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2011-02-23
  原告华崇东(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563号关于第195084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情回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国农业银行于2001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59084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帐;信用卡发放;信用卡的发行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止。2009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引证商标由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5月21日引证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1772799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性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密码磁卡;电子字典;计算机;软盘商品上。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华崇东名下。

  2008年1月21日,华崇东就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于2003年才被核准注册,晚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第9类密码磁卡存在特定联系,应判为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中国农业银行向商评委答辩称:其拥有“世纪通宝”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并使用,本案争议申请具有恶意性。其2007年提交的对引证商标的争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0年5月31日,被告商评委就华崇东针对农业银行公司第1959084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被诉裁定。

  200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第36类的借记卡服务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商品之间无论消费对象、用途、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认为……金融服务与元和公司销售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导致发生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正确。


  法院判决:
  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诉裁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具有复杂背景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原告依据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曾在上海针对本案第三人的上海市徐汇支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案件历经上海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本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北京市一中院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了最高院再审裁定的相关内容,即一中院在本案中参考、遵照了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2010年11月26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未来的知识产权审判案件中,会出现大量援引相关案例的判决,有效杜绝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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