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2020专利(修订)条例》内容简介

2020-12-18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何佳

  

  2020年10月19日,印度商业与工业部(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发布了印度《2020专利(修订)条例》(the Patents (Amendment) Rules, 2020),这是针对印度《2003专利条例》进行的修订。2020年11月4日,印度商工部发布了印度《2020专利(第二次修订)条例》(the Patents (2nd Amendment) Rules,2020)。本文将两次修订内容整理如下。

 

  第一次修订涉及的法条(2020年10月19日生效)

  ▶ Rule 21

  该修订条例第21(1)条规定,申请人如果没有满足《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第17.1条(a)、(b)或(b之二)段的规定提交优先权文件,则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即进入印度国家阶段时提交优先权文件。

  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未在国际阶段提交优先权文件,也无法以电子交换形式将优先权文件提供给国际局,则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即进入印度国家阶段时提交优先权文件。此外,该修订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可以利用WIPO管理的数字接入服务(DAS)提交优先权文件数字版。

  参考法条:PCT实施细则第17.1条(a)、(b)或(b之二)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a)如果根据条约第8条的规定要求享有一项在先国家申请或者国际申请的优先权,除非在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同时已经把优先权文件提交给受理局,以及除(b)和(b之二)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将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文件”),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向国际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国际局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该在先申请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收到。

  (b)如果优先权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请人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可以请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将该文件送交国际局。该请求应在优先权日起1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并且受理局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b之二)如果优先权文件已经可以由国际局根据行政规程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之前从电子图书馆获得,申请人可以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在国际公布日之前请求国际局从电子图书馆获取该优先权文件。

  该修订条例第21(2)条规定,仅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向印度知识产权局提交优证英译文:第一,需要优先权有效性来确定有关发明可否申请专利时;第二,当国际申请不完整而申请人声称缺失的信息恰恰在优先权文件中时,该规定与PCT实施细则第51之二.1条的(e)段的规定相符合。

  参考法条:PCT实施细则第51之二.1(e)(i)(ii)

  (e)根据条约第27条,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优先权文件的译 文,但仅限于:

  (i)当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确定该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相关之时;或者

  (ii)如果受理局在根据本细则4.18和20.6援引加入项目和部分的基础上,根据本细则20.3(b)(ii)、20.5(d)或20.5之二(d)的规定确定了国际申请日,那么为了根据本细则82之三.1(b)的规定确定该项目或部分是否完全包含在相关的优先权文件中,指定局也可以根据本国法要求申请人提供优先权文件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部分译文,并指明所包含的援引加入部分在优先权文件译文中的位置。

  修订条例第21(3)条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提交优先权文件或其译文的要求,则专利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须在专利局发出补正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优先权文件或其译文。

  据悉,在该条例修改草案中曾提出,优先权文件及其译文的提交期限有可能会被修改,但该草案目前尚未通过。

  ▶ Rule 131

  关于专利使用情况说明(Working Statement)的提交期限,修订条例规定:在专利授权财年的下一个财年提交专利使用情况说明。如2020年10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当年财年为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则专利使用情况说明应提交的财年为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专利使用情况说明可在财年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提交,即在2020年9月30日前需要提交2021-2022年度的专利使用情况说明。

  ▶ Form 27

  对表格27的修订包括:

  a.由同一专利所有人/被许可人共同开发的多项专利(如果它们是相关的)的详细信息及金额需填写完整;

  b.对所有已实施和未实施的专利进行区分,并将其涉及到的制造和进口所创造的价值分别进行说明;

  c.对于专利使用情况说明的描述不得超过500字。

 

  第二次修订涉及的法条(2020年11月4日生效)

  ▶ Rule 7

  (1)新修订条例取消了现行的自然人/初创企业、小实体和其它三种分类方式,不再将小实体进行单独分类,取而代之的是将申请人的认定分为如下两种:

  •自然人/初创企业/小型实体

  •其它实体(单独或与自然人/初创企业/小实体共同)

  官费变化

  •改法前

  •改法后

  (2)如果申请人的身份为自然人/初创企业/小实体,专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自然人/初创企业/小实体以外的其它实体,则受让申请人需在提交转让请求时,一并支付由于实体变更而产生的差额费用。

  (3)初创企业或小实体不再满足初创企业或小实体要求时的情形:

  •主管部门认定的期限已过,或

  •营业额超过主管部门认定的财务限额

  此种情形无需支付任何由于实体变更而产生的费用差额。

  ▶ 24C第5款

  修订内容为:当初创企业或小实体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提出加速审查时,专利局不能仅仅因为其初创企业/小实体认定期限已过或其营业额超过主管部门认定的财务限额,而质疑其加速审查请求。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