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成功代理“LED动感广告灯箱”专利诉讼及无效案

2018-12-20

  近日,集佳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7958号无效宣告决定。在该决定中,复审委认可我方观点,认定ZL 201310074343.8号“一种LED广告灯箱”发明专利全部无效。在本案中,集佳团队取得该专利无效程序的速胜,迫使专利权人基于上述发明专利起诉多家公司专利侵权的案件也将于近期由受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集佳接受北京联合创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新公司”)的委托后,迅速由孙长龙、刘磊、路伟廷组成案件处理核心团队,同时从侵权诉讼和无效程序两个方向入手,为客户制定了缜密的可执行计划。针对侵权诉讼中所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ZL 201310074343.8号“一种LED广告灯箱”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后发现,该涉案专利实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随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及口头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广告灯箱,包括框架(1)、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2)和LED背光板(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与所述LED背光板匹配连接的控制器(4),所述LED背光板为LED点阵板;

  所述的LED点阵板由矩形阵列连接的单元板(5)组成,所述每块单元板上设有LED(6);

  所述每块单元板相互连接构成纵横互通连接的LED点阵电路,所述LED点阵电路的每行或每列电路均设有输入和输出端口;

  所述的LED点阵板构成多个点阵发光点的所述LED点阵电路;

  所述LED点阵电路为有64个发光点的LED点阵电路,有8个行控制端口和8个列控制端口;控制器采用矩阵扫描方式输出来驱动所述LED点阵板上LED的亮灭;所述LED点阵板采用多板组合方式。”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智能发光、发光效果变幻多彩的LED广告灯箱,属于一种动感灯箱。该LED广告灯箱通过控制器控制LED点阵板上的LED亮灭,亮灭区域与画布上的图案匹配,该LED广告灯箱作广告宣传用途时,提高了图案与周围环境的显示对比度,突出了需要显示的图案,提高了宣传效果,亮灭区域由控制器设置,通用性好,画面展示得十分清晰,视觉效果极佳,所要表达的内容色彩斑斓,动感十足,广泛应用于宾馆、饭店、机场、铁路等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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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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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证据及理由

  所谓“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就是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通常应当属于与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并包含最多的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基于51系列单片机的LED显示屏开发技术(第2版)》,靳桅等编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1次印刷)属于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中(2015)京知初字第3495号的观点,某项现有技术只有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前的该领域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达到“公知化”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公知常识是“公知化”的现有技术。即,本案中的证据1属于公知常识,自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同时,证据1与涉案专利均属于LED显示技术领域,在其同一章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框架以及安装于框架上的画布。

  证据3(CN10150481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公开了一种可以更换画面的动感广告灯箱及其画面更换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动感广告灯箱包括外框1、面板2、广告画面3、挡光板4、LED发光板5、背板6,外框1将面板2、广告画面3、挡光板4、LED发光板5叠加固定设置在背板6上;面板2为透明面板,广告画面3为印刷广告画面,正面朝向面板2,动感广告灯箱结构简单,动感画面可以方便更换,更换后可显示不同的动感画面。由此,证据3中的印刷广告画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画布,外框1能够固定安装画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

  证据1与证据3都属于LED显示技术领域,都涉及将LED显示屏用于广告宣传方面,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方便更换广告内容以及在LED屏停电时也能继续展示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相结合,在证据1的广告灯箱上进一步设置画布以及用于安装画布的外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案件典型意义

  我国《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为一本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复审委在本案中最为认可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即为该公知常识,且涉案专利相对于公知常识的区别较小,同时该区别已经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所起到的作用也完全相同,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该专利相对于公知常识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集佳团队在本案诉讼及无效程序中的处理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创造性不足的缺陷,迅速采取行动并取得无效宣告程序的速胜,保障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免于遭受此类不具备可专利性发明创造的勒索,获得案件的全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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