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争议案终审获胜

2010-12-10
  日前,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争议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一方获得终审胜诉。

  案情回顾:
  2002年11月5日,泉州市泉港区泉盛食品厂申请注册“天线宝宝”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果胶;果冻等商品”。2004年4月2日,天线宝宝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泉州市泉盛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天线宝宝公司。2004年8月20日,拉格道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8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2010年1月12日,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桂庆凯律师依法接受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原告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关于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向法庭陈述了代理意见。通过对商标争议案件适用《商标法》中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不同情形、本案商评委作出适用绝对事由的裁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的确定含义和适用条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不良影响”等问题的分析,认为商评委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牵强适用绝对事由的条款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因此商评委应撤销第31328号裁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结论是否合法。而第31328号裁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属于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错误适用,应予以纠正。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第31328号关于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争议裁定,判令商评委针对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就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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