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发美利稻田株式会社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2020-05-2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发美利稻田株式会社(FAMILYINADA)(以下简称“发美利”)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泰”)涉及“椅子式按摩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发美利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请求成立,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应予无效为由而作出的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至此,在发美利和集佳坚持不懈的努力下,集佳代理发美利案最终胜诉

  发美利于1962年创立于日本,系全球按摩器开创者之一。2002年,发美利获日本天皇亲颁的日本国蓝绶褒章最高殊荣,至今发美利的产品已行销全球60个国家和地区。上海荣泰为A股上市公司,系国内专业按摩椅领域领先企业。

 

  案件事实

  专利权人发美利于2008年7月14日申请了专利名称“椅子式按摩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

  第三人上海荣泰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引用了九份证据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无效审查决定,认为所有权利要求1-16均不具有创造性,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发美利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判决驳回发美利诉讼请求。

  发美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美利上诉请求成立,故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

 

  案件评析

  在专利确权诉讼中,专利创造性判断是双方争论最多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如何确定现有技术文献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决定现有技术之间能否结合的核心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存在根据在案证据5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该臂部支撑壁与坐在所述座部的被治疗者的前臂部、上臂部及肩部对应形成为一整体,且各部位的相对位置已定(以下简称争议的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

  最高院认为,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教导,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客观技术问题时,考虑该教导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所要保护的发明,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

  回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5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会想到要解决“即使姿势调整也要保持臂部各部分相对位置固定”的技术问题;而在案证据1给出了相反的启示,即“证据1中第一保持部和第二保持部虽然连接为一整体,但是第一保持部和第二保持部之间是可以活动的”,因此无论是证据5还是证据1都不存在使被治疗者的前臂部、上臂部及肩部的“相对位置一定”的明确具体的启示。

  另外,在此判决中,最高院亦明确指出“证据1并未公开对应于肩部的结构,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肩部和臂部提供一体式的按摩,不能因为尽可能提供对更多部位的按摩是按摩设备中的广泛需求,而直接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应于上臂部的第一保持部进一步向上延伸至肩部,从而形成对应于肩部的部分”,这一确定性认定实际上是明表达了对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常用的“事后诸葛亮”这一规则的否定性态度。换句话说,就是在判断创造性时,不能在看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后,想当然地认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是很容易想到的改进,而要判断是否有明确的、具体的启示。

  综上,在专利确权案件中,首先要完全熟悉本专利和证据的技术方案,清楚地对比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看现有技术中是否有明确的教导。切忌把没有结合启示的证据之间的技术特征进行机械的拼凑,并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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