿秀的表演者表演他人的作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如果这种表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这种表演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娱乐的目的,便不需要获得许可和付费,也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五、模仿秀与表演者权

  模仿秀可能侵犯的权利中,讨论最多的便是与表演者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7条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公开传送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复制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前两项是表演者的人身权,后四项是表演者的财产权。不论是表演者的身份、形象,或其经济利益,《著作权法》均作了明文规定,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法律强制保护的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一种权利。

  关于模仿秀是否侵犯表演者权的问题,虽然理论各有不同,大多数的意见认为构成侵权行为。有些观点认为,表演行为本身是一种创作行为,是表演者表演技巧和表演劳动的结合,带有明显的个人特征。这种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是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属于智力成果。因此,表演者权应该划入著作权的范畴。还有的观点认为,表演构成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即“表演也是一种演绎创作,通常是对别人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巧和技能,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表演了他们的选择、设计和安排,故属于派生创作。”这种观点认为,表演者的表演已经使原有文字作品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表演具有独创性,成为一种演绎作品。按照这两种理论,表演都产生了新的作品。若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定是构成侵权行为的。

  但此处的疑问是,表演是否真的产生了新的“作品”呢?不可否认,表演者在表演的过程中确实会有创造性行为,但这种“创造”与著作权的“创作”本质上是不一样的。表演,并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的特征。表演者享有利益,不是基于对作品的改变或演绎,而是源于表演者对作品的忠实再现付出的劳动,它依附于作品存在。即便是表演中有带有个人特征的创造性行为存在,也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而仅是对作品内容的一种表现。表演者充当的是作品传播者的角色,表演者权也应该属于邻接权而非著作权的范畴。

  既然表演者的表演不是作品,而是一种传播行为,那么模仿秀中的模仿行为便不是对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邻接权的角度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模仿行为也没有侵犯表演者权的任何一项权利。如果规定模仿者需经被模仿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才能进行模仿,不但在实际中操作困难,而且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被模仿者一般都是明星等公众人物,既然是公众人物,就要接受其个人形象或表演在一定程度上被民众合理利用,甚至是娱乐化利用。只要是模仿者没有损害被模仿者的个人形象和名誉,且明示或者暗示了其行为仅为模仿行为,即便是进行了营利性的模仿,也不会对被模仿者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既然没有侵犯结果发生,便不能认为模仿秀是侵权行为。在国外,长期存在模仿明星的现象,比如模仿玛丽莲梦露并取得商业性回报,但并没有任何的限制或者制裁模仿者的法律。

  综上,模仿秀并未侵犯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模仿者对于被模仿者表演的模仿无需经过许可或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