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限制性要求不完全指南

2023-06-02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邢雨辰

 

  在美国专利审查过程中,限制性要求(Restriction/Election Requirement,以下简称RR)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主要基于法条35 U.S.C 121,其规定在一个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两个或者更多“独立且有区别(independent and distinct)”的发明时,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局长可以要求将该申请限制在这些发明之一上。进一步的要求出现在37 CFR中,例如,37 CFR 1.142a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Office action,以下简称OA)中需要要求申请人选择一个发明并将权利要求限制在该发明上。因此,从概念上来看,RR中的“限制性(Restriction/Election)”可以理解为要求申请人选择一组发明作为后续的审查基础(MPEP 802.02)。

 

  1 RR与单一性要求的联系

  从以上规定来看,RR非常类似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中国、欧洲等等)专利审查中的“单一性(Unity)”要求。如果仅考虑RR的目的、基本要求以及在审查中的出现时间,RR确实与单一性要求具有不少共同点。具体而言:

  (1)从目的上来看,RR与单一性要求都是为了减轻审查员在检索和审查单个专利申请时的负担,避免申请人在单个专利申请中放入多个关联度较低的发明,以较低的申请成本占用过多的审查资源。

  (2)从基本要求上来看,RR与单一性要求都是要求申请人将单个专利申请的检索与审查限制在部分发明(单一发明或者有明显联系的多个发明)上。这一限制允许申请人在多个发明之中自主选择,且未选择的发明能够以分案的形式来获得检索、审查和授权的机会。

  (3)从出现时间上来看,RR与单一性要求均可以针对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任何时候提交的权利要求,既包括实审前提交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实审过程中修改的权利要求。因此,RR与单一性要求均可以出现在任何常规的OA中。例如,37 CFR 1.142a中规定了RR通常会在正式OA之前下发,但其可以在终局OA(Final OA)之前的任何时候下发。

 

  2 RR与单一性要求的区别

  实际上,以上三个主要的相同点只是RR审查的冰山一角,其详细要求、判断逻辑与对审查的具体影响与单一性要求仍然有天壤之别。由于专利代理师通常对于单一性要求较为熟悉,以下将从RR与单一性要求的四个主要的区别点来对RR进行详细介绍。

  2.1 判断标准

  RR和单一性要求的下发是否合理涉及同一申请中不同发明之间关系的判断,这也是两者之间最为重要的区别点。需要注意,在美国的专利申请审查中,RR涉及的判断标准与申请途径密切相关。对于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的国家阶段在美国递交的申请,即基于35 U.S.C 371提交的申请,针对其下发的RR实际上是常规的单一性要求(37 CFR 1.499, MPEP 823, MPEP 1893.03d),即判断标准与中国、欧洲等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性问题一致。因此,本节以下内容所提及的RR特指针对美国国家申请(即通过35 U.S.C. 111a递交的申请,例如在美国直接提交的正式申请以及通过by-pass途径进入美国的PCT申请)所下发的RR,而通过PCT国际阶段递交的美国申请的RR直接参考单一性要求即可,并不在此处RR判断标准的讨论范围之内。

  单一性问题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具有较为简单的判断标准,即不同发明对应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涉及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对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作为其间的技术性关联,如果存在这种技术性关联,可以认为这些发明具有单一性。如果不存在这种技术性关联,即无法在对应权力要求中寻找到上述“特定技术特征”,那么审查员就可以针对这些发明下发单一性要求。

  相比之下,下发RR的判断标准要更加复杂一些,较为的笼统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同一申请中的不同的发明之间是“独立或者有区别(independent or distinct)”的,其次对该申请检索和审查会对审查员造成“严重负担(serious burden)”(MPEP 802.03)。

  2.1.1独立性和区别性判断

  对RR下发是否合理的判断首先需要明确美国专利审查中对不同发明之间关系的几个定义,即,发明之间是否“独立(independent)”以及发明之间是否“有区别(distinct)”。

  在美国专利审查中,“独立”是指两个发明之间在“设计(design)、运作(operation)和效果(effect)”上没有联系,例如方法和不能使用该方法的设备(MPEP 802.01)。与之相对的,如果两个发明之间在设计、运作和效果中至少一方面相互关联,那么这两个发明就被认为是“相关(related)”的。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如果两个发明具有相同或者对应的特定技术特征,那么这两个发明一定在设计、运作和效果至少一方面上有所关联,这就意味着两个发明具有单一性可以视为两个发明相关的充分条件。因此在实践中,按照单一性要求撰写的权利要求通常不会因为独立性的问题而遇到RR。

  与独立性相比,“有区别”则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在美国专利审查中,“有区别”是指(1)要求保护的两个发明之前在设计、运作和效果中至少一方面没有联系,且(2)一个发明相对另一个发明满足新创性要求的,即相对另一个发明是新颖且非显而易见的(MPEP 802.01)。其中条件(1)显然可以涵盖大量的情况,例如两种装置在部分制作或者部分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而条件(2)则是在条件(1)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两个发明即便有一定的区别,但如果两者是本质上一致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变体,那么依然可以认为他们是“无区别(not distinct)”的。从专利保护范围上来看,条件(2)主要是为了避免过于严苛的无区别标准导致RR产生的分案与母案之间出现重复授权的问题,从而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具体来说,被认定有区别的两个发明在分案后被禁止用重复授权驳回(MPEP 806.04h),这意味着RR的下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分案相对于母案的新创性。

  为了进一步明确两个发明之间是否有区别,美国审查实践对几种较为常见的出现在同一申请中的发明类型组合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2.1.1.1 组合/子组合

  “组合 (combination) ”和“子组合(subcombination)”是不同发明之间相对的概念。要求保护的发明往往可以视为由多个元素(element)构成的整体。组合 (combination) 可以理解为由子组合或者元素(element)为部件构成的整体(MPEP 806.05a)。例如,如果一个发明具有三个元素A、B和C来描述,另一个发明具有两个元素A和B,那么发明ABC为组合,发明AB为子组合。当然,此时发明BC和发明AC也可以视为子组合。、

  在这种类型组合下,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两个发明是组合与子组合的关系。此时,如果(1)组合的可专利性(即新创性)的不需要子组合中的细节,且(2)子组合自身或者在另一种组合中能够具有实用性,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发明是有区别的(MPEP 806.05c)。

  例如,组合为ABbr,即包含元素A与元素B较为上位的表述,而子组合为Bsp,即元素B较为下位的表述,则此时可以认为组合的可专利性并不需要Bsp这种下位概念。如果Bsp本身具有实用性,或者Bsp在另一中组合(例如CBsp)中能够具有实用性,那么ABbr和Bsp之间就被认为是有区别的。

  相对的,如果组合为ABsp,子组合为Bsp,此时无法证明组合的可专利性不需要Bsp,因此,ABsp和Bsp之间可以认为是无区别的。但是,如果组合ABbr和组合ABsp同时存在,ABsp的存在并不能改变ABbr和Bsp之间的关系,因为ABbr发明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其不需要Bsp这种下位概念。

  另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两个发明均为子组合。此时,如果两个子组合不能够被同时使用,那么显然二者在设计、运作和效果中至少一方面无法关联,那么两个子组合是有区别的。如果两个子组合能够被同时使用,但(1)彼此之间范围不重叠(即范围互斥)且并非显而易见的变体,同时(2)能够被分开使用,那么这两个子组合通常也会被认为是有区别的(MPEP 806.05d)。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时与两个子组合对应的组合也存在,那么任何一个子组合本身都意味着组合的可专利性不需要另一个子组合中的细节,那么任何一个子组合都会被认为与组合有区别。

  2.1.1.2 有关联的方法/装置/产品

  在这种类型组合下,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一个发明为产品,而另外一个发明为该产品的生产装置、生产方法或者使用方法。此时,如果(1)产品可以相应的通过另一种本质不同的装置来生产、通过另一种本质不同的方法来生产、通过另一种本质不同的方法得到使用,或者(2)该装置或者方法可以相应的生产或者使用另一种本质不同的产品,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发明是有区别的(MPEP 806.05f, g, h)。

  另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一个发明为方法,另一发明为实现该方法的装置。此时,如果(1)该方法可以通过另一种本质不同的装置来实现,或者(2)该装置可以用于实现另一种本质不同的方法,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发明是有区别的(MPEP 806.05e)。

  由此可见,如果两个发明属于方法/装置/产品中不同的类型且相互关联,其无区别的前提是这两个发明的特征严格的相互对应,一言以蔽之,从一个发明中无法推导得到与另一发明类型相同但范围不同的发明。

  不过,上述情况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场景,即产品、产品生产方法和产品使用方法同时存在。此时,如果当产品和产品生产方法按上述标准无区别时,那么当产品使用方法相对产品有区别时只需要下发“产品+生产方法”与使用方法之间的RR,无需针对生产方法和使用方法之间的区别进行判断(MPEP 806.05i)。

  当然,更为简单的情况是两个发明同属于方法/装置/产品,此时,如果两个要求保护的发明(a)在范围上不重合、(b)不属于显而易见的变体且(c)无法一起使用或者能够具有实质不同的设计、运作或效果,则可以认为这两个发明是有区别的(MPEP 806.05j)。显然,这里的c相当于之前区别性判断的条件(1),而a和b相当于之前区别性判断的条件(2)。

  2.1.2严重负担判断

  与独立性和区别性相比,对审查员是否造成严重的检索和审查负担的判断标准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审查员在下发RR时需要指明为何在不进行RR时将会有严重的检索和审查负担 (MPEP 803, MPEP 808.02)。

  针对检索,严重负担的判断标准通常包含两个发明具有不同的分类、面临不同的技术现状或者需要在不同领域内进行检索。而针对审查,严重负担的判断标准通常会要求审查员解释其中一个发明有很大可能性面临严重的专利适格性问题(35 U.S.C. 101)或者可实施性问题(35 U.S.C. 112a),且该问题与另一个发明不相关。

  2.2 选择对象

  单一性要求的选择对象仅限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同时其要求的具体形式也是对权利要求形成的分组进行选择。

  对于RR,虽然其选择对象仍然是基于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但具体体现形式可以是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也可以是在说明书或附图中体现为实施例的发明,后者在被称为“类型(species)”(MPEP 806.01)。从法条来看,一个美国国家专利申请不能要求保护两个或者更多独立且有区别的发明,除非:不同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个发明的多个类型,该申请中对应这些类型的总括性权利要求是可以授权的,且其他与这些类型的对应的权利要求均为总括性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均包含总括性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37 CFR 1.141(a))。此外,如果一个发明包含了超过合理数量的类型,那么审查员可以首先要求申请人选择合理数量的类型然后在考虑是否下发RR(37 CFR 1.146)。

  由于在申请中可以为一个发明提供不同的实施例,该发明可以被称为“总括性(generic)”发明,与其对应的权利要求可以称为总括性权利要求,而这些实施例所对应的发明则为称为类型,同时对应这些实施例的权利要求可以被称为类型性权利要求。如果一个类型性权利要求仅对应一个实施例,其可以被称为类型限定的权利要求(MPEP 806.04e)。由于一个总括性发明可以对应多个类型,一个总括性权利要求也可以关联多个类型性权利要求,且总括性权利要求并不包含类型性权利要求之外的其他元素,相对的,类型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具有总括性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MPEP 806.04d)。

  具体而言,属于总括性发明的类型可能是独立的或者是有区别的,且这些类型可能会带来过重的检索或者审查负担,那么此时审查员就可以针对这些类型下发RR(MPEP 806.01,MPEP 806.04b)。一种较为典型的情况是不同类型的范围是互斥的(即,不重合),那么此时就有符合了独立性或者是区别性的要求(MPEP 806.04f)。

  因此,在实际的RR中,审查员有时不仅要求申请人将申请限制在部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某一个发明上,也会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在多个对应实施例的类型中选择一个类型。此时,申请人需要声明与该类型相符合的权利要求,以便审查员确定后续的审查基础。这种情况下,选择的结果虽然最终也表现为一组确定的权利要求,但选择直接对象并非是权利要求本身,而是申请中的是特定实施方式。

  2.3 答复与后续审查

  由于单一性的判断标准中“特定技术特征”需要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可专利性(即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员有时会利用现有技术主张不同发明之间的共有特征并非特定技术特征。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由于单一性问题的判断标准相对简单明确,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较少就特定技术特征的对应或者相同与否产生分歧,主要矛盾往往集中在审查员所使用的现有技术文件是否能够将共有特征从非特定技术中排除。由于针对这一问题所提交的答复往往也是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答复,此时的单一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和新创性要求有一定重叠,并不会要求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过多额外的调整。

  当然,如果申请人和审查员之间并不存在分析,申请人也可以为不同的发明构造新的特定技术特征。不过,如果采用构造或者争辩特定技术特征而非直接删除权项的方式回应单一性请求,后续依然有可能再次面对因为现有技术而带来的单一性请求。

  相比之下,RR的判断标准均不涉及现有技术,所以审查员下发RR主要基于申请本身的内容。相应的,申请人和审查员对RR是否合理的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同一申请不同发明之间独立性和区别性以及独立或有区别的发明是否会带来较重的审查或检索负担。显然,与单一性要求相比,RR的独立性、区别性、严重负担的判断标准更为主观和模糊,同时与发明相对现有技术的可专利性关联较小。因此,为了避免对RR结论的分歧影响到后续对实质性内容的审查,美国专利审查中赋予了审查员对RR的最终决定权。

  具体来说,审查员对特定发明首次下发RR(也被称为临时RR)之后,申请人可以对审查员在RR中出陈述的理由表示同意或者反对(37 CFR 1.143),但无论反对或者同意均需要针对RR选择相应的发明或者类型 (MPEP 818.01b)。同时,在反对时必须提供反对的理由,否则会视为同意(MPEP 818.01a)。如审查员认可反对理由可以撤回临时RR(MPEP 821.01),否则其可以在下一次OA中做出维持RR的决定,此时临时RR会转为最终RR。在最终RR中,审查员会将申请人选择的发明或者类型直接确定为本申请的后续审查基础。当然,在极少数情况下,审查员在申请人未进行反对时会主动撤回RR(MPEP 821.02)。

  也就是说,在对RR进行答复时,申请人对审查员只有一次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必需提供反对理由,而审查员能够自由裁量是否采纳申请人的反对理由。然而,只要申请人给出了反对理由,其在最终RR之后依然保留有请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RR进行审查的权利(37 CFR 1.144, MPEP 818.01b),该请求可以推迟到终局OA之后提交,但提出时间需要不晚于申诉(appeal)。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利的前提仅需要申请人对RR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而不需要申请人在后续审查中保留不同发明/类型之间的总括性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即便是两个类型的总括性权利要求在审查中被删除,申请人依然可以请求对针对这两个类型的最终RR进行审查(MPEP 818.01d)。

  另外需要注意,申请人在答复RR时所做出的选择可以通过直接声明选择的发明/类型,也可以通过删除未选择的发明/类型来间接选择(MPEP 818.02c,d)

  2.4 选择可逆性

  针对单一性要求所做出的选择通常是不可逆的,即未选择的权利要求将从申请中删除,在分案之前无法获得审查,也无法再次加入到当前申请中。

  相比之下,针对RR所做出的选择有一定的可逆性。在RR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未选择的发明/类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会处于“撤回(withdrawn)”的状态(37 CFR 1.142b),在审查过程中,处于该状态的权利要求可以被修改也可以被删除。此时,未被删除的被撤回的权利要求仍然属于当前申请的一部分,并在当前申请获得授权时有机会被重新加入到该申请中(MPEP 821.04),即直接处于可授权状态。

  当RR的对象是属于相同的类别(例如方法、装置或者产品)时,如果一个被撤回的权利要求在授权时包含至少一个可授权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例如,引用该可授权权利要求,或者为该可授权权利要求的组合),那么该权利要求可以被重新加入申请中。

  比较特殊的情况涉及到针对产品和相应产品制作/使用方法的RR。如果申请人在RR时选择了产品,那么当产品对应的权利要求获得授权时,包含了产品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方法权利要求可以被重新加入到申请中(MPEP 806.05f,h, MPEP 821.04b)。这种包含可以是将产品权利要求的特征直接写在方法权利要求中,也可以直接在方法权利要求中引用方法产品权利要求。

  从整体上看,与单一性要求相比,RR通过设置额外的标准和审查流程来进一步减轻审查员的检索和审查负担。不过,虽然RR对发明的要求比单一性更加严苛,但因此而未被选择的权利要求有一定可能性在授权时重新回到申请中,在整体效果上二者可以认为殊途同归。

 

  3 权利要求的构建

  以上基于与单一性要求的不同之处对RR的特点进行了介绍。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虽然相关规则允许将未被选择的部分权利要求在授权时重新加入到申请中,但考虑到实质审查中对比文件的不确定性,更为稳妥的策略依然是在应对RR时尽可能争取更广的审查范围。因此,无论是在递交申请、答复RR还是实审修改的环节,均需要考虑构建相关且无区别的权利要求。在构建时,申请人可以特别关注的几个要点。

  3.1 具有包含关系的独立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不同主体的使用是否是当然对应的。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A,其特征在于……”,另一个权利要求2为“一种B,其特征在于包括A,……”。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会形成子组合与组合之间的关系,如果A本身可以应用于B之外的场景,且说明书中描述了B中除A之外其余部分的细节,那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就会对应有区别的类型,从而导致审查员下发RR。

  此时,如果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应用/部署于B的A,其特征在于,……”,那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就无法满足“子组合能够单独或在其他组合中具有实用性”这一要求,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对应无区别的类型。或者,如果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中除A以外的其他元素删除,那么权利要求2的可专利性将依赖于权利要求1的可专利性,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对应无区别的类型。

  当然,在上述示例中,B实际上包含了A中所有的特征,因此即便是在遇到RR的情况下,申请人依然可以选择权利要求1对应的类型并在其授权时将权利要求2重新加入到申请中。

  3.2 分别涉及不同方法/装置/产品类别的对应独立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特别注意不同类别的独权是否在特征上是完全对应的。例如,如果在产品权利要求中有特征“包含第一材料层”,而生产方法权利要求中对应特征为“沉积第一材料层”,那么二者之间就会有区别,因此第一材料层有可能通过沉积之外的其他手段来制备。

  此时,如果申请人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修改为“形成/提供第一材料层”,那么二者之间的区别性就可以被消除。

  当然,在上述示例中,“沉积第一材料层”是可以使得最终产品“包含第一材料层”这一特征的(不考虑后续移除),因此即便是在遇到RR的情况下,申请人依然可以选择产品权利要求并在其授权是将生产方法权利要求重新加入到申请中。

  3.3 部分特征重叠的同类主体独立权利要求

  这种情况通常出现于在技术交底书阶段或者优先权阶段通过合案形成的申请,需要特别注意是否存在总括性权利要求,即仅包含重叠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

  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的形式为“特征A+特征B+特征C”,独立权利要求2的形式为“特征A+特征B+特征D”,此时二者范围不重合,如果特征C和特征D不能视为显而易见的两种变体,那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就对应了有区别的发明/类型。

  此时,需要构建仅包含“特征A+特征B”或者额外包含特征C和D共同的上位特征E的独立权利要求3,来作为权利要求1和2的总括性发明,并将权利要求1和2改写为权利要去3的从属权利要求。如果审查员针对权利要求1和2下发了RR,那么只需要将权利要求3置于后续审查基础中,就有机会在权利要求3获得授权后将未选择的权利要求1或者2重新加入到申请中。

  3.4 多个对应单一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即类型限制权利要求)

  与上一情况类似,对于存在大量实施例的申请,需要对相似的实施例进行归纳,以得到范围介于独立权利要求和类型限制权利要要求的过渡从属权利要求,用这些从属权利要求来覆盖尽可能多的实施例。这样,即便审查员在RR中要求对单个实施例进行选择,在相应的过渡从属权利要求授权后也可以将相近的其他实施例重新加入到该申请中。

 

  4 RR应对策略

  如前所述,以下从递交申请、答复RR和实审修改三个环节简单介绍申请人可以采取的应对策略。

  4.1 申请递交

  申请人确定申请的递交途径时可以将申请中不同发明之间的关系作为参考因素。由于通过PCT国家阶段递交和作为美国国家申请直接递交会面临不同的RR规则,如果申请中包含的发明/类型按照前述独立性和区别性的判断标准是相关且无区别的,那么申请人可以按照其他音素自由选择申请途径;如果申请中所包含的发明/类型有较大的可能性是独立或者是有区别的,那么申请人可以优先考虑通过PCT国家阶段递交的申请途径,以争取让在审查中将更多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当然,如果已经确定需要按照美国国家申请递交,申请人可以考虑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使其尽量符合相关且无区别的标准,也就是在申请递交阶段即构建较为合理的权利要求已尽可能规避RR对实质审查范围产生的影响。

  4.2 RR答复

  在对RR进行答复时,申请人首先需要检查审查员下发RR的理由是否合理,即其是否正确的使用了涉及独立性和相关性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发明是否因为分类、专利适格性或者支持性等问题存在严重的检索或者审查负担。在对合理性进行判断之后,申请人可以据此确定是否要提出反对理由。

  其次,此时也是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机会。如果申请人认为RR分类和分组可能会导致舍弃较多的审查基础,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尽可能构建相关且无区别的发明。在修改之后,申请可以对RR提出反对意见,并主张审查员提出RR的理由不再适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之后,受限于RR的相关要求,申请人无论是否同意审查员下发RR的理由,均需要对RR中的发明分组/类别进行选择。在选择时可以兼顾以下三点:(1)发明分组/类别的重要性,(2)发明分组/类别对应的权利要求数量以及(3)发明分组/类别是否含有能够涵盖其他分组/类别的总括性发明。在进行选择时,重要性较高、对应权利要求较多、具有总括性发明的分组/类别通常是较优的选择对象。

  然后,申请人需要指明所选择的发明分组/类别所对应的权利要求,此时,任何符合如下特征的权利要求均可以被归为选择的发明分组/类别:(1)该权利要求中没有特征与审查员对该发明分组/类别的描述冲突,且(2)该权利要求中没有特征明确的指向未选择的发明分组/类别。

  最后,在答复时需要声明保留未选择的发明分组/类别的相关权利,比如利用其进行后续分案的权利、在授权后重新加入当前申请的权利,等等。

  4.3 实审修改

  在RR之后的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要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对于在RR中未选择而被撤回的权利要求,需要与保留的权利要求进行同步修改,已使其尽量符合授权时重新加入申请的条件。例如,在修改产品权利要求的特征时对撤回的产品生产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特征进行同步修改,以及在修改子组合权利要求时对撤回的组合权利要求对应的特征进行同步修改。

  其次,在答复OA时,如果需要增加新的权利要求或者在现有权利要求中补入新的特征,需要注意新权利要求或者新特征对应的发明是否属于未选择的分组/类别。特别是在加入新权利要求时,申请人需要向审查员表明新加入的权利要求对应选择的发明分组/类别。

  另外,如果申请人在答复RR时提出过反对意见,在实审中如果所选择的分组/类别的授权前景比较渺茫,且未选择的分组/类别有可专利性较强的权利要求,那么可以考虑适时请求美国商标专利局对RR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后RR被撤回,那么可以在无需分案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审查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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