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成功代理意大利泰诺健公司赢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跑步机中的法拉利,高举维权大旗赢得最终胜利 2018-01-03 集佳知识产权

2018-01-12

  集佳代理意大利泰诺健公司诉山东天展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经济南中院一审((2016)鲁民初1656号)、山东高院二审((2017)鲁民终797号),已于近日收到由山东高院做出的终审判决。山东高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天展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跑步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支持了原告泰诺健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请求。

  原告泰诺健公司成立于1986年,是一家总部位于意大利、在全球拥有14家分公司遍布欧洲、美洲、亚洲、中东和澳洲的世界顶级健身器材制造商,常年作为奥运会的官方体育器材供应商。除了为奥运事业做出卓越贡献外,泰诺健还与世界上最负盛名的一些体育俱乐部建立了合作关系并为冠军队伍提供体育训练装备和服务,例如AC米兰、国际米兰、尤文图斯、皇马、切尔西等足球俱乐部,法拉利等F1车队,红月帆船队等等。

  原告生产的跑步机被誉为“健身器材中的法拉利”,是顶级健身器材。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是一款名为“Run ARTIS”跑步机的外观设计,该跑步机采用了最先进的跑步机技术,将人体工程学与设计新颖的数字接口结合起来,从而确保了设备先进的连接性,并保证用户能够获得个性化的训练体验。从整体形状看,该跑步机采用了环绕式设计和流线型几何外型,独特的无缝对接设计以及鼓舞人心的无框几何设计能够带给用户更加开放、自由、轻松的运动空间。

  2011年2月9日原告就上述“Run ARTIS”跑步机的外观设计首先向欧洲共同体提出专利申请,并依据该优先权,在2011年8月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健身器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1 3026 8092.9,至今维持有效状态。2014年7月,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就ZL 2011 3026 8092.9、名为“健身器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做出评价报告,2014年9月19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持有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TZ-7000跑步机的专用设备、模具,并在其工厂内大量制造、组装、存储TZ-7000跑步机产品,并通过互联网大量销售及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鉴于此,原告泰诺健公司于2016年7月将被告天展公司诉至济南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跑步机产品,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被控侵权跑步机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简单比对可参见下图:

  本案被依法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复审委于2017年7月5日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由此可见,涉案跑步机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权利状态稳定。

  经审理,山东高院与济南中院均认定被告天展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跑步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支持了原告泰诺健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请求。

  以下主要对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几大亮点展开分析如下:

  一、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固定证据并为损害赔偿提供支持依据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畅销海内外多个国家及地区,专用模具容易隐匿、转移,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侵权产品数量、模具等证据极易灭失并难以取得,将导致原告泰诺健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我们经深入调查后,向济南中院提交了一份包括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表、被申请人厂房地址、详细保全方式、及法律依据等具体信息在内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济南中院认为申请人泰诺健公司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裁定对被申请人天展公司涉嫌侵权的“TZ-7000跑步机”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在本次诉前证据保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1],法官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车间、生产模具、半成品、大量成品及正在装箱运出等情况进行了拍照保全,并对相应库存产品及模具进行了清点记录,且未对生产设备等进行封存。在保全中得到相应证据的同时,将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

  通过本次保全过程所得到的证据不仅在侵权比对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等方面的主张。另外,济南中院在保全过程中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生产模具,将“死封”转变为“活封”,此种方式的运用既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又有效地保存了证据,非常值得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广泛推广。

  二、本案审理并没有由于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

  在以往的专利诉讼实务中,特别是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如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概率极高。

  但在本案中,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同时,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使用的对比设计与上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使用的对比设计相同。合议庭综合考虑了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2],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合议庭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情况,合理运用法律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本案的审理效率。

  三、在一审程序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展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遗漏了大量设计细节,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并导致错误的判决。

  但实际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相关内容已被记载在一审庭审笔录中。

  山东高院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认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并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一审程序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进行对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

  四、合理运用在案证据支持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

  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往往是一个难题。

  首先,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健身器材类产品中大多包含传送带、支架、扶手和显示面板等的设计,但整体及各部分的形状、表面图案等则有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可见,本专利独特的外观设计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正是吸引消费者购买、并从众多跑步机厂商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跑步机中法拉利的关键。

  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原告泰诺健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8月间的出口数据,其中显示被告合计出口涉案跑步机1307件,货值人民币8,273,417元。同时,在诉前证据保全过程中法官也注意到被告库房中储存有大量涉案侵权产品。况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积极地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举证妨碍规则,在被告没有足够相反证据证明其侵权获益小于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结合被告仅在2015年和2016年1-6月出口侵权产品近1200件、货值近700万元的事实,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泰诺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提交了一组相关证据,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在内共计近20万元。经审理,法院结合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及参加庭审等因素,支持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可见,海关数据及诉前保全中得到的证据是法院得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关键,本案一、二审法院能够支持原告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的主张,也是法院对于本案代理律师案件准备、专业素养以及配合程度的一种肯定。

  五、在无效决定做出前即做出一审判决

  鉴于我国专利无效程序单轨制的制度设计,能够决定专利权有效与否的权力集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会等待复审委就涉案专利做出无效决定后再行做出侵权与否的判决。

  但在本案中,合议庭综合考虑了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提交的无效请求及证据,并在涉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后询问并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对于专利有效性前景的判断,基于此,合议庭认为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低,已能够做出判决而无需等待复审委无效决定的做出。通过后续复审委连续两次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也可以看出,合议庭对于涉案专利有效性前景的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可以看出,虽然复审委对于专利有效性问题具有最终发言权,但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稳定性较高,并足以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赔偿等问题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无需等待无效决定即可做出判决。尤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人民法院通常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基本确定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前景,在此种情况下则失去了等待无效决定的必要性。济南中院采取的上述处理方式既确保了案件结论的准确性,又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解决我国专利诉讼周期长问题具有实质性帮助!

  结语

  从本案的筹划、调查、取证、诉前证据保全、起诉、一审、二审一路走来,历时不满一年半,足可见山东高院及济南中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效率方面做出的尝试和探索。本案中上述的几大亮点也是山东省司法系统给予我们的重要启示,尤其是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海关数据的运用,以及诉讼程序与无效程序之间的关系等等,均是值得我们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行灵活使用的思路和方式。 注

  [1]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2]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或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3]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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