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NATURANOVE vs NATURALIUM案:欧盟普通法院就弱显著性元素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影响表明态度

2020-10-28

  2017年7月20日,法国公司EUGENE PERMA FRANCE(以下简称“EP”)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017007949号“NATURANOVE”第03类商标注册申请(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主要为第03类化妆品和护发产品。2017年10月30日,西班牙公司SPI INVESTMENTS GROUP, S.L.(以下简称“SPI”)基于第M3049880号西班牙在先商标和第1166381号马德里指定欧盟成员国在先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援引《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即混淆误认条款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均由“NATURALIUM”字样组成,指定商品包括第03类化妆品和洗发产品。欧盟知识产权局接受了这一异议,并作出驳回争议商标申请的异议裁定。

  2018年11月6日,EP向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但上诉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驳回的复审裁定(案号R2161/2018-4),指出尽管双方商标中“NATURA”字样被广泛等同于单词“NATURE”,进而使用在化妆品和护法产品上显著性较弱,但根据整体比对原则,双方标识整体构成近似,加之双方商品完全相同,上诉委员会以相关公众可能认为争议商标来自SPI的关联企业为由认可了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存在。

  2019年9月3日,EP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商标在标识上并不近似,指出上诉委员会也认可“NATURA”字样可广泛等同于单词“NATURE”,而双方标识尾部字样“NOVE”和“LIUM”截然不同。欧盟知识产权局则抗辩称“NATURA”字样只是显著性较弱而非缺乏显著性,且双方显眼的标识首部完全相同,加之双方商品完全相同,欧盟知识产权局主张前述情形可以弥补“NATURA”的弱显著性,进而混淆误认可能性仍然存在。

  2020年10月5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第T-602/19号判决,认可欧盟知识产权局关于双方商品相同、相关公众注意力一般等的认定,但指出双方在标识上是否近似需要重新评估。具体来说,普通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商标标识首部完全相同,但与知识产权局不顾“NATURA”的弱显著性、认定双方商标整体近似不同,普通法院指出标识尾部即截然不同的“NOVE”和“LIUM”字样对于区分两商标的作用更加重要,因此作出双方商标不近似进而无混淆误认可能的判决。

 

  ▶律师点评

  欧盟普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其就弱显著性元素对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影响的态度,指出虽然企业有权选择显著性较弱的元素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但相应的,其必须接受同业竞争者平等使用含有近似或相同弱显著性元素的商标。

  集佳此前也曾代理过类似案件,我方客户第016187023号“”第09类欧盟商标被英国公司PDJ (Shelf 7) Limited基于第010118107号“TECNO”第09;36;37类在先商标、援引《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提出异议。在异议复审中,我们同样以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性极弱为由,主张不得仅因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便认定混淆误认可能性存在,应当赋予不同主体正当使用该元素的自由,而在混淆误认的认定中,应当更多关注包括标识、商品和相关公众注意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令人欣喜的,我们在异议复审中便成功说服上诉委员会接受我方主张、驳回前述异议。

  另一方面,类似案件也警示商标权利人,弱显著性元素即便在欧盟取得注册保护,其保护强度和范围也未必尽如人意。当然,任何商标显著性的建立都是经营者将商标和商品相联系,并通过市场的反复使用而获得和维护的。虽然商标申请时显著性较弱,企业仍可以通过长期、规范的使用和宣传将其打造为强显著性商标。请记住,商标不是天生的,而是市场作用和选择的结果。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