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所代理案件入选北京法院与江苏法院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9-04-26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呼吁社会各界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识,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201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网络浏览器广告过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18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同时,集佳律所代理的“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与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也成功入选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各高院的十大案例以其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而备受关注,集佳律所代理的案件历年来多次在众多案件中脱颖而出,证明了相关案件的案情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案件的胜诉为相关领域的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同时也充分展示了集佳诉讼团队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水准。集佳律所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集佳律师运用丰富的专业经验与诉讼技巧最大限度地为客户维权,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充分认可与信赖。未来,集佳律所将始终如一地秉持“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的服务理念,继续为客户提供专业、精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入选案例

  一、“网络浏览器广告过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腾讯视频VS.世界之窗浏览器)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

            (2018)京73民终558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其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界星辉公司)开发运营了“世界之窗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的功能,用户在设置中勾选该功能后,可屏蔽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诉称,“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的用户使用该浏览器设置的广告过滤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上述行为使得腾讯公司无法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而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具有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对腾讯公司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构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世界星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腾讯视频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使得腾讯公司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被诉行为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对于理性的用户而言,如果其充分知晓这种满足现阶段需求的方式会带来的长期后果,则可能会改变目前的选择。最后,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来讲,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可能存在不利影响。综上,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经济学分析报告费、公证费共计89万余元。

  ◆法院点评:

  本案所涉互联网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代表性行为。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要求当事人针对被诉行为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使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判断更加具有客观性。本案判决是对互联网中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问题的回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问题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二、涉复杂技术事实认定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莱顿VS.盖茨、奇瑞、新世纪)

  ◆基本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原告: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

  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823458.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销售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制造的两款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因此,莱顿苏州公司以上述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莱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3. 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法院点评:

  1. 本案涉及非常复杂的发动机零部件专业技术,双方均充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复杂技术事实认定中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双方申请各自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对技术类案件中各类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2. 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为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拓展了审理思路。

  3. 在确定赔偿额以及审查权利人主张律师费合理性时,应当注意:发明的主题名称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其他权利产生的利益;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相匹配的,可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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