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案例介绍

2020-02-14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舒艳君

   

  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通常会利用到互联网技术,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保护问题。无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中被执行的处理本身及其执行主体是否相同,只要是系统包括的多个硬件是由不同的人(主体)持有或者运营的话,就存在多个实施主体的问题。

  针对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如何撰写申请文件已经成为每位专利代理师必须考虑的问题。下面,本文拟将从权利行使的视角,通过两个案例来针对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保护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一(2017)(京民终454号)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

  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

  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

  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

  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

  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

  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涉案专利的移动终端MT接入时的认证流程图

  争论要点

  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

  北京高院判断

  涉案专利系典型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该技术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人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移动终端,并未提供AP和AS两个设备,而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系三元对等安全架构,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交互使用才可以实施涉案方法专利。

  因此,本案中,包括个人用户在内的任何实施人均不能独自完整实施涉案方法专利。同时,也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或多个行为人共同协调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据此,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二(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

  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 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

  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

  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

涉案专利实现强制Portal的过程示意图

  争论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法(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判断

  涉案专利属于网络通信领域,通常撰写成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现的方法专利。这种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

  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表面上不构成侵权,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就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方法专利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

  本案中,如果被诉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能够自然再现该方法专利的过程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案件启示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之一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侵权判定中原则上要求被诉侵权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人的被诉侵权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

  案例一的权利要求是以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以及认证服务器AS为主体,并通过各个主体分别执行不同的动作来撰写的方法权利要求。方案实质上为了实现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双向安全认证,这就必然会形成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的三元对等安全架构

  案例二的权利要求是以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以及真正门户网站为主体,并通过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和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执行不同的动作来撰写的方法权利要求。方案的实质内容是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并由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方案的改进主要在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

  案例一争论焦点是判断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案例二争论焦点是是否满足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也即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

  案例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侵权和非侵权),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不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判断原则可简称为“直接侵权的确定性原则”。案例二认为:“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能够自然再现该方法专利的过程”,这种判断原则可简称为“直接侵权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针对涉及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保护,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立场更倾向于采用“直接侵权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根据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上述判断可知,判断谁是被诉侵权人与判断谁实施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人是要根据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来判断决定的。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人和判断全面覆盖时的实施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和全面覆盖原则的判断分开来进行,但是前提条件是两者的行为之间存在不可替代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被诉侵权人是制造并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人,而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能够自然再现该方法专利的过程,属于全面覆盖原则的判断范畴。

  另外,还可以确定的是,被诉侵权人实施(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侵权预备行为与判断全面覆盖时的实施行为存在不可替代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的条件是:该预备行为是不可替代的,是起到实质性作用的。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人将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程序)固化的行为与涉案专利的方法被再现之间存在不可替代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其中不可替代是指除专利权人授权的产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在再现涉案专利方法过程中不可替代;实质性作用是指除必须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无需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者其他特殊网络条件,就能够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

  回到案例一的判决来看,由于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是三元对等安全架构,因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终端MT(手机)并不是不可替代的,而且为了实现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双向安全认证,需要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者其他特殊网络条件(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

  因此,考虑到专利权人基于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主要涉及计算机程序)行使权利时如何固定侵权行为,应当预先设定可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态及其制造销售者,而且还要考虑侵权预备行为的具体形态及其与全面覆盖原则判断时的实施行为来合理撰写申请文件。

  一般而言,在服务器和用户端经由网络连接来提供计算机程序服务的情况下,原则上仅以服务器作为对象来撰写权利要求书(案例二的接入服务器)。另外,如果用户端的处理具有创造性特点,也可以仅以用户端侧作为对象来撰写权利要求书。作为构建权利要求框架的技巧,代理师可以考虑在权利要求中撰写出硬件用于固定被诉侵权产品,而将计算机程序体现的方法作为判断全面覆盖时的依据。

  根据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断来看,对于涉及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而言,作为侵权预备行为的被诉侵权人的制造销售行为(将计算机程序固化到硬件中),虽然通常情况下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如果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则可能会判定为覆盖了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在涉及通信领域的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以单体作为对象、多个主体为前提撰写的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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